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0〕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二〇〇〇年九月五日
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嘉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劼、唐德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浩,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立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启,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因诉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园区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翡翠公司申请再审后,因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承继原园区地税局的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7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对苏园土挂(2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挂牌出让,含编号为73043、73044、73046三块宗地,面积分别140793.42平方米、64954.83平方米、314501.16平方米。当日,受上海怡禾创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工业投资公司、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委托,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上述地块。2004年12月27日,两竞拍人与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签订了苏工园让(2004)107号《苏州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款在两年内分四期付清。2005年5月25日,上海怡禾创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1%)、上海工业投资公司(投资比例30%)、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4%)与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翡翠公司。2005年6月6日,翡翠公司四家股东共同出具“承诺函”,四方均同意将苏园挂(2004)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原竞拍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变更至翡翠公司名下。同年6月8日,翡翠公司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其名义对苏园挂(2004)07号地块进行土地登记。翡翠公司正常开发编号为73043、73044两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纠纷仅仅涉及73046号地块。
2007年3月23日,翡翠公司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与新加坡星狮集团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共同开发73046号地块。翡翠公司承诺,合资公司成立后,将在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该地块土地出让金12.2561亿元,同时请求减免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
2007年5月15日,翡翠公司与同为星狮集团成员的五公司AceGoalLimited、ExtraStrengthLimited、ForthCarriesLimited、ForwardPlanLimited、SummitParkLimited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别对合作条件、合作步骤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2.4款约定:六方合作开发项目即73046号地块项目(即翡翠国际社区三期项目);3.1款约定:六方在苏州工业园区办理注册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合资公司,即后来成立的星隆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隆公司],并以该合资公司作为翡翠国际社区三期(73046号地块)的开发主体;3.2款约定:为设立合资公司需要,通过五公司的关联公司先锦公司向翡翠公司委托贷款的方式完成翡翠公司缴付注册资金2.5亿元的义务;3.3.2款约定:合资公司支付翡翠国际社区三期土地款项后,依法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合资公司成为翡翠国际社区三期地块的唯一权属人,依法独立开发翡翠国际社区三期房地产项目;3.4款约定:于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翡翠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名下的20%股权全部质押给五公司之一及先锦公司;3.5款约定:于合资公司取得翡翠国际社区三期完整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翡翠公司将其在该公司名下20%股权全部转让至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4.2.1款约定:于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一个工作日内,翡翠公司与先锦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签署《委托银行贷款合同》的手续,由先锦公司委托银行向翡翠公司提供相当于翡翠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5亿元的贷款,利息为1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4.2.2款约定:若于《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前,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则翡翠公司与先锦公司可提前解除《委托银行贷款合同》,并免除翡翠公司返还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若至《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时,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未完成或出现协议书7.3.1条情况的,翡翠公司应向先锦公司返还到期贷款本息;4.5.3款约定:基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应付翡翠公司股权溢价款为人民币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组成公式314501平方米(土地面积)×1.8(容积率)×235元(人民币)],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翡翠公司不再持有合资公司的任何股权;6.5款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翡翠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并由翡翠公司向苏州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外汇结汇支付手续。
2007年5月17日,翡翠公司与五公司之一AceGoalLimited签订《星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协商决定翡翠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33033923元出让其在星隆公司的20%股权及相应权益,AceGoalLimited承诺以上述价格受让该20%股权及相应权益,其余四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各自的优先认股权。经此次股权转让后,翡翠公司不再是星隆公司股东,AceGoalLimited系拥有星隆公司36%股权的股东。
2007年5月21日,星隆公司(即六方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经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2.5亿元,六股东出资情况为翡翠公司2.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其余五公司各出资2亿元,各占15%。翡翠公司2.5亿元的出资全部以先锦公司委托银行提供贷款的方式完成,贷款利息10元,贷款期限6个月。在星隆公司章程中,翡翠公司同意放弃在该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决策权以及《合作协议书》之外的收益权。
2007年5月28日,星隆公司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25610397元(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3272738号),后分别于同年7月24日、10月9日支付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17759700元及6000万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07184358号及07184398号)。
2007年8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星隆公司颁发了苏工园国用(2007)第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73046,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4501.16平方米。
