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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015-11-0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15〕119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本法规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房地产财税网注】:从2018年1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补充规定,上述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解读《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昨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文公布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5〕119号文),重新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相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116号文),扩大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简化了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减少了审核的程序、增加了负面清单等,并明确了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追溯享受政策,并废止了国税发〔2008〕116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0号文),大大利好纳税人。
  一、政策出台背景
  在10月21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指出,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会议确定,从2016年1月1日起,一是放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和费用范围。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在原有基础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及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等可按规定纳入加计扣除。二是允许企业追溯过去3年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三是简化审核,对加计扣除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对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实行归并核算。
  国税发〔2008〕116号颁布后,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是政策口径还不完全适应企业推动研发活动的一些新要求。另外,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核算管理和审查程序上,相对比较复杂一些。因此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大,又需要推动结构调整的情况下,完善加计扣除政策,使更多的企业能够享受到加计扣除带来的税收优惠,已是势在必行。
  在此背景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制定并发布了财税〔2015〕119号文。
  二、财税〔2015〕119号变化
  1、放宽研发活动范围。
  国税发〔2008〕116号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项列举了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清单,除了负面清单列举的不宜计入的研发活动之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来。因此,财税〔2015〕119号实施后,加计扣除政策不在受两个目录的限制,一些新兴业态只要不在负面清单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2、扩大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
  国税发〔2008〕116号文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只是限于专职研发人员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研发的材料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无形资产的摊销等等,不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等。这导致了一些研发活动包括企业共同承担的一些研发活动,不能完整的计入到研发费用的范围之内。财税〔2015〕119号在原来允许扣除费用的范围基础上,又将外聘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也纳入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但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5〕119号文增加了对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加计扣除的比例限制,要求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这项规定来源于《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3、增加两个负面清单。
  一是研发活动负面清单。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是行业负面清单。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凡是上述两个负面清单之外的研发活动均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
  4、委托研发增加反避税条款。
  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这意味着,在加计扣除新政下,无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但其业务往来如果不遵循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也无法享受加计扣除。
  5、非关联委托研发不再提供支出明细。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之所规定必须取得受托方的清单,是因为在委托研发的情况下,费用的归集方是受托方,但加计扣除方是委托方,如果没有支出清单,税务机关对于研发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准确性较难判断。同时由于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可能涉及到受托方的一些保密信息,其主观上并不愿意提供。因此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便于实务操作。
  6、委托研发按比例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由于财税〔2015〕119号文不再要求非关联受托方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受托方的支出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税务机关不易掌握,为了便于实务操作、减少税企争议,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研发按80%的比例扣除早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就曾有"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的规定。
  7、委托境外研发活动不能加计扣除。
  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简言之,国家是为了鼓励企业多购买境内的研发服务。因此,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8、增加创意设计活动可加计扣除。
  近几年,国家鼓励设计行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为了使促进设计业发展,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9、简化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
  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但是实际上很多企业可能没有单独设立专账核算,申报的时候就不符合条件。财税〔2015〕119号文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辅助帐比专用帐简化得多,这样对企业的核算管理更为简化。
  10、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追溯享受政策。
  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可能有一些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原来符合条件但是没有申报,今年在进行核算的时候,发现这些活动是可以列入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只要符合当时的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规定,可以向前追溯三年。
  11、减少审核的程序。
  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必须在年度申报的时候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的有效证明;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时候,由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书。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享受的难度也增加了,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很完整的提供这些证据的,不能完整提供就不能够享受。
  财税〔2015〕119号文删除了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不再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的有效证明,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也就是说,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有关的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要你都拿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说我要查证的时候你再给我提供。如果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有一些异议的话,也不是说再由企业找科技部门来给你鉴定,而是税务机关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由科技部门提供鉴定。在享受政策的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效率更高。
  12、增加了后续管理规定。
  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也就是说,五年要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检查一遍。
  三、新旧政策衔接。
  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具体操作办法等待国家税务总局政策的出台。
  一气呵成,未斟酌字句,错误之处在所难免,请批评指正!
                                     齐洪涛
                                 2015年11月4日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072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函[2019]30号 
王填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研发费加计扣除行业限制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出台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
  我国在税收政策方面一直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科技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给予重点支持。结合中国国情并借鉴国际经验,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逐步形成了一套以支持高科技研发和产业化为主、涵盖多个创新环节、覆盖面较广、具有普惠性和引导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一是重点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6年起放宽了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并扩充了高新技术领域范围;自2018年起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对符合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优惠。
  二是对企业研发实施加计扣除优惠。对企业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许再加计扣除50%,自2016年起放宽了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并扩大了研发费用口径,同时简化了审核管理,不再由企业提供相关研发鉴定证明;自2017年起,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自2018年起,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也允许税前加计扣除,并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三是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予以500万元以下免税、50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税政策,并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纳入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范围;对个人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以及国际组织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校科技人员获得符合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是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自2016年9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允许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将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的纳税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对企业和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纳税人可选择5年分期纳税政策,也可选择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纳税。
  五是鼓励创业投资,支持初创科技型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并将享受优惠的投资对象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到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优惠主体由创投企业扩展至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投资者。2019年初,又扩展了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使投向这类企业的创投企业有更多税收优惠。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六是支持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科研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政策;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是积极推广创新试点政策。在中关村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等支持创新的税收政策试点;在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试点。
  目前,我国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覆盖了创业投资、创新主体、研发活动、成果转化等创新全链条、全过程;并采取了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优惠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税前抵扣、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有力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强化了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取得了较好实施效果。
  二、关于集团总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
  现行政策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符合要求的集团总部及成员企业的研发费用可依法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关于取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行业限制的问题
  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或抵免是国际上通行的鼓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该类优惠政策涉及研发活动的确认和合规研发费用的归集,对此,国际上主要国家都普遍遵从OECD编写的《弗拉斯卡蒂手册》的相关规定。根据《弗拉斯卡蒂手册》规定,研发活动包括三类,分别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开发。合规研发费用一般包括研发人员劳动力成本、日常支出、研发仪器设备投入及租金等。同时,一些国家从规避漏洞的目的出发,对享受研发税收优惠的行业或活动也进行了一定限制。参照上述国际经验和做法,我国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规定,符合要求的研发活动,是指“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考虑到住宿餐饮业、批发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较难发生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烟草制造业属于限制类行业,现行加计扣除政策将上述6个行业列入负面清单,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不过,近些年我们在调研与走访中也发现,在当前信息技术引领的科技变革与产业变革中,产业之间的界限确实越来越模糊,部分负面清单行业出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等目的发生了研发费用,提出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诉求。
  下一步,我们将在对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进行深入细致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您所提建议,统筹研究相关行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010-68553652
                                财政部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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