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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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本文第十条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本文第四条自2018年7月25日废止。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4月25日
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在上述业务中,发卡机构应以6元为销售额,并向清算机构开具6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1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清算机构应以8元为销售额,并向发卡机构开具1元增值税发票,向收单机构开具7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发卡机构索取6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收单机构应向商户开具10元增值税发票,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7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
七是为回应纳税人诉求,明确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人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
(一)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二)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三)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八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缩短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时限。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由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提速至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
九是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十是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7)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干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7]2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特此函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 停车设备工作委员会关于停车设备企业与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督促领导小组办公室座谈会议纪要
2016年10月31日上午,在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督促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增值税处相关业务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专题调研机械式停车设备企业营改增有关事宜。参加会议的有停车设备协会秘书长,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
会上,停车设备企业汇报了营改增后遇到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各地税务局在认定安装业务税率时存在异议,企业自己生产并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是否仍能执行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2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如仍适用,在符合相同条件的前题下,营改增后是否可以选按简易计税法进行纳税。
国税局相关负责人认真听取了各企业的意见,指出:税务总局在营改增整体指导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未充分了解特种设备行业的生产安装特点,对此类别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提报的材料,停车设备企业持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可明确区分设备生产与安装业务,仍可按2011年23号文执行。其生产制造部分,按生产设备缴纳17%增值税,安装部分按"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类执行。相关负责人详细解释了"甲供材"的甲方是指付款方(购买方),立体车库的购买方先购买车库设备,再交付乙方安装,符合"简易计税法"的条件,企业要将设备销售和安装业务分别核算。只要合同中包含有甲供材条款(例如:甲方提供水泥、沙子及辅材)即算作甲供方。
有企业问,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否需要分别签订?
相关负责人表示,没有必要把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开签订,在同一个合同中分别描述就行。
有企业问,关于老项目开票税率问题,如果甲方要求按照安装业11%税率开票,是否可行?
相关负责人表示,老项目主要针对2016年4月30日前的老项目合同,采取简易征收办法,按3%的税率征收,如果甲方要求按照安装业11%税率开票,是属于市场行为,可按11%开具发票。
国税局相关负责人最后指出,关于本次会议确定的内容,将列入税务总局营改增相关政策汇编中,年底前发布。各企业回去后向当地税务部门做好汇报,按本次会议确定的事项执行。各地税务部门如有疑问,可通过当地税务局逐级向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咨询。
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
停车设备工作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在上述业务中,发卡机构应以6元为销售额,并向清算机构开具6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1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清算机构应以8元为销售额,并向发卡机构开具1元增值税发票,向收单机构开具7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发卡机构索取6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收单机构应向商户开具10元增值税发票,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7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
七是为回应纳税人诉求,明确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人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
(一)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二)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三)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八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缩短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时限。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由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提速至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
九是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十是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析--建筑安装业视同销售政策盘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对"营改增"后10个涉税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公告除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自2017年6月1日和7月1日起执行外,第一至八条自5月1日起执行,5月1日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也比照该公告执行。因此存在11号公告所规范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对照该公告检查现行税务处理有无不当,及时排除涉税风险。本系列文章将对11号公告规范的十个涉税问题逐一解析,以飨读者。