2007年8月14日,星隆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翡翠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AceGoalLimited,转让价格为305274223元。同年9月29日,园区管委会书面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
2007年12月10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05940052)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07]第11300004号通知书,对星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2008年2月4日,流水号为322988836306000037的银行结售汇水单(甲种)显示,AceGoalLimited向翡翠公司缴付股权转让款时发生汇兑损失,实际结汇折合人民币298641539.7元,造成翡翠公司指定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委托贷款(人民币2.5亿元)及AceGoalLimited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55274223元),缺少金额等于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同年2月22日,先锦公司在出具给翡翠公司的书面征询意见中承诺,上述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将从此前支付给翡翠公司的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翡翠公司编号为0033的记帐凭证显示,同年2月25日,翡翠公司将2.5亿元委托贷款及55274223元“股权转让溢价款”分别进行了“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处理,合计金额人民币305274223元(与星隆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
2010年3月30日,翡翠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决议,上海怡禾创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工业投资公司、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翡翠公司95%股权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绿地集团占翡翠公司95%股权,苏州建屋集团占5%股权。
2012年11月14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稽检通一[2012]9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翡翠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决定立案稽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8日对翡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星隆公司进行了调查。星隆公司向原园区地税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翡翠公司所得的股权溢价款实为133033923元,因星隆公司在向原园区国土部门缴纳73046号地块土地款1225610397元之外,还缴纳了该地块利息7775970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利息应由翡翠公司承担,故最终由AceGoalLimited向翡翠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时将上述利息扣除,后将余额55274223元(133033927元-77759700元)支付给翡翠公司。
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原园区地税局延长税务检查时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翡翠公司进行了税务处罚前告知,并应翡翠公司申请于同年7月3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翡翠公司相关负责人及代理律师参加听证并陈述了意见。2014年8月22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苏园地税罚[2014]4号税务处罚决定(另案处理),并于当日送达翡翠公司。
翡翠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均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园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园区管委会同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园区地税局提交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的相应证据。同年12月4日,园区管委会组织翡翠公司及原园区地税局召开听证会,在听证调查基础上,经申请复议期限延长及内部通案讨论,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苏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4号《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问题
首先,翡翠公司是否构成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转让73046号地块。经查,73046号地块属于苏园土挂(2004)07号挂牌出让的三宗地之一,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翡翠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均变更至翡翠公司名下,由翡翠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翡翠公司为苏园土挂(2004)07号地块的真实受让人,对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实际享有苏工园让(2004)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此后,翡翠公司与星狮集团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星隆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权,且保证该公司为此地块的唯一权属人。在星隆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后,翡翠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隆公司20%股权转让,获得“股权溢价款”133033923元,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以上过程表明,翡翠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土地使用证,但因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土地,且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应属土地转让行为,即翡翠公司以投资设立星隆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名义,实际将73046号地块转让于该公司的事实成立。翡翠公司认为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不可能转让该宗土地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翡翠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是否存在偷税情形。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翡翠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未将其土地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出,规避了土地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对翡翠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应追缴税款的计算。关于计税依据,本案中,应以翡翠公司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为准,虽其账目显示“股权转让”的溢价款为55274223元,但因股权受让方AceGoalLimited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了本应由翡翠公司承担的(实际由星隆公司垫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77759700元,故翡翠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益应为上述两项之和133033923元(55274223元+77759700元)。关于税款数额,营业税及附加方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该条例税目税率表,转让无形资产适用的税率为5%,故翡翠公司本次土地转让应缴的营业税为6651696.15元(133033923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另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苏政发〔2011〕3号文件的规定,江苏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自2011年2月1日起,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以翡翠公司应缴的营业税6651696.15元为计税依据,其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32584.81元(6651696.15元×5%),教育费附加199550.88元(6651696.15元×3%),地方教育附加133033.92元(6651696.15元×2%)。