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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2026-01-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长期资产范围
  第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取得的长期资产,是指以直接购买,自行生产、研发或者建造,接受投资、捐赠或者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长期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无形资产,包括构成其核心价值和权利基础的相关法律权利和知识成果;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第二章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方法
  第四条 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
  【房地产财税网注】列明=票上有“税额”栏;计算=票上没税额,但按政策算;包含=税直接含在资产价格里,不分离、不抵扣。
  “包含”的进项税额,是指未单独在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也无需按特定公式“计算”,而是直接包含、隐含在长期资产购置成本(原值)之中的增值税额。其中,“包含”特指以下几种典型情形:
  1.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开具的普通发票
  情形:长期资产(如设备、房产)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置,对方仅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抵扣)。
  原理:普通发票上只有“价税合计”金额,无“税额”栏单独列明。此时,增值税额直接包含在资产入账原值中,无法分离抵扣。
  2.用于免税/简易计税/福利等项目的长期资产
  情形:长期资产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原理: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列明税额),按政策规定不得抵扣。此时进项税额需计入资产原值,不再单独分离抵扣。
  3.进口环节关税、消费税及隐含增值税
  情形:进口长期资产(设备、车辆等)。
  原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税额属“列明”;但进口关税、消费税以及无法单独抵扣的其他税费,全部计入资产原值,属于“包含”的税负。
  4.自建/自行建造长期资产耗用的物料与服务
  情形:自行建造厂房、办公楼、研发设备等。
  原理:建造过程中耗用的材料、设备、设计、监理、建安服务等,其进项税额:能抵扣的:列明抵扣;
  按规定不能抵扣的部分(如用于免税项目的自建房产),全部计入在建工程/资产原值,属于“包含”。
  5.接受投资、捐赠、抵债取得的长期资产
  情形: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投资、捐赠、抵债)。
  原理:投资方/捐赠方/抵债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无法提供扣税凭证。资产按评估价/协议价入账,隐含的增值税额包含在原值中。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
  第八条 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统称混合用途),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以下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下同),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第十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一条 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
  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月起计算。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及顺序对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以下统称分期调整方法):
  (一)确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调整年限×12)]
  (二)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
  (三)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
  (四)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需要调整的进项税额为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单独调整。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时,如果长期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应当在停止使用当月所对应的纳税申报期,将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行一次性调整。
  第十七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调整年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为10年。
  (三)其他长期资产,为5年。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2026年以后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长期资产在调整年限内发生资本化改造,并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其调整年限相应停止计算,待恢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时,继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年限结束后,该项长期资产又发生资本化改造,新增入账价值超过500万元的,视为一项新的长期资产。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调整年限从资本化改造完成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三章 长期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条 纳税人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项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房地产财税网注】一、条款定位与核心要义:进项税额的“动态管理”
  条款定位:本条款是《增值税法》配套文件中关于“进项税额转回”与“最终清算”的关键规定。其精神在于,增值税的抵扣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资产的实际用途和最终状态动态挂钩。
  核心要义:当纳税人将一项已抵扣过进项税额的长期资产(例如:不动产、在建工程、大型设备)进行整体处置(如:销售、转让、投资、抵债、报废等)时,必须对该资产“一生”中累计的进项税额进行“期末清算”,确保其在整个持有期间,最终用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才允许抵扣,用于非应税、免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部分必须转出。
  二、分步解读与公式拆解
  条款链接了第七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第八条(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等规定。我们可以分解为以下步骤:
  第一步:判定适用对象——“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
  “单项长期资产”:在房地产行业,主要指:
  不动产: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商业楼宇、商场、酒店、长租公寓(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的未完工开发项目。
  重大固定资产:大型施工设备、中央空调系统、电梯等。
  “整体处置”:指将该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或实质性权益一次性转移,不包括部分租赁、部分自用等持续使用的状态变化。