11号公告第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该规定是对《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关于"混合销售行为"规定的补充。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这一规定,11号公告生效后建筑安装企业特定销售行为是否涉及混合销售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判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按照11号公告,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实施办法第40条的"混合销售",而需要按照兼营不同税率项目处理,对销售货物部分适用17%的税率(一般纳税人)或3%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对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部分视情况适用11%的税率或3%的征收率。对于此类业务,如果涉及到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不同,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按销售货物处理的自产产品不只限于11号公告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类,该公告用"等自产产品"的方式将所有建筑服务提供者自产并销售的商品均涵盖其中,换言之,所有自产产品都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二是假如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选择简易计税,则不仅销售额需要分别核算,购进商品或服务的进项税额也要分别归集,属于为销售货物发生的部分可以抵扣,属于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的部分不得抵扣。
二、销售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同时销售用于建筑安装的外购货物,则不属于11号公告规范内容,符合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混合销售处理,但前提是销售货物与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必须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发生。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的货物既有外购产品,又有非自产产品,则应当对二者严格区分并分别核算。因为外购商品可能按照混合销售处理,适用建筑服务的税率或征收率,而自产商品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如果未分别核算,将会产生从高适用17%税率的风险。
11号公告第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该规定是对《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关于"混合销售行为"规定的补充。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这一规定,11号公告生效后建筑安装企业特定销售行为是否涉及混合销售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判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按照11号公告,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实施办法第40条的"混合销售",而需要按照兼营不同税率项目处理,对销售货物部分适用17%的税率(一般纳税人)或3%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对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部分视情况适用11%的税率或3%的征收率。对于此类业务,如果涉及到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不同,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按销售货物处理的自产产品不只限于11号公告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类,该公告用"等自产产品"的方式将所有建筑服务提供者自产并销售的商品均涵盖其中,换言之,所有自产产品都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二是假如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选择简易计税,则不仅销售额需要分别核算,购进商品或服务的进项税额也要分别归集,属于为销售货物发生的部分可以抵扣,属于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的部分不得抵扣。
二、销售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同时销售用于建筑安装的外购货物,则不属于11号公告规范内容,符合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混合销售处理,但前提是销售货物与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必须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发生。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的货物既有外购产品,又有非自产产品,则应当对二者严格区分并分别核算。因为外购商品可能按照混合销售处理,适用建筑服务的税率或征收率,而自产商品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如果未分别核算,将会产生从高适用17%税率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日前对11号公告第二条着重进行了解读,其它的,感觉没有多少可说的。但许多网友问,为什么没写完?所以,剩下的,今天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电梯的纳税,在营改增前就很特殊。电梯纳税看纳税人"身份",如果是生产/销售者,则全额纳增值税(17%);如果是专业维修养护的,则交营业税。 淘税网 cntaotax 中国财税领导品牌
现在按11号文,不区分身份,销售电梯带安装,完全被分解为"销售 安装"两个独立业务,并且安装也可以作为甲供选择简易计税,这自然是一个利好。
对已运行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注意不是建筑业,其他现代服务业税率6%。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略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读
跨行清算业务涉及三方,税务所要强调的是:发票流与资金流保持一致、严格按价外费用的规定执行。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之前,23号公告要求的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现在展了一年。
以下是我《 交了营业税没开的发票,2017年还能开不?》中的节选:
1 但注意到没了,税务总局23号公告还留有一个小尾巴:"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对于这种尴尬的发票情况,相信税务总局一定会搞一个解决方案出来的。怕开不了票的会计,不要太紧张了。
我为你分析一下税务总局一定会允许开票的理由:……
现在看来,税务总局果然展期了。2007年底会不会再展呢?
法不责众的反面是法要责寡,当这类开票要求越来越小时,可能就真开不了了。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解读
实名办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定金额内,有了时限要求并简化了程序,这对纳税人当然是一个利好。这么麻烦的实名采集,总得给些好处吧。
目前, 税务的审批事项共有七个,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其中之一。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淘税网 cntaotax 中国财税领导品牌
解读
小规模自开专票,先是住宿业(2016年第69号公告),然后是鉴证咨询业(2017年第4号公告),现在把建筑业也纳入其中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住宿业、咨询咨询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规定相比,在"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后面,删掉了:"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一句。那么,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不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既然没有这一句,应该就可以。
之前鉴证咨询业、住宿业呢?因为有"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给代开专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解读
有些人认为,这是"重磅"!我觉得,这真算不上。从半年延长到一年而已。
对纳税人来说,暂不抵扣的回旋周转时间,又多了半年。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电梯的纳税,在营改增前就很特殊。电梯纳税看纳税人"身份",如果是生产/销售者,则全额纳增值税(17%);如果是专业维修养护的,则交营业税。 淘税网 cntaotax 中国财税领导品牌
现在按11号文,不区分身份,销售电梯带安装,完全被分解为"销售 安装"两个独立业务,并且安装也可以作为甲供选择简易计税,这自然是一个利好。
对已运行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注意不是建筑业,其他现代服务业税率6%。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略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读
跨行清算业务涉及三方,税务所要强调的是:发票流与资金流保持一致、严格按价外费用的规定执行。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之前,23号公告要求的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现在展了一年。
以下是我《 交了营业税没开的发票,2017年还能开不?》中的节选:
1 但注意到没了,税务总局23号公告还留有一个小尾巴:"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对于这种尴尬的发票情况,相信税务总局一定会搞一个解决方案出来的。怕开不了票的会计,不要太紧张了。
我为你分析一下税务总局一定会允许开票的理由:……
现在看来,税务总局果然展期了。2007年底会不会再展呢?
