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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1-12-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
类别
序号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
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退税比例
一、共、伴
生矿产资源
1.1
油母页岩
页岩油
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1.2
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
电力
产品燃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0%
1.3
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
乳化油调和剂、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二、废渣、废水(液)、废气
2.1
废渣
砖瓦(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管桩)、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镁铬砖除外)、保温材料、矿(岩)棉、微晶玻璃、U 型玻璃
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2.2
废渣
水泥、水泥熟料
1.42.5 及以上等级水泥的原料 2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其他水泥、水泥熟料的原料 4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规定的技术要求。
70%
2.3
磷石膏
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
产品原料 40%以上来自磷石膏。
70%
2.4
建筑垃圾、煤矸石
建设用再生骨料、建筑垃圾制作烧结制品、道路材料、建设用回填材料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或《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或《烧结普通砖》(GB/T 5101—2017)或《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无机混合料》(JC/T 2281—2014)或《再生骨料地面砖和透水砖》(CJ/T 400—2012)或《再生骨料透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CJJ/T 253—2016)或《水泥基回填材料》(JC/T 2468—2018)或《建筑垃圾再生骨料实心砖》(JG/T 505—2016)或《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GB/T 23451—2009)或《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条板》(GB/T 19631—2005)或《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微粉》(JG/T 573—2020)或《建筑固废再生砂粉》(JC/T 2548—2019)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的,符合《建设用砂》(GB/T 14684—2011)或《建设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
3.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年处置生产能力不低于 25 万吨。
50%
2.5
粉煤灰、煤矸石
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 2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 30%以上,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90%以上。
50%
2.6
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
电力、热力
1.产品燃料 6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和《电力(燃煤发电企业)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50%
2.7
氧化铝赤泥、电石渣
氧化铁、氢氧化钠溶液、铝酸钠、铝酸三钙、脱硫剂
1.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生产过程中不产生二次废渣。
50%
2.8
废旧石墨
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石墨增碳剂
1.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规定的技术要求。
50%
2.9
垃圾以及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
电力、热力
1.产品燃料 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100%
2.10
退役军用发射药
涂料用硝化棉粉
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50%
2.11
废旧沥青混凝土
再生沥青混凝土
1.产品原料 3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再生沥青混凝土》(GB/T 25033—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50%
2.12
蔗渣
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和纸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生产蔗渣浆及各类纸的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50%
2.13
废矿物油
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1.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607—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
3.已建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单个建设项目的废矿物油年利用能力不得低于 1万吨(已审批的地方危废中心除外)。新建、改扩建企业单个建设项目年利用能力不得低于 3 万吨。年利用能力依据该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和相应环评批文上批准的数量;
4.废矿物油提炼再生润滑基础油综合能源消耗应低于 900 千瓦时/吨。
50%
2.14
环己烷氧化废液(包括轻质油、皂化液、浓缩液等)
环氧环己烷、正戊醇、醇醚溶剂、水泥生料助磨剂
1.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50%
2.15
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
再生水
1.产品原料 100%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应达到相关用途的再生水水质标准。
70%
2.16
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淀粉、粉丝加工废液、废渣
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饲料、植物蛋白
产品原料 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2.17
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
微生物蛋白、土壤调理剂、燃料、电力、热力
产品原料或燃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原料 6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0%
2.18
煤焦油、荒煤气(焦炉煤气)
柴油、石脑油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50%
2.19
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
石膏、硫酸、硫酸铵、硫磺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石膏的二水硫酸钙含量 85%以上,硫酸的浓度 15%以上,硫酸铵的总氮含量 18%以上。
50%
2.20
工业废气、氯化氢废气、工业副产氢
燃料电池用氢、纯氢、高纯氢和超纯氢、高纯度二氧化碳、工业氢气、甲烷、(液)氯气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高纯度二氧化碳符合《高纯二氧化碳》(GB/T 23938—2009),工业氢气符合《氢气 第 1 部分 工业氢》(GB/T 3634.1—2006),甲烷符合《纯甲烷和高纯甲烷》(GB/T 33102—2016),(液)氯气符合《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燃料电池用氢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 氢气》(GB/T 37244—2018),纯氢、高纯氢和超纯氢符合《氢气 第 2 部分:纯氢、高纯氢和超纯氢》(GB/T 3634.2—2011)。
70%
2.21
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等,化工尾气,生物质合成气、垃圾气化合成气等
变性燃料乙醇(纯度≥99.5%)
1.产品原料 8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乙醇等符合《变性燃料乙醇》(GB 18350-2013)规定的技术要求。
