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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水表电表纳税开票的有关规定

2012-08-07 文章来源:王骏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共用水表电表的问题最近频繁发生案例,其核心争议点在于,水表电表产权人支付水电费后,水电公用公司会向水表电表产权人开具发票。水表电表产权人还会根据再向自己的共同使用人、承租人收取水费电费,收费时有的采取平进平出(按照政府指定价格计价),有的采取政府指定价格上浮计价,有的采取包干(不考虑实际使用量)。此时,对于水表电表产权人的收费行为,是否作为增值税应税行为各地理解有所不同。个别地区有单行地方文件要求按照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也有的地区根据总局给四川机场转供水电的批复要求按照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也有的地区倾向于不按照销售行为处理,而视作一种发生共同费用的分摊行为。在这里寻找一些相关文件分两类进行考虑:
  第一类:不倾向于征税的行为:(有直接针对增值税的,也有间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予以规范的)
  1、《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榕国税流【2000】385号),若承租方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并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可由纳税人与自来水公司、经营场所出租方等单位先行协商,由自来水公司或电业局直接开具专用发票给出租方,出租方直接付款给开票单位;若承租方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账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
  2、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企所[2010]5号 2010.9
  十四、关于纳税人发生相关费用分摊问题
  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独立的计量系统,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水、电、煤气等,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凭发票复印件、分摊金额证明及相关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二类:倾向于征税的行为:(有直接针对增值税的,也有间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予以规范的)
  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闽国税函[2007]232号)规定: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上,根据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的纳税人类型进行处理。
  第三类:倾向于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收费情况来确定是否征税、如何开票的。
  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0]19号2000-2-18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抵扣。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凭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我们的观点:我们无疑是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总局给四川机场的批复无非也是因为其属于规模化的经营行为。
  【大华财税李国华】笔者也赞同最后一种观点,除上述法规外,还补充河北省法规作为论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7号)第十九条、关于多个纳税人共用水(电)表,发生水(电)转售行为,其发票开具问题
  多个纳税人共用水(电)表,水(电)部门只对水(电)表所有权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水(电)表所有权人可根据其他共用水(电)表纳税人的实际水(电)耗用情况,开具转售水(电)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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