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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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中国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比对关注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条款失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条款失效]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条款失效]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条款失效]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暂停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条款失效]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旧政策对照分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以 2010 年第 22 号令的形式予以发布,并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与原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 号、国税发[1994]59 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 号)相比,这次除以部门规章——总局令的形式发布外,还存在有许多异同点,现分析如下: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新办法对老办法在八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也首次给出了"一般纳税人审批"的法律依据。
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也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方式给予了发布。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同时废止。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降低了一般纳税人准入门槛,扩大了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
《原办法》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之外,不利于有效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据统计,截至2008年10月份,全国增值税纳税人共计1405.21万户,其中一般纳税人223.29余万户,仅占15.89%。这表明,80%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是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新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准入门槛,即: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确定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对此类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二、 综合了以往不同时期的相关政策,让管理办法更加系统化。
《原办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已显现出不能适应现行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虽然总局在这个过程中又陆续下发了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但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甚至前后矛盾,还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而明显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新办法》综合考虑了以往的相关政策和现行的政策执行环境,让规定更加系统化。
第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经济类型、经营管理方式不断变化。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规定与实际工作必需做好相互适应,这样才能让基层在操作执行上降低难度。如2010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第四、 变主动申请为"被认定"。
《原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即使是销售额超过标准应当认定的也要履行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等程序。一些超过标准但不愿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往往通过延期递交申请、不提供齐全材料、核查环节不配合等手段,拖延或者逃避认定。
因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降为3%。实行新规后一般纳税人标准比增值税转型前有所降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然而,由于增值税转型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普遍降至3%,税负明显降低,即使有"升格"后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诱惑",但有些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不愿主动"升格",甚至拖延或者逃避认定。此次修订中,对应当申请认定的,将原有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税务机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期满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次月起,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油站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五、《新办法》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从以上规定看,《新办法》突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宗旨。对属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第六 缩小了不得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范围。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提醒注意,这里的"其他个人"指的是"自然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由此,一方面可以发现,新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可申请范围。另一方面,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由不得认定改为纳税人拥有"自主选择权"。《新办法》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涵盖范围,能够将更多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内,促使增值税的链条尽可能地延伸衔接,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
第七、《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将免税销售额含入"应税销售额",取消了《原办法》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利于加强对免税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也有利于在某项免税政策取消后保持税收征管及纳税人财务核算的连续性。
第八、《新办法》给出了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以及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说明。对此,我们期待着具体办法尽快公布。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及认定后的资格管理
2010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22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及认定后的资格管理做出具体、明确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认定条件是: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明确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这是一项新内容,需要加以注意。
一般纳税人认定是依申请的行为。这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中均有体现。如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特殊认定条件。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明确不得认定的情形。不得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情况有:(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二、认定权限
认定权限在县级税务税务机关,即认定的最后确认权在县级局,由县级局领导签字认可,便于统一执行标准。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三、认定程序
分为三类
(一)纳税人符合一般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县级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不得认定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县级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符合特殊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这是一项新增内容,比较重要。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美中不足的是,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的确认标志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其它规定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精神完全一致。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执行时间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做好业务衔接。
由于工作量较大,国税总局此前一些时间(2010年1月)专门下发《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明确分期分批认定,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这个也需要重点注意,需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对于200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2008年底,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对于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