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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2011-10-2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政〔1986〕第132号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内容: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系指已建制的工矿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四条“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厅确定。”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房产税,税务机关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征,并提给代征手续费。”;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内容:文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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