法不责众的反面是法要责寡,当这类开票要求越来越小时,可能就真开不了了。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解读
实名办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定金额内,有了时限要求并简化了程序,这对纳税人当然是一个利好。这么麻烦的实名采集,总得给些好处吧。
目前, 税务的审批事项共有七个,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其中之一。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淘税网 cntaotax 中国财税领导品牌
解读
小规模自开专票,先是住宿业(2016年第69号公告),然后是鉴证咨询业(2017年第4号公告),现在把建筑业也纳入其中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住宿业、咨询咨询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规定相比,在"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后面,删掉了:"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一句。那么,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不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既然没有这一句,应该就可以。
之前鉴证咨询业、住宿业呢?因为有"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给代开专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解读
有些人认为,这是"重磅"!我觉得,这真算不上。从半年延长到一年而已。
对纳税人来说,暂不抵扣的回旋周转时间,又多了半年。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据说,一般人解读文件,都是从第一条开始,一条一条解读。但这个文件的第二条太吸引人了,所以,我就先说说第二条。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读:
这一条虽没有明说,但在一定事实程度上,修改了《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关于挂靠模式下纳税人的认定规则。有点像想解决建筑业大问题的节奏!虽不彻底,但却务实。
首先注意其中"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这个词。什么叫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分公司?
从语义上看,二者都包括。
比如,××建筑集团,则其下各子公司、孙公司、各子孙公司的分公司,统统都属于"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都可以适用于本条。
本条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一定意义上,解决了集团内的转借资质纳税问题。
比如,集团公司签订一个建筑合同,实际上很可能是集团内某子公司去找的生意,因为子公司自己的资质不够,所以,把集团祭出来签约,实际上干事的,还是子公司自己。
这典型的构成了集团子公司对集团母公司的"挂靠"。这事确有"转借资质"的嫌疑,好在它们同属于一个集团,好在税务局不执法《建筑法》。
以前,由于是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按《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管活是谁干的,增值税纳税人都是集团公司。所以,要由集团公司开发票、收钱,并要集团公司来抵扣进项,进、销项发票都集中在集团公司,这样,实际做事的子公司却很难把工程核算清楚。
这类挂靠业务不是没有办法核算清楚,我以前有文章专门讲述挂靠如何核算和纳税(想参看的,在会计视野论坛的会计业务版找找)。但因为太复杂和敏感,实务中,大家往往直接把项目虚拟在集团公司名下核算了事,这事实上形成了"假账",让建筑企业本就一塌糊涂的账,变得更加一塌糊涂。营改增进项抵扣压力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现在好了!
"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明确,实际做事的、转借集团公司资质的子公司,可以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了,只要补一个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就可以自己开发票了,也就可以自己抵扣进项了,并且甲方也可以接受子公司的发票了。
这样,挂靠业务就可以直接在子公司核算、抵扣、纳税、开票了,不需要在形式上再把账做到母公司,钱和税在母公司走。让挂靠的账,好做多了。
当然,问题并没有全部被解决,也不可能全部被解决。
现实中,可能甲方对你借资质的行为心知肚明,并且愿意接受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当然OK;但是,并非所有甲方胆子都这么肥,特级资质的企业中标后签了合同,却收一级资质公司的发票,这恐怕不仅仅是一个进项抵扣的风险。
二、本条让分散纳税成为了可能
建筑公司的竞争层次比较低,往往通过分公司、项目部经营,历史上他们不喜欢集中于总公司纳税,青睐于分散纳税,各分公司自己的生意自己交税,各自为战、非常方便。
先不说这种低级的经营思路应不应该转变,因为在一定阶段,还是与自己的管理与竞争水平相适应的。
营改增后,由于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加之分公司都只能用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所以,纳税人必然是总公司,其进项与销项税金,都在总公司核算,工程地只预缴、不开票。2016年营改开始后,许多建筑企业表示:难以适应。
现在好了!
