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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10-06-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10〕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国际电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解读国税函〔2010〕300号:国际电信业务两项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明确了单位或个人的国际电信业务两项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政策,即出租境外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向境内提供国际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文件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一、出租境外电信网络资源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上述第三小点可见,"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才属于营业税中规定的境内劳务,如果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外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因此,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境外向境内提供国际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理解
  虽然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包括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应税范围。
  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其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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