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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0-04-0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解读国税函[2010]139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下发之后,税务总局又陆续下发了对国税函[2010]137号文和国税发[2010]40号文,对有关的政策衔接以及纳税辅导期进行规定,日前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税函[2010]139号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中的若干条款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解读,希望能对理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所帮助。
  一、年应税销售额范围扩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国税函[2010]139号文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将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的认定外延作了扩大,保留纳税申报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增加了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将企业应交增值税的销售额全部覆盖在内。但是,把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则不尽合理,因为它与国税函[2010]139号文中经营期、申报期按所属期计算的要求相抵触。
  二、经营期不得中断
  国税函[2010]139号文: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为了防止小规模纳税人钻政策空子逃避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139号文规定纳税人一旦开业或设立,经营期不因未取得销售额而中断。这样只要纳税人的销售额达到标准均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明确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事项
  纳税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为纳税人在何时可以抵扣进项税提供一个明确的依据。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提出认定申请的,税务机关在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需分情形明确告知: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url]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重申了不申请认定的处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10]139号文重申: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重新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对企业来说未按规定报送材料面临很大的税收成本,促使纳税人提高申请认定的积极性。
  五、明确了新开业纳税人的定义
  明确了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也就是说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属于新开业纳税人。
  将新开业纳税人界定为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这里面体现了两层含义:一是要求新办理税务登记,;二是限制了一定期限,必须自办理税务登记起30日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超过时限后不再按新开业纳税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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