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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11-2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06〕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集中出单统一打印保险费发票的请示》(太保寿〔2006〕84号)。为了适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集约化运营,加强承保风险的控管和区域集中出单方式的需要,经研究,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的同时,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的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区域集中出单的时间和区域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
  (二)实行集中打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区域是:
  1.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在长春打印。
  2.山东、北京、天津、青岛在济南打印。
  3.河北、山西在石家庄打印。
  4.河南、湖北、陕西、甘肃、新疆在郑州打印。
  5.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宁波、福建、厦门在苏州打印。
  6.四川、重庆在成都打印。
  7.广东、广西、江西、湖南、海南、深圳、云南、贵州在广州打印。
  二、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年中或年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年底或年中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各自的集中打印点。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各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通过物流传送到各地级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由各中心支公司交付投保人。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的式样、规格和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中间为撕裂线,撕裂线距上纸边距170mm。保险费发票中间设有170mm×76mm的保费内容打印区;上纸边距55mm,左右纸边距20mm。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的打印内容包括:“开票日期”、“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条码”,以及保费内容(包括投保人、保单号、缴费期数、险种名称、缴费标准、核保加费、实缴保险费、金额合计大小写等)。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打印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签名及日期等内容。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保险费发票票样见附件1。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见附件2)。
  (二)各地级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见附件2)。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见附件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电子存根及相关报表数据应保存5年。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膜。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的统一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票样应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附件: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略)
  2.集中出国税函〔2006〕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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