70%
2.22
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
电力、热力
产品原料 100%来自所列资源。
100%
三、再生资源
3.1
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
金属及镍钴锰氢氧化物、镍钴锰酸锂、金属盐(碳酸锂、氯化锂、氟化锂、氯化钴、硫酸钴、硫酸镍、硫酸锰)、氢氧化锂、磷酸铁锂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镍钴锰氢氧化物符合《镍钴锰三元素复合氢氧化物》(GB/T 26300—2020),碳酸锂符合《碳酸锂》(GB/T 11075—2013),氯化锂符合《无水氯化锂》(GB/T 10575—2007),氟化锂符合《氟化锂》(GB/T 22666—2008),氯化钴符合《精制氯化钴》(GB/T 26525—2011),硫酸钴符合《精制硫酸钴》(GB/T 26523—2011),硫酸镍符合《精制硫酸镍》(GB/T26524—2011),氢氧化锂符合《单水氢氧化锂》(GB/T 8766—2013)规定的技术要求;
3.从事再生利用的企业,镍、钴、锰的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 98%,锂的回收率不低于 85%,稀土等其他主要有价金属综合回收率不低于 97%。采用材料修复工艺的,材料回收率应不低于 90%。工艺废水循环利用率应达 90%以上。
50%
3.2
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废像纸、废感光剂等废感光材料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30%
3.3
废旧电机、废旧电线电缆、废铝制易拉罐、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太阳能光伏器件、废旧灯泡(管),及其拆解物
经冶炼、提纯生产的金属及合金(不包括铁及铁合金)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相关废旧产品拆解规定了资质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30%
3.4
废催化剂、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旧线路板、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线路板蚀刻废液、锡箔纸灰
经冶炼、提纯或化合生产的金属、合金及金属化合物(不包括铁及铁合金)、冰晶石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30%
3.5
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农机具、报废机器设备、废旧生活用品、工业边角余料、建筑拆解物等产生或拆解出来的废钢
炼钢炉料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炼钢炉料符合《废钢铁》(GB 4223—2017)规定的技术要求;
3.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相关废旧产品拆解规定了资质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4.纳税人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
5.炼钢炉料的销售对象应为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钢铁行业规范条件》并公告的钢铁企业(不包含铸造企业)。
30%
3.6
稀土产品加工废料,废弃稀土产品及拆解物
稀土金属及稀土氧化物
1.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稀土冶炼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30%
3.7
废塑料、废的塑料复合材料
改性再生塑料、再生塑料颗粒、再生瓶片、塑料粉碎料、再生塑料制品、废的塑料复合材料再生的产物、塑料化学再生的产物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 0.5 ㎎/g、水分含量低于 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 1ug/g;3.纳税人必须通过 ISO9000、ISO14000 认证;
4.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 20000 吨;
5.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 3000 吨;
6.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 500 千瓦时/吨废塑料;
7.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 1.5 吨/吨废塑料。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 0.2 吨/吨废塑料。
70%
3.8
废农膜
再生塑料制品、再生塑料颗粒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100%
3.9
废纸、农作物秸秆
纸浆、秸秆浆和纸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3.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4.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50%
3.10
废旧轮胎、废橡胶制品
橡胶粉、翻新轮胎、再生橡胶、废旧轮胎/橡胶再生油、废旧轮胎/橡胶热裂解炭黑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橡胶粉符合《硫化橡胶粉》(GB/T 19208—2020);翻新轮胎符合《载重汽车翻新轮胎》(GB 7037—2007)或《轿车翻新轮胎》(GB 14646—2007)或《工程机械翻新轮胎》(HG/T 3979—2007),再生橡胶符合《再生橡胶 通用规范》(GB/T 13460—2016),废轮胎/橡胶再生油符合《废轮胎/橡胶再生油》(T/CTRA 01—2020),废轮胎/橡胶热裂解炭黑符合《废旧轮胎裂解炭黑》(HG/T 5459—2018)、《废轮胎、废橡胶热裂解技术规范》(GB/T 40009—2021)规定的技术要求;
3.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 认证;
4.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应不少于 15年);
5.轮胎翻新能源消耗:预硫化法综合能源消耗低于 15 千瓦时/标准折算条,模压法综合能源消耗低于 18 千瓦时/标准折算条。废轮胎加工处理能源消耗:从整胎破碎起计,再生橡胶生产综合能源消耗低于 850 千瓦时/吨(新型塑化装备除外);橡胶粉生产综合能源消耗低于 350 千瓦时/吨(40 目以上除外);热裂解处理综合能源消耗低于 200 千瓦时/吨,其中破碎工序能源消耗低于 120 千瓦时/吨,热裂解工序能源消耗低于 80 千瓦时/吨。
70%
3.11
废弃天然纤维及其制品、化学纤维及其制品、多种废弃纤维混合物及其制品
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浆粕、再生纤维、复合板材、生态修复材料
1.生产再生聚酯产品原料 100%来自所列资源;
2.生产其他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3.12
人发
档发
产品原料 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3.14
镉渣
金属镉
产品原料 99%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0%
四、农林剩余物及其他
4.1
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
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
1.产品原料或者燃料 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100%
4.2
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
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
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0%
4.3
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
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
1.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70%
五、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5.1
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
 
生活垃圾处理应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或《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70%
5.2
污水处理劳务
 
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
70%
5.3
工业废气处理劳务
 
工业废气经治理、处理后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
70%
  备注:
  1. 概念和定义。