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本案中,翡翠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所获收益133033923元,可扣除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7316865.76元(6651696.15元+332584.81元+199550.88元+133033.92元),增值额125717057.24元,按照30%的税率,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7715117.17元(125717057.24元×30%)。原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中追缴的该部分税款为37735072.2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翡翠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未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及土增税的征收管理依照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故对翡翠公司未缴纳的此两项税款依法应当加收滞纳金。营业税方面: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翡翠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以星隆公司股权变更核准登记日期(2007年12月10日)计算,翡翠公司取得索取转让土地营业收入(“股权溢价款”形式)凭据的最后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故其营业税纳税期限截止日为次年1月15日,至税务稽查立案当天,已逾期1765天,产生滞纳金5870121.85元(6651696.15元×0.0005×1765)。土地增值税方面:《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翡翠公司与五公司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对73046号地块的转让、权属登记及款项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其转让该地块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义务应自协议签订当天至2007年5月21日。截至原园区地税局税务稽查立案当天(2012年11月14日),翡翠公司仍未缴纳该笔税款,其滞纳天数达2004天,累计滞纳金已超过土地增值税本金,故以税款本金计算,翡翠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为37715117.17元。如前所述,原园区地税局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方面存在误差,对该笔税款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变更。
第五,对翡翠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理。本案审理中,翡翠公司对2009-2011年度对外赠送礼品且未代扣代缴相应税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对原园区地税局计算方式和结果不予认可,因其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园区管委会在收到翡翠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召开复议听证会及审限延长审批,后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原园区地税局所作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适用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率错误导致该笔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计算结果误差,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园区管委会所作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未能注意到原园区地税局存在的个别计算误差,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部分;变更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翡翠公司追缴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金额,改为追缴翡翠公司少缴的土地增值税人民币37715117.17元,加收滞纳金37715117.17元。
翡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翡翠公司申请再审称:1、翡翠公司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星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初始登记,原园区地税局认定翡翠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2、翡翠公司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3、原审法院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4、既然翡翠公司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当再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原园区地税局重复征税,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翡翠公司不构成偷税,原审法院认定翡翠公司构成偷税,应当追缴税款无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一、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原园区地税局要求翡翠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理由是,翡翠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翡翠公司主张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翡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本院认为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理由如下:
1、73046号地块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翡翠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73046号地块变更至翡翠公司名下,由翡翠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翡翠公司为该地块真实受让人,实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2、从翡翠公司与星狮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翡翠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设立的星隆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保证星隆公司为73046号地块土地的唯一权属人。从该约定来看,翡翠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星隆公司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非星隆公司。星隆公司虽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补缴了利息,但是系代替翡翠公司缴纳。
3、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翠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翡翠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隆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翡翠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
4、星狮集团五公司之所以愿意与翡翠公司合作,正是因为翡翠公司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7304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翡翠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星隆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翡翠公司获得的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客观上实现了土地增值并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如果翡翠公司不占有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获得所谓的“股权溢价款”。
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综上,翡翠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翡翠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翡翠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偷税情形,依法应当追缴税款
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翡翠公司隐瞒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入,规避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原园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
三、原园区地税局追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数额正确,加收少缴营业税滞纳金数额正确