当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分公司可以直接为甲方开票了。当然,局限是:建筑公司必须要归属于某一个集团,这样才能适用本文件。
最小的好处是,如果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开3%的票,而集团或总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
另一个大的好处是,分公司可以直接给甲方开发票,自己计算自己的销项、进项,一切仿佛又回到无忧无虑的营业税时代。
之前,建筑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异地从事建筑服务,就算当地有分公司,就算做事的是分公司,增值税纳税人也只能是总公司,总公司依然要开《外经管证》。现在,如果当地有分公司,实际上由分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则可以不再需要《外经管证》,可以直接由分公司开票纳税,接受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当然,想集中纳税,也是可以的。本文件给了集团公司一个选择的机会。
这样,建安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到了属地征收的环境。集团成员的分公司在异地从事建筑业务,可以不再"当地预缴",而是直接全额在当地纳税。对增值税规则的变动还是蛮大的。
下面看第一条。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解读:
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分析,这一条是正确的,不仅板房、设备、钢结构,一切自产货物带建安服务,都适用。我已在公众号文章《自产货物带安装如何纳税》里已经阐述过。自产设备带建安服务,应该分别按销售和建筑纳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历史信息里找一找。
有意思的是,那篇文章下,一位热心网友在留言中说:"蓝老师的解释很精彩,但是,最终解释权在税总局。所以,各位注意了。"
我当时回复:"最终解释权在税务总局?如果你指税务总局发文件明确此事如何纳税,那是自然。这也是大家希望的,否则,产生争议了,就得按规则来。"
想不到,税务总局真的这样的明确了。很好。赞一个。
当然并不完美,非自产货物带建安怎么办?销售还是服务?实务中也存在不确定性。我认为,应该由纳税人自已进行判定。期待税总再接再厉,再打补丁。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
2016年17号公告,规定了建筑业纳税人跨县提供建筑服务时,在纳税、管理、申报、预缴方面的具体征管程序要求。不适用17号公告是什么意思,就是同一地级区域内,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不一定。
建筑业纳税人跨县预缴,是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17号公告是基于36号文制定的程序法,所以,不适用17号公告,并不代表不适用36号文,也就是说,并没有免除跨县预缴的义务。
如果税务总局能够直接表述:"跨县的行为不包括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则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才没有预缴的义务。
所以,这个"不适用"的表述并不明确。因为是征管上的事,所以要结合各地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来判断。
后续解读--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读:
这一条虽没有明说,但在一定事实程度上,修改了《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关于挂靠模式下纳税人的认定规则。有点像想解决建筑业大问题的节奏!虽不彻底,但却务实。
首先注意其中"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这个词。什么叫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分公司?
从语义上看,二者都包括。
比如,××建筑集团,则其下各子公司、孙公司、各子孙公司的分公司,统统都属于"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都可以适用于本条。
本条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一定意义上,解决了集团内的转借资质纳税问题。
比如,集团公司签订一个建筑合同,实际上很可能是集团内某子公司去找的生意,因为子公司自己的资质不够,所以,把集团祭出来签约,实际上干事的,还是子公司自己。
这典型的构成了集团子公司对集团母公司的"挂靠"。这事确有"转借资质"的嫌疑,好在它们同属于一个集团,好在税务局不执法《建筑法》。
以前,由于是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按《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管活是谁干的,增值税纳税人都是集团公司。所以,要由集团公司开发票、收钱,并要集团公司来抵扣进项,进、销项发票都集中在集团公司,这样,实际做事的子公司却很难把工程核算清楚。
这类挂靠业务不是没有办法核算清楚,我以前有文章专门讲述挂靠如何核算和纳税(想参看的,在会计视野论坛的会计业务版找找)。但因为太复杂和敏感,实务中,大家往往直接把项目虚拟在集团公司名下核算了事,这事实上形成了"假账",让建筑企业本就一塌糊涂的账,变得更加一塌糊涂。营改增进项抵扣压力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现在好了!
