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解读财税[2010]4号:税收优惠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该文件是为了落实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要求,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贷款单位和保险企业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优惠政策
1、财税〔20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项政策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5年时间。
该文件出台的时间是2010年5月,金融企业是按季度缴纳营业税的,此时,2009年全年和2010年第一季度的营业税均已缴纳,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适用该文件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因此,金融企业在计算2010年第二季度的营业税时可按文件规定进行抵减或者办理退税。
本条款适用范围为农户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其适用范围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的农户贷款范围相同。
贷款的额度标准为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2、《通知》第三条: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该项政策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3年时间,这与农户小额贷款的优惠在执行时间上有差异。这也是财税〔2010〕4号文件涉及四项优惠条款里唯一执行3年期限的优惠条款,其他三项税收优惠均为5年期限,金融企业应该注意。
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的只对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有所扩大。此次优惠范围扩大到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这些单位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均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需要关注的是,财税〔2010〕4号文件新增加的适用范围中所包括的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税〔2010〕4号文件还明确了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条款不仅适用境内的金融机构,同时也适用境外金融机构面向"三农"提供的金融服务。
所以,财税〔2010〕4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三条适用的企业和税率是不同的,各金融机构应该注意区分。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上述两项优惠条款中的第一项是对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第二项是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符合通知规定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会计核算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会计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收入的10%减计。该项减计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减计收入"栏填写。该表汇总到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减计收入"行的纳税调减项目中,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注意事项
1、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须分别核算。
由于农户小额贷款不是多数金融企业主要的利息收入来源,因此,对该部分贷款在会计核算时有的金融企业一般会将这部分贷款放在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或其他利息收入中,未进行单独核算。有的金融企业虽然独立核算了农户小额贷款,但其划分标准与财税〔2010〕4号文件的规定存在差异,也需要重新调整为税收口径。
根据《企业所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是条例的基本规定,也是税务机关判定金融机构能否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重要依据之一,如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将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
2、注意新旧文件的衔接。
此次新文件出台后,以前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2009年底政策到期后才执行新文件。比如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财税〔2010〕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以前文件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应自新文件规定的执行日期执行,以前文件停止执行。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应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而执行财税〔2010〕4号文件。
解读财税[2010]4号:为农户提供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201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该文件是为落实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而出台的,明确规定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企业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金融机构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时,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上报备案材料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的适用范围。该文件适用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农户小额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小额贷款。农户小额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文件中所指农户,是指长期(1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建制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又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文件中所称贷款的额度标准为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第二,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执行时间的规定。财税[2010]4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以上两项税收优惠均为3年期限。
第三,财税[2010]4号文件中免税收入的核算问题。财税[2010]4号文件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必须分别核算,否则不能享受财税[2010]4号文件所述的税收优惠。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符合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利息收入,在会计核算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会计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收入的10%减计。该项减计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六行"减计收入"栏填写。该表汇总到附表3《纳税调整明细表》"减计收入"行的纳税调减项目中,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申请减免时的资料报送范围。金融机构在按财税[2010]4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如实向辖区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真实的书面资料:
1.申请减免税报告。其内容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起止日期、金额、企业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记载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明细账页复印件。
5.足以证明贷款人符合财税[2010]4号文件中所指农户的所有详细资料的复印件。
6.根据具体情况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解读财税[2010]4号: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为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扶持政策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文件,该文规定了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一、四项税收优惠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可见上述四项优惠政策,1和3,属于营业税减免优惠,2和4,属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二、关注点
1、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
财税[2010]4号对以下名词作出了解释和规定:农户、小额贷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保费收入、县(县级市、区、旗)等几个名词。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范围,才能享受上述四项优惠政策。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财务核算要求
财税[2010]4号对金融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须进行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上述两项优惠。
3、政策衔接
三、财税[2010]4号对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
1、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衔接政策主要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规定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6年上述政策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因此,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2、由于财税[2010]4号规定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文件发布在2010年,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相关金融机构已交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文件进行规定:适用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3、对未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金融机构,对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已经100%计入收入总额的,如何享受10%的减计优惠,文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由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未结束,在5月31日前,可更正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