计税依据应以翡翠公司获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为准。翡翠公司账目虽然显示“股权转让”溢价款为55274223元,但因股权受让方AceGoalLimited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了本应由翡翠公司承担的(实际由星隆公司垫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77759700元,故翡翠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实际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为上述两项之和133033923元(55274223元+77759700元)。原园区地税局追缴营业税6651696.15元(133033923元×5%),加收少缴营业税滞纳金5870121.85元,符合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32584.81元(6651696.15元×5%)、教育费附加199550.88元(6651696.15元×3%)、地方教育附加133033.92元(6651696.15元×2%),符合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苏政办发〔2003〕130号、苏政发〔2011〕3号文件等规定。
四、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以及加收的滞纳金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正确
根据《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本案中,翡翠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收益133033923元,可扣除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7316865.76元(6651696.15元+332584.81元+199550.88元+133033.92元),增值额125717057.24元,按照30%的税率,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7715117.17元(125717057.24元×30%)。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37735072.26元错误,加收滞纳金37735072.26元错误。一审法院直接将追缴的土地增值税由37735072.26元变更为37715117.17元,将加收的滞纳金由37735072.26元变更为37715117.17元正确。
五、园区管委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错误
园区管委会在复议过程中,未能审查出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以及加收该项滞纳金的数额错误。园区管委会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一审法院撤销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部分正确。
六、原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程序合法,园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园区地税局作出4号《税务处理决定》前,已告知翡翠公司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翡翠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园区管委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召开复议听证会及审限延长审批,后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属于不同的税种。评判追缴的税收数额是否合法,主要审查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翡翠公司主张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翡翠公司向原国税部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翡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吁 璇
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8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壹号。
诉讼代表人徐昱煚,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幼君,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公司)诉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龙游国税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衢州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8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京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6日,徐昱煚代表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在园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机械、电机的标准厂房项目;园区一次性提供435亩土地,除其自用项目外的标准厂房,由其自行负责其建筑厂房内的招商引资工作。2006年8月31日,徐昱煚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京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徐昱煚及其所投资设立的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徐昱煚与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拥有45%和55%股份,徐昱煚为法定代表人,登记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材料、机电设备、纺织、金属材料销售。登记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56年8月30日。2007年7月24日,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30日,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又将全部股权转让宁波昱源投资有限公司。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宁波昱源投资有限公司亦是徐昱煚投资设立。
京桥公司于2007年3月7日,以单价每亩3.1万元取得龙游城北工业区龙游北斗大道400余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京桥公司取得土地后,投入工业厂房建设,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10月与万明公司(原龙游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万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实际是由京桥公司自行进行施工建设。
整个建设工程采用分区分批建设。第一期土地面积160亩,建筑面积36420㎡,2009年4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二期土地面积133.5亩,建筑面积33258.89㎡,2009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三期土地面积107.36亩,建筑面积26528.88㎡,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12月2日,徐昱煚与浙江武义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人王平航代表各自公司,以京桥公司为甲方、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6#地块及综合楼附属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36420平方米,综合楼面积约7071平方米,和配套用地约160亩;总价:价格每平方米728元,综合楼价格每平方米70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0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配套每亩为3.8万元),总价人民币4746.34万元。
2010年1月7日,徐昱煚与王平航又分别代表京桥公司(甲方)和浙江超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洁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厂房面积约12338.72平方米。同时配套用地47260.3平方米。〔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247号、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249号,及土地证龙游国用(2010)第101-18号土地使用权证〕总价: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土地价格每亩人民币7万元,总价人民币928万元。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20日,王平航与妻子陈桂芝共同出资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超洁公司。
2010年1月30日,为取得贷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超洁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陆续以向京桥公司转账、通过王平航及员工郑桂月个人账户向徐昱煚妻子王亚娣转账方式支付款项。