"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明确,实际做事的、转借集团公司资质的子公司,可以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了,只要补一个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就可以自己开发票了,也就可以自己抵扣进项了,并且甲方也可以接受子公司的发票了。
这样,挂靠业务就可以直接在子公司核算、抵扣、纳税、开票了,不需要在形式上再把账做到母公司,钱和税在母公司走。让挂靠的账,好做多了。
当然,问题并没有全部被解决,也不可能全部被解决。
现实中,可能甲方对你借资质的行为心知肚明,并且愿意接受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当然OK;但是,并非所有甲方胆子都这么肥,特级资质的企业中标后签了合同,却收一级资质公司的发票,这恐怕不仅仅是一个进项抵扣的风险。
二、本条让分散纳税成为了可能
建筑公司的竞争层次比较低,往往通过分公司、项目部经营,历史上他们不喜欢集中于总公司纳税,青睐于分散纳税,各分公司自己的生意自己交税,各自为战、非常方便。
先不说这种低级的经营思路应不应该转变,因为在一定阶段,还是与自己的管理与竞争水平相适应的。
营改增后,由于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加之分公司都只能用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所以,纳税人必然是总公司,其进项与销项税金,都在总公司核算,工程地只预缴、不开票。2016年营改开始后,许多建筑企业表示:难以适应。
现在好了!
当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分公司可以直接为甲方开票了。当然,局限是:建筑公司必须要归属于某一个集团,这样才能适用本文件。
最小的好处是,如果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开3%的票,而集团或总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
另一个大的好处是,分公司可以直接给甲方开发票,自己计算自己的销项、进项,一切仿佛又回到无忧无虑的营业税时代。
之前,建筑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异地从事建筑服务,就算当地有分公司,就算做事的是分公司,增值税纳税人也只能是总公司,总公司依然要开《外经管证》。现在,如果当地有分公司,实际上由分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则可以不再需要《外经管证》,可以直接由分公司开票纳税,接受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当然,想集中纳税,也是可以的。本文件给了集团公司一个选择的机会。
这样,建安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到了属地征收的环境。集团成员的分公司在异地从事建筑业务,可以不再"当地预缴",而是直接全额在当地纳税。对增值税规则的变动还是蛮大的。
下面看第一条。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解读:
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分析,这一条是正确的,不仅板房、设备、钢结构,一切自产货物带建安服务,都适用。我已在公众号文章《自产货物带安装如何纳税》里已经阐述过。自产设备带建安服务,应该分别按销售和建筑纳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历史信息里找一找。
有意思的是,那篇文章下,一位热心网友在留言中说:"蓝老师的解释很精彩,但是,最终解释权在税总局。所以,各位注意了。"
我当时回复:"最终解释权在税务总局?如果你指税务总局发文件明确此事如何纳税,那是自然。这也是大家希望的,否则,产生争议了,就得按规则来。"
想不到,税务总局真的这样的明确了。很好。赞一个。
当然并不完美,非自产货物带建安怎么办?销售还是服务?实务中也存在不确定性。我认为,应该由纳税人自已进行判定。期待税总再接再厉,再打补丁。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
2016年17号公告,规定了建筑业纳税人跨县提供建筑服务时,在纳税、管理、申报、预缴方面的具体征管程序要求。不适用17号公告是什么意思,就是同一地级区域内,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不一定。
建筑业纳税人跨县预缴,是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17号公告是基于36号文制定的程序法,所以,不适用17号公告,并不代表不适用36号文,也就是说,并没有免除跨县预缴的义务。
如果税务总局能够直接表述:"跨县的行为不包括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则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才没有预缴的义务。
所以,这个"不适用"的表述并不明确。因为是征管上的事,所以要结合各地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来判断。
后续解读--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