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
1、实务中,出于方便快捷的原因,公司实控人常常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子公司,较为常见的是个人在香港设立子公司,并在业务中将该香港公司作为公司名义上的子公司用于对外收付汇,实际上该境外主体与拟上市公司并无股权关系,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
2、在进行IPO前期规范时,需将该关联公司装入拟上市主体进行合并报表,而尴尬的问题是,该境外关联公司在设立时是否履行了规范的ODI程序,通常会被反馈意见质疑,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解决?
3、由于境外公司只是收付款平台,并不实际经营业务,最为常见的解决方案是用拟上市主体走规范的ODI程序重新设立新的境外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再注销前述不规范的旧公司。
4、笔者曾设想过另一种方案,拟上市主体在境外收购该关联公司时,就本次收购这一步履行ODI程序,是否就把不规范的情况给一笔勾销了?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属于该办法的规范范畴;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包括新设、并购等。
海通发展的案例证实了笔者的猜想,该案例中的香港公司最后转让给了上市主体,并由上市主体针对收购这一步办理了发改、商务、外汇手续,并得到了监管的认可。
5、进一步地,虽然发改部门2018年3月前的规则、外汇部门的规则明确要求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要办理相关手续,但实操中即便有规范意识也难以落地,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不规范值得商榷,通常中介机构会针对此问题访谈政府部门或结合规定进行论证,具体详见:IPO研究第2期 | 自然人境外投资是否需要办理ODI手续?
案例分析
海通发展(603162)2023年2月上市
问题:海通国际依据香港法律于 1998 年 9 月 9 日在香港合法有效成立。2011 年 3 月、2012 年 9 月,曾而斌分别受让海通国际 84,000 股、16,000 股股权,合计持股比例100.00%,成为海通国际的实际控制人。2013 年1月通过股权转让,海通国际成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其后经历多次股权转让,最终于 2018 年 9 月重新成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结合相关境外投资处罚案例,说明海通国际股权投资过程未履行发改、商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原因,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确认的法律风险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
回复:
2011 年 3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存在未履行发改、商务、外管部门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的情况,原因系:
一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当时对国家境外投资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缺乏全面了解,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但该等情形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对相关规则不熟悉所致,并非有意规避;
另一方面,当时相关法规尚不完善,商务相关法规未对自然人境外投资需办理审批手续做出要求,发改相关法规虽规定自然人境外投资需参照企业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但未明确如何办理,外汇相关法规因没有关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非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细则规定而对个人不涉及用汇的境外直接投资暂不予办理外汇登记。
2011 年 3 月以来,海通国际历次股权变动发改、商务、外管机关审批/备案情况如下:
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确认的法律风险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
1)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对海通国际的出资行为,主观上不以换汇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违法所得,未有实际资金出入境,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不以换汇营利为目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在2011年3 月至2016年5月期间对海通国际的前述出资行为,是基于收购海通国际、拓展国际航运业务的业务发展需求,不以换汇营利为目的,没有违法所得。
未有资金出入境: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历次股权变更,均无实际支付对价,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境内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用于对海通国际出资的情况。
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未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主要因早期对相关境外投资监管规定缺乏了解或法规尚未健全,不具有通过换汇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恶性或客观结果,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2)发行人已于2018 年收购海通国际100%股权时完整履行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程序,自然人暂无法补办
① 发行人已于2018年收购海通国际100%股权时完整履行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程序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发行人已向相关部门说明历史瑕疵,并于2018年收购海通国际100.00%股权时,完整履行发改备案、商务核准、外汇登记等程序。
2018年6月14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出具“岚自贸经发备[2018]1 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就海通发展并购海通国际100.00%股权项目予以备案。
2018年6月20日,发行人取得编号“ 境外投资证第N3500201800068 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2018年8月28日,发行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支局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出具了ODI 中方股东对外义务出资的业务登记凭证。
2018年9月27日,海通国际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办理完成股权变动登记,成为海通发展全资子公司。
② 自然人境外投资商务审批、发改核准、外汇备案相关规定尚待完善
自然人境外投资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范畴:广东省商务厅在官方网站针对“国内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境外投资如何办理备案”作出明确答复,中国自然人境外投资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范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亦未对自然人境外投资需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做出规定。
发改核准手续:发改部门虽然在2004 年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2014年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提到自然人境外投资需要参照企业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但并未明确需要履行何种备案或核准手续。
外汇登记:经咨询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因目前没有关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细则规定,对于不涉及用汇的境外直接投资暂不予办理或补办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发改、商务、外汇等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2011 年3 月至2016 年5 月对海通国际的出资行为,虽未履行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程序,但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2009 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2011 年3 月至2016 年5 月对海通国际出资未履行相关部门核准备案程序的行为已超过二年,根据《行政处罚法(2009 修正)》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此外,发行人已于2018 年收购海通国际100.00%股权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发改、商务、外汇等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程序;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孙英已于2016 年9 月29 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而斌及其配偶孙英因上述行为而被给予行政处罚或遭受其他法律风险的可能性较低。
4)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承担因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准备案可能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