2011年3月11日,经与超洁公司核对,以京桥公司名义签署《财务明细表》进行结算。结算中分资产转让和代建工程二项,结算的厂房、综合楼及土地的面积、结算价格及总价款均与京桥公司、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相同。双方还在该《财务明细表》中“另承诺:双方在办结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原《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本附件财务清单双方共同当面作废。”同日,京桥公司以《财务明细表》为依据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超洁公司支付尚欠的1188万款项。超洁公司实际支付款项4743万元。
2009年12月3日,徐昱煚与永康市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投资人施年代表各自公司,以京桥公司为甲方、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8#、9#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11019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一共约35亩;总价:价格每平方米728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0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总价人民币1152.18万元)。
2010年1月3日,徐昱煚代表京桥公司(甲方),施年以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年公司)(乙方)名义又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厂房面积约11031.43平方米。同时配套用地25046.50平方米土地。(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340号、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配套的龙游国用(2010)第1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以分割为准)。总价: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土地价格每亩人民币7万元,总价人民币649.1万元。合同落款徐昱煚签名字迹与前述合同差异极大,施年未签名而加盖签名章。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15日,施年与妻子赵佩佩共同出资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佰年公司。
佰年公司实际支付款项1175万元。
2009年12月24日,徐昱煚与永康市华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超代表各自公司,以京桥公司为甲方、华鑫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2#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11500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2亩;总价:一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28元,二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0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2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配套每亩5.8万元,总价人民币1205.1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
2010年1月22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对2009年12月24日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1、关于转让给乙方的12#地块房地产转让形式改为合作合资形式。由甲方操作新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并将12#地块过户至新公司,待房地产过户完成后甲方将新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2、待转让事宜完成后,对所有的协议和单据双方共同销毁。2009年12月24日合同除上述条款外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合同需和2009年12月24日《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配套使用。补充合同签订后,徐昱煚以其个人出资270万元,京桥公司以与华鑫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的厂房和土地作实物出资以厂房折价388.24万元、土地使用权折价241.76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完成注册登记。设立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
2010年6月10日,徐昱煚与京桥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将顺佳公司转让给向吕超、池容珍、王信、朱少也,并完成股东变更。
京桥公司实际收取款项1260.73万元。
2010年6月3日,徐昱煚以京桥公司名义与个人独资企业永康市康达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康达机械厂)业主吕金昌以京桥公司为甲方、康达机械厂(吕金昌)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1#、12#厂房、土地和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和配套工程,厂房和配套工程面积约15743.68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1.5亩;总价:厂房和配套工程,一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78元,二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厂房和配套工程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为8万元,配套每亩6.5万元);总价人民币1580.8476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总价含厂房、土地和配套工程款)。厂房和配套工程由乙方委托建设单位建造,工程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人员。
2010年6月20日,徐昱煚代表京桥公司与吕宇浩(吕金昌之子)以浙江康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名义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投资入股合同》,将同一地块、相同厂房建筑,折价1050万元入股康鼎公司。
2010年7月20日,康鼎公司通过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吕宇浩出资450万元、京桥公司以土地及厂房作价10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京桥公司将所持有的康鼎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吕宇浩、吕金昌,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康鼎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从公司及周露泉、胡淑英、黄绍嫦账户实际付款1595.3万元。
2010年6月3日,徐昱煚以京桥公司名义与永康索普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键光以京桥公司为甲方、永康索普铝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0#厂房、土地和厂房配套工程,厂房和配套工程面积约9196.21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5亩;总价:厂房和配套工程,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配套工程按厂房面积每平方米378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为8万元,配套每亩6.5万元);总价人民币1176.984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总价含厂房、土地和配套工程款)。厂房和配套工程由乙方委托建设单位建造,工程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人员。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待股权转让完成后此合同作废,双方对本合同进行收回销毁。
2010年7月30日,以京桥公司和吕继光(即吕键光)为股东注册成立浙江昱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京桥公司以10#厂房及35亩土地作为投资。2010年12月9日,京桥公司将所持有的昱晟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吕继光和其女儿吕颖倩。
昱晟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以公司及吕继光、周露泉账户实际付款1162万元。
2009年12月1日,京桥公司与施旭林、李香华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2010年4月1日,以徐昱煚与京桥公司共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诺公司),徐昱煚货币出资300万元、京桥公司以与施旭林、李香华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的土地折价700万元。2010年8月5日,京桥公司、徐昱煚(甲方)与施旭林、李香华(乙方)又签订《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忆诺工贸100%股权,(主要)忆诺工贸主要资产为坐落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北斗大道1号17#号厂房、土地和厂房配套工程,厂房及配套工程面积约16350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54.80亩(按房产证及土地证面积为准),甲方负责办妥忆诺工贸所有房地产产权登记,如房地产产权证面积与本协议面积有差异,按产权证面积调整价格。除房地产及配套和劳动产生的短期借款、往来款外的其他资产、负债不列入本次转让范围。”