  第二步:计算调整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这是操作的核心。需计算该资产在持有期间,因用于不得抵扣项目,本应转出而未转出,或需重新核定的进项税额。
  调整税额计算公式逻辑:
  应调整进项税额=资产取得时的总进项税额×(资产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累计价值比例-历史已转出税额对应的比例)
  更实务的简化计算(参照不动产分期抵扣旧规原理):
  应调整进项税额=(资产净值÷资产原值)×该资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说明:此公式适用于资产在处置时,其最终用途被确定为“全部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如:最终用于职工福利宿舍)的情形。如果只是部分改变用途,需按面积、收入等合理比例分摊。
  第三步:进行税务处理——“作相应调整”
  计算出应调整的进项税额后,在处置当期,作如下处理:
  若计算结果为正数:意味着此前多抵扣了,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增加当期应纳税额。
  若计算结果为负数(极少见):意味着此前多转出了,理论上可增加当期进项税额抵扣(需符合现行规定并备齐证据)。
  三、业务场景实务应用与风险点
  应用场景一:持有型商业资产整体销售
  情景:公司将一栋自持的商业楼(固定资产)整体出售。
  分析:该楼在持有期间,进项税额已全额抵扣。但根据本条款,在整体处置时,需审视其历史用途。例如:
  如果该楼一直全部用于出租(应税),则处置时无需调整。
  如果该楼有一部分面积曾无偿提供给集团内部作为职工活动中心(不得抵扣),且当时未做进项税转出,则在处置时,必须按该部分面积占比,计算并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
  风险点:忽视历史用途的追溯,导致应转出的进项税未转出,面临补税、滞纳金及处罚。
  应用场景二:在建工程整体转让
  情景:公司将一个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给另一家开发商。
  分析:该项目前期发生的设计、建筑、安装等进项税额已在发生时抵扣。当整体转让时,相当于该项“长期资产”被处置。
  转让在建工程,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转让价款计算销项税额。
  同时,根据本条款,已抵扣的、与该在建工程相关的进项税额,在转让当期无需专门转出。因为该资产并未用于不得抵扣项目,而是被“销售”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在销售环节通过销项税实现了链条传导。
  核心:关键在于区分是“用途改变”还是“所有权转移”。本条款主要针对“用途改变导致不得抵扣”的清算,而在建工程转让是应税销售行为,进项税额正常参与抵扣链条。
  应用场景三:自建固定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或用于职工福利
  情景:公司将一栋自建楼宇,从自用固定资产转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或将其部分楼层改为员工食堂、宿舍。
  分析:转为投资性房地产(用于出租):用途仍为应税项目,处置时若最终销售,需评估持有期间的用途。若一直出租,则无需调整。
  转为职工福利设施:这属于用途改变,在改变用途的当期,就应按照“净值率法”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本条款的“处置时”是对此行为的最终清算和复核。如果在改变用途时已合规转出,处置时则无调整。
  四、合规管理建议
  建立长期资产进项税台账:对每一项重大长期资产,建立从取得、抵扣、用途变更到处置的“全生命周期”进项税额管理台账,清晰记录原值、抵扣额、用途变化、已转出税额等信息。
  加强业财融合与合同审查:资产用途发生变更(如自用转福利、应税转免税),业务部门需及时通知财务,以便在变更当期准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避免累积到处置时产生大额税金和罚款。
  处置前进行税务自查:在计划整体处置任何长期资产前,税务团队应主动适用本条款进行自查,计算是否需要补提进项税额转出,并将其纳入处置税务成本进行测算,避免税务风险。
  总结:第二十条的本质是增值税“链条完整”和“计税公平”原则的体现。它要求企业对长期资产的税务处理不能“一抵了之”,而需进行“从生到死”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部分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处置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纳税人在调整年限内部分处置实行分期调整方法的单项长期资产,还应当在部分处置后,以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在剩余调整年限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长期资产按照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该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追溯计算,并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调整额随同当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并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财税网注】核心解决的是时间错配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当企业因为发票晚到等原因,在资产已经开始折旧或摊销后才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能直接全额抵扣,而是需要回过头来,根据资产已经使用期间的实际情况,计算出真正能抵扣多少。
  1.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场景解释)
  在实务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比如,企业在2026年1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台机器设备,当时因故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会计上从2月开始计提折旧。直到2026年5月,企业才拿到这张发票。此时,这台设备已经计提了4个月的折旧。按照新规,就不能简单地把发票税额全拿来抵扣,因为在这4个月里,这台设备可能既用于生产应税产品,也可能用于集体福利等不能抵扣的项目。
  2. “追溯计算”是什么意思?(核心操作)
  “追溯计算”就是要求企业假设在资产入账时就取得了发票,然后按照《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规定的分期调整方法,去计算从资产开始计提折旧到实际取得发票这段时间里,究竟有多少进项税额是“不允许抵扣”的。
  这里的关键计算依据是资产在“混合用途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价值超过500万元的长期资产:需要严格按照规定公式,结合资产用于集体福利、简易计税项目等的比例,逐年(或按月份比例)计算出不得抵扣的部分。最终能抵扣的税额 = 发票上的总进项税额 - 追溯计算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 “一并进行纳税申报”怎么填?(申报要点)
  计算出这个“不得抵扣的调整额”后,企业需要在取得发票的当期进行纳税申报。根据最新的申报表填写口径,这个金额应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第23b栏 “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 中。
  同时,这个追溯得出的调整额,会与当年因为资产混合使用而计算出的“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加总在一起,在当期申报时统一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及时归集长期资产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做好记录、归档。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记录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取得、使用、处置,以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如实准确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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