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6〕90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规定,自2011年1月8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地产财税网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解析转租行为房产税问题
一、法理分析
房产税属于地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的框架下,可以制定具体的施行细则。
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将租入资产出租给第三方的行为。在对转租房屋行为是否征房产税问题上,各地执行不太一致。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对转租房屋行为征税房产税,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对转租房产行为不征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在转租行为中,转租人不具有房屋的产权,不应成为房产税的纳税人,亦即对转租行为不应征收房产税。对转租行为征收房产税违背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二、各地对转租行为房产税的规定
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转租行为人不需要就其取得的转租收入缴纳房产税,那出租人就有可能利用这一点进行避税。
暂行条例规定转租行为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是这样又可能导致纳税人通过一些安排来避税,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缴纳房产税的观点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第三条规定:"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此文件出台时,我就提出过反对意见,坚持转租房产不应征收房产税,鲁地税函[1999]282号终于在执行了十四年后寿终正寝。2013年10月14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文件废止了鲁地税函[1999]282号,并明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自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也就是说,自2013年10月14日起,山东不再对转租房产行为征收房产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也曾持对转租房产征收房产税的观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87号)第一条(四)规定: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此文件执行至2006年,该局苏地税发[2006]135号停止执行了上述规定。
另外,持对转租行为征收房产税的还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山东、吉林地税都认为:如果对转租行为不征房产税的话,纳税人可能利用这一点进行避税,因此,要求转租人按差额缴纳房产税,堵住这一"漏洞"。
(二)不缴纳房产税的观点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云税四字[1987]14号)第六条规定:"凡已缴纳了房产税的房产,租用人又再转租他人所取得的房租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0]432号)的规定:"根据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精神,对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深圳经咨询12366,回复是企业转租行为无需缴纳房产税,原因是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
《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皖地税[2006]146号)第三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299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承租者承租房产后再转租的,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5号)的规定:"经研究,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租房屋收入不征房产税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95号)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对单位和个人租赁的房屋再进行转租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的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从发文之日(2008年5月6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云南、广东、浙江、安徽、海南、大连、江苏、江西以及湖北省地税局都下发文件,遵循暂行条例的规定,认为转租行为人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对转租行为不征收房产税。对转租行为不征收房产税遵循了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转租行为征收房产税从政策上减弱了税法的弹性,防止税务人员在这点上滥用职权,但是也增加了转租业务的税负,消弱了税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