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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租金能否作为三费扣除基数?

2014-05-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问:《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出租包装物租金收入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那么,计入到营业外收入中的出租包装物的租金收入能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基数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表说明,第11行“包装物出租收入”:填报纳税人出租、出售包装物取得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定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金额。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金额+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包括第11行“包装物出租收入”金额。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营业外收入包括包装物出租收入,而营业外收入是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基数。但税法规定,包装物出租收入属于其他业务收入,而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收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小企业营业外收入中的包装物租金收入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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