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政策到期停止执行。
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ti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申请退税,逾期不得申报。申请退税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八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机构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的起始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必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办法计算。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下发前,研发机构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研发机构已取得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函调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办理退税。
对按照《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采购的国产设备适用本办法,不需重新认定。
解读商资发[2010]93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将享全额退还增值税
2010年3月22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进一步明确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然后在《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适用上述税收优惠应满足的设立时间、专职研发人员数量、累计购置设备原值和研发费用投入额等方面的标准。按此规定,外资研发中心适用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在分别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进口研发设备免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对于此类税收的优惠,实际上是在我国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以后,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优惠政策的保留,不仅将有效减轻研发机构在增值税全面转型后形成的较重的税收负担。对吸引国外优秀企业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快我国装备制造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此之后,具体操作时各地出现不少的疑问,所以实际退税工作一直没有开展。因为当时相关部门对于符合退免税条件的研发中心的审核办法和具体的退税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
《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的下发,解决上述具体操作的疑问。主要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第二、明确了投资总额、研发经费年支出额确认方法,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的确认方法,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方法等。
第三、明确了是否符合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条件的审核程序。
第四、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第五、明确了符合优惠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对其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第六,为了便于具体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直接联系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最后提醒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机构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以在设备进口和国产设备采购的时间上作出安排,以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