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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5-07-05 栏目:增值税
国税函〔2005〕676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6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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