2011年3月10日,徐昱煚、京桥公司与施旭林、李香华签订《交接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因实际操作变更双方一致同意作废;经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土地使用权款、小规模配套工程、公司设立及贷款费用、土地使用税共计735.16万元,由甲方委托施工单位建造的房屋及配套工程款1690万元,共计2421.35万元。
2010年2月5日,徐昱煚与章永丰在事前已确定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及在建厂房后,以自己与京桥公司为股东注册成立浙江万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其中京桥公司以约定的35041.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350万元,股权比例70%,徐昱煚30%的股份以货币出资。2010年4月10日,徐昱煚、京桥公司与章永丰和其妻陈巧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万豪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章永丰和陈巧维。2011年2月17日,对万豪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章永丰和陈巧维为取得万豪公司实际支付款项计1480万。
京桥公司自设立至2011年1月14日、5月30日分别向龙游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221626.10元、284398.20元。
2011年7月22日,京桥公司经自查,向龙游国税稽查局递交《纳税人自查表》并作出自查情况说明:“2010年4月,本企业所有房产和土地处置完毕,经自查,共误登记资产资产价值5992874.60元,应作纳税调增所得额5992874.60元,整个项目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1498218.65元。”并以此向国税机关补缴所得税额1498218.65元。
2010年,京桥公司取得政府的山海协作项目补助款1143万元。
京桥公司在佰年公司,超洁公司等房地产过户时,向地税机关所提交的交易合同均以相应的交易合同为依据。
2012年10月8日,龙游国税稽查局立案对京桥公司进行专案检查。该局每三个月以案件复杂为由共23次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6日,因龙游国税稽查局认为该案件属重大案件,提请龙游县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龙游县国家税务局遂以重大案件进行审理。
案件检查中,京桥公司对龙游国税稽查局经调查所确定的每个转让对象所支付的款项总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些金额并不是实际的成交价,而每个转让对象均存在京桥公司或徐昱煚个人为对方代建的附属工程的款项,应予扣除,并向稽查局提交了发包人为京桥公司、超洁公司、万豪公司、忆诺公司,承包人为万明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稽查局调查取得万明公司的关于承建京桥公司工程的发票,向公司总经理卢红朝调查,卢红朝证明其公司与京桥公司签订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并未实施施工行为,工程实际是由京桥公司自己负责施工。与超洁实业、万豪公司、忆诺公司的合同是京桥公司与其商谈签订,其公司均未实际施工。
龙游国税稽查局经核对查实,对京桥公司在与各交易对象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及京桥公司为他们所先行支付的代垫款等不能确定为收入的款项予以扣减。
2016年8月18日,龙游国税稽查局向京桥公司发出龙国税稽告(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京桥公司对处罚事项申请听证,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5日,对案件进行听证。听证后根据京桥公司的申辩,再核减了部分扣减款项。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向京桥公司发出龙国税稽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016年10月12日,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龙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游国税稽查局检查认定京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账外经营隐瞒应税收入,在检查所属期实际取得应税收入113962511.34元:
①隐瞒与佰年公司资产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1510167.22元确认收入。
②隐瞒与超洁公司资产转让收入,应于2010-2011年按41659830元确认收入,代为垫付利息费用633000元应于2011年确认为利息收入。
③隐瞒与吕超等人转让顺佳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8651736.80元确认收入。
④隐瞒与吕金昌等人转让康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5585789.94元确认收入。
⑤隐瞒与吕继光转让昱晟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1352486.83元确认收入。
⑥隐瞒与章永丰和陈巧维转让万豪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1年按4606399.44元确认收入。
⑦隐瞒与施旭林和李香华转让忆诺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1年按8525135.61元确认收入。
⑧2010年取得山海协作项目补助款1143万元,取得计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收入7965.50元。
2.可税前扣除的土地及厂房开发计税成本及股权转让成本合计金额79006799.70元。
3.经纳税调整可税前列支的期间费用金额为5609895.59元。
4.可税前扣除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344506.25元。
综上,应纳税所得额=收入113962511.34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344506.25元-成本79006799.70元-期间费用5609895.59元=25001309.8元。其中: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9343567.39元,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657742.41元。
已于2011年缴纳所属期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2004242.95元。应补企业所得税额=25001309.08×25%-2004242.95=4246084.5元。其中:2010年度应补所得税额2831648.90元,2011年度应补所得税额1414435.6元。
该局认为京桥公司的行为是偷税,在作出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京桥公司采取账外经营隐瞒收入的行为符合该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公告〔2012〕4号)行使税务行政处罚,对京桥公司的偷税行为,应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4246084.5元,并处少缴企业所得税一倍的罚款4246084.5元。
京桥公司对龙游国税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均不服,一同向衢州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
衢州国税局经复议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京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徐昱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地址为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原料、机电设备、纺织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在稽查所属期内实际经营工业厂房开发销售业务。税款申报征收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其主管税务机关是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和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由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根据群众举报,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10月8日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该案件因涉税的经济业务为资产、股权的转让,涉及诸多地方税税种以及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的正确计算,因此龙游国税稽查局联系龙游地税稽查局对该案采取联合检查。为应对检查,申请人自2013年4月聘请了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分两次送达了律师意见书,提出了对抗性意见。对此,龙游国税稽查局人员两次赴宁波就该公司账外经营问题与徐昱煚进行逐户核对。龙游国税局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8日共三次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京桥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合同、会计核算凭证等资料,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未提供。