  “纳税人”,是指从事表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其中,采矿选矿废渣(不包括石灰石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粉末、粉尘和污泥;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电解金属锰浸出渣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钛石膏和废石膏模、锰渣;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燃煤炉渣、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废玻璃、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 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冶炼”,是指通过焙烧、熔炼、电解以及使用化学药剂等方法把原料中的金属提取出来,减少金属中所含的杂质或增加金属中某种成分,炼成所需要的金属。冶炼包括火法冶炼、湿法提取或电化学沉积。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及泥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有色金属火法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花卉、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按《次加工原木》(LY/T 1369-2011)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其中包括砷碱渣、含砷废渣处置劳务。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农村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其中,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农村污水主要是指农村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污水和生活杂排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2. 综合利用的资源比例计算方式。
  (1)综合利用的资源占生产原料或者燃料的比重,以重量比例计算。其中,水泥、水泥熟料原料中掺兑废渣的比重,按以下方法计算:
  ①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③对生料烧制的水泥熟料,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综合利用的资源为余热、余压的,按其占生产电力、热力消耗的能源比例计算。
  3. 表中所列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对高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4. 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1793号建议的答复
2020-06-29
  您提出的《关于再生资源行业财税政策存在的问题的建议》(以下简称为《建议》)收悉,结合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办意见,经我局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税收管理的问题
  (一)关于取得发票的问题
  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自行通过新系统开具发票或者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二)关于发票虚开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是对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2002〕184号)的批复,该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的个案批复。原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曾以《关于“7·23”专案湖南涉案企业经营业务使用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发〔2005〕7号)向税务总局请示政策答复,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答复:“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按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在实践中,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认定是否构成虚开。
  在日常工作中,虚开的定性主要考虑两个关键因素:一是实际经营业务的认定;二是主观故意的前提。按照行业经营的特点,遵循政策业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和使用相关发票凭证,且具有实际经营业务,不存在偷税漏税的主观故意,一般不认定为虚开。
  (三)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应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特殊情况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相关证明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二、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产品和劳务可以适用即征即退方式享受增值税优惠。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2020年3月—5月享受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可以减轻税收负担。
  近年来全省税务系统落实减税政策,减轻纳税人负担。贯彻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措施和“放管服”改革等系列部署,精简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退税事项,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通过加强政策宣传培训,经纳税人学校、办税服务厅、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了对纳税人的政策辅导。通过日常巡查、名单公示等方式,逐户跟踪了解企业情况,包括技术标准、企业资质等,确保优惠政策准确执行。
  下一步,全省税务系统将继续不折不扣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助力湖南绿色循环经济发展。
  三、关于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发展的问题
  (一)关于支持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问题
  近年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发改委等省直部门加大对再生资源行业的支持力度,对各循环经济试点地区共争取资金64048万元,其中:园区循环化改造47707万元、城市矿产示范基地13500万元、餐厨试点城市2841万元。永兴县循环经济工业园、长沙再制造示范基地等一批循环经济项目先后完成了试点工作任务,郴州、耒阳和湘乡成功入列国家推进创建的48个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范围,有力促进了我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争取中央继续加大对我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政策与资金支持。
  (二)关于降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税收负担问题
  为进一步推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近年来,中央不断修订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等再生资源企业扶持有关税收政策,扩大政策适用范围,降低相关企业税费负担。2019年10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公告),明确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进一步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制度。
  根据现有税收法律法规,我国税收政策制定权限高度集中在中央层面,地方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仅有政策建议权。针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提出的有关税收政策意见建议,我们高度重视,多次就相关情况开展税收专项调研并向中央汇报争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我们向中央建议将建筑垃圾再生沥青混合料、再生水稳混合料、再生填料等再生资源纳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争取扩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降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所得税收负担。目前,中央有关部委已就有关建议进行研究。针对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税收政策调研,积极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映相关政策问题与建议,提请中央结合增值税立法等统筹研究完善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
  衷心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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