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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6-01-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可抵扣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道路、桥、闸通行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带有“通行费”字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桥、闸通行费发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列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四)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
  【房地产财税网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重组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房地产财税网注】重组标的需具备相对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如拥有独立的生产线、事业部、收入成本体系,以及配套的人员、资产、负债等,能够相对独立地产生现金流,非零散资产的简单组合,确保重组具有实质性经营意义,而非单纯的资产转移。需在重组方案中明确界定业务边界,提供业务独立运营的说明材料,证明该业务单元具备独立运营的条件。例如,转让一个酒店业务,需包含品牌、管理系统、客户渠道、供应链合同等完整盈利单元,而非仅转让酒店房产。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房地产财税网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六条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出口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0)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三、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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