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京桥公司下达《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龙国税稽罚〔2016〕9号)。
对京桥公司提出事实部分的两项主张:一是对京桥公司提出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公司与佰年公司、超洁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中纳税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二是对京桥公司提出的京桥公司与吕超等人转让顺佳公司股权、与吕金昌等人转让康鼎公司股权、与吕继光转让昱晟公司股权、与章永丰和陈巧维转让万豪公司股权,转让的代建收入均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不应确认为该公司的收入的主张,复议机关依据以下证据都不予采纳:
(一)依据2009年12月3日京桥公司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和2009年12月2日京桥公司与超洁公司签订《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支付款均包含当事人所称的代建行为款项。同时,该合同交易的主体是京桥公司与佰年公司、超洁公司,且约定是土地、房产等整体出让,整个交易不存在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离出让,附属工程另行结算问题。京桥公司与佰年公司、超洁公司的转让合同属整体转让并无在合同中约定附属工程配套费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纳税主体是京桥公司且不认可徐昱煚个人代建行为属另一个纳税主体;
(二)依据股权转让受让方佰年公司、超洁公司、昱晟公司、顺佳公司、康鼎公司提供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受让方均明确表示并无申请人所称的个人代建和土地、厂房配套工程建设款项事实;
(三)对京桥公司在检查过程中提供的委托代为支付各项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龙游国税稽查局取得相关凭证可以证明,该情况说明所称各项工程款应认定为借款;
(四)依据受让方佰年公司、顺佳公司设立时间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复议机关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徐昱煚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时间有悖常理。其他徐昱煚签订的超洁公司附属工程、昱晟公司附属工程、万豪公司附属工程、康鼎公司附属工程签订工程合同时间虽晚于上述公司设立时间,但徐昱煚与股权转让受让方企业并无合同约定委托代建附属工程。故复议机关认为,徐昱煚代表受让方企业与承包方签订附属工程合同属于代建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
(五)依据与浙江万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总承包合同,京桥园区投资项目总出包方是京桥公司,土建工程总承包方为万明公司,京桥公司转让行为中存在所谓徐昱煚个人代建行为与该合同约定不符;
(六)依据被申请人对顺佳公司附属工程承包人徐建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反映的内容为虚构,徐建军并未承包过顺佳公司附属工程的经营,其款项是供应建设项目的钢材款。
(七)依据龙游规划局城北分局提供的由京桥公司、万豪公司、忆诺公司书面申请的《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规划初验申请表》。市政配套工程的验收项目(总平面、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围墙)时间早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复议机关不采纳申请人所称的“工程承包合同”;
(八)依据2013年7月23日对徐昱煚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京桥公司的“情况汇报”,徐昱煚未提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事宜,也未提供相关资料,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据此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附属工程款的决定适当;
(九)对京桥公司在地税听证会中提供的关于京桥公司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年的补充协议,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国地税联合检查组对施年的调查询问笔录,发现该补充协议是2016年五月底、六月初徐昱煚打电话给施年叫施年帮忙事后补签的,其内容也未履行,属于虚假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个人代建行为。
对京桥公司提出所得税计算错误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对京桥公司计算房地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未扣除土地增值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京桥公司在接到龙游县地税局《税务事项告知书》90天内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京桥国内公司无土地增值税实际发生相关证据,也未做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信息可靠确认原则。故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根据所得税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在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中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的做法符合所得税计算原理。
对京桥公司提出关于账外收入应该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该部分的所得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京桥公司项目投资大,行业特殊,应具备建账的能力和优势,且工程建设的核算有先天的核算基础,如无刻意的隐瞒收入,不会导致资料的缺失,受让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徐昱煚刻意收回签订的真实合同、收入款项打到其指定账户等问题证明京桥公司在投资、核算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查账征收既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精神。征管法释义指出,有权核定不是应当核定,核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被迫和补救措施,是为使国家税款不流失的一种检查方法,准确性较为相对。所以,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实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适当。
对京桥公司提出关于账外收入没有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京桥公司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中,已经将京桥公司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的成本予以税前计算扣除。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代为京桥公司支付的附属工程支出,复议关认为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不属于代付附属工程支出,稽查机关不予税前扣除是正确的。
对于京桥公司提出没有主观偷税故意,不构成偷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让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反映京桥公司刻意收回签订的真实合同,要求受让方将款项打到其指定账户,伪造虚拟合同等事实证明京桥公司在投资、核算过程中存在不列、少列收入的故意,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偷税故意。
对京桥公司提出处罚的标准套用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家税务局国税稽〔2000〕10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纳税人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情节之一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复议机关认为其存在主观的故意且偷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已对京桥公司处以最低幅度处罚,鉴于复议不得加重处罚原则,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认为,《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龙国税稽罚〔2016〕9号)对申请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复议决定:维持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决定。
衢州市国税局已向京桥公司代理人李兴常以邮政EMS快递方式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邮件到达京桥公司代理人李兴常工作地址,由大楼门卫签收,李兴常拿到邮件后,签收送达回证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京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行政起诉状投邮。
对行政处理及处罚中的相关税款,京桥公司已缴纳。
另查明,京桥公司未参加年检,已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3年初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尚在清算中。
该案起诉时,以京桥公司清算组为原告,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更正为京桥公司。
原判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龙游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与税务处罚行为评价与裁判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京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衢州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以邮寄方式向京桥公司代理人送达,该邮件于2017年3月16日到达京桥公司代理人工作单位,京桥公司代理人承认于3月19日实际收到。因衢州国税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京桥公司事前同意以邮寄方式送达,亦未事前确认送达地址。故应以京桥公司认可的2017年3月19日的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京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该案诉状交邮,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行政行为的主体及行政处理的对象的合法性。
国税稽查局是国家设立的税务征管机关,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具有所得税的征收职权,故龙游国税稽查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对于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京桥公司企业已经进入清算,而以京桥公司企业为对象作出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京桥公司主张,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时,京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成立清算组,企业已进入清算状态,龙游国税稽查局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目的,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相当于自然人已经死亡,应该经其财产或者说遗产承担债务,但再予处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民事、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丧失的是实施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的能力。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接受税务管理机关对其纳税行为的监管,龙游国税稽查局有权对京桥公司企业违反纳税义务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与处罚。清缴所欠税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织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故京桥公司的主张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京桥公司移转房地产行为的性质。
该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其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与产品。京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材料、机电设备、纺织、金属材料销售,属工业项目实业投资企业,与京桥公司的投资人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建设机械、电机及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并在除其自用项目外的标准厂房,可自行负责其建筑厂房的招商引资的工业房地产的开发范围。京桥公司实际是按房地产开发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属于国家重点监管的行业,须经特别许可,京桥公司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即进行工业厂房的开发经营,属超范围经营。京桥公司认为其工商登记中的工业项目投资,即包含工业厂房的开发和销售,不能成立。
四、关于京桥公司所收取款项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京桥公司自成立之后,未从事所登记的经营活动,而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式边建设边销售房地产,且所有的房地产销售后,对所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清算。企业所得即是移转房地产的收入。故京桥公司以转让房地产及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是该案的主要的争执焦点。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的类别、交易性质与交易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计税并无影响。龙游国税稽查局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对京桥公司将部分房地产以股权转让方式移转给顺佳公司、康鼎公司、昱晟公司、万豪公司、忆诺公司的交易,根据五公司均已取得工商登记的事实,认可京桥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确定京桥公司企业收入,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京桥公司对税务稽查中所确认的京桥公司从交易对方所收取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中,存在京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个人为交易对方代建附属工程所应由其个人收取的款项,不属交易收入,不应计入京桥公司收入。该院认为,京桥公司所实施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是房地产销售行为,以股权转让方式所移转的房地产,也是事先与对方谈妥价格甚至签订了《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之后,再行利用设立公司,然后以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转移。实质上仍是房地产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于预售商品房,须得经过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许可。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交付的房地产应当是可以投入生产经营或居住等满足使用条件的成品。房屋建造中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许可进行预售的,预售后仍负有按原规划中附属建筑、区内道路及绿化进行建设。建设完成,通过开发项目的验收,才符合房地产的使用功能。即便是非房地产企业对外转让固定资产或利用房地产投资入股,也必须是已完成建设的房产。在建工程,其具有规划、建设等许可的特定对象,不可随意转让,也不能按固定资产转让和入股。在房地产转让中将房屋、土地及配套、附属工程拆解转让与法律规定不符,有违于房地产移转的房地一体原则。京桥公司所主张的与超洁公司、佰年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及对顺佳公司、康鼎公司、昱晟公司、万豪公司、忆诺公司五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均存在受让方委托京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个人代建市政、绿化、亮化等附属工程,徐昱煚也不具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且也不存在徐昱煚个人代建事实。故京桥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的事实也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
五、关于京桥公司应纳税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龙游国税稽查局所确定的京桥公司的应税收入,已将京桥公司从房地产及股权受让方所取得的款项中的非收入项的对方代垫款项、其他往来款项予以扣除。京桥公司认为超洁公司所代垫的土地使用税未予扣除,系京桥公司未能提供所主张的该代垫费用的证明,而不能扣除。龙游国税稽查局在确定京桥公司企业应纳税所得时,已依法减扣相关的成本、管理费用和已缴纳的有关税金。京桥公司认为没有将土地增值税予以预计扣减,因京桥公司尚未缴纳。该院认为,纳税所得中的扣减应是已经存在的、真实客观的合法项目,龙游国税稽查局所确定的京桥公司企业应税所得,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所涉的土地增值税,京桥公司尚未依法缴纳,依法不能予先扣减。京桥公司缴纳后,仍可依法申请退税。
六、关于京桥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该院认为,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纵观全案,京桥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在销售转让1#-6#地块厂房与土地、8#、9#地块厂房与土地时,先与购买方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交易,签订合同。事隔一月,京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以其尚未设立的超洁公司、佰年公司再行签订除价格降低一半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的转让合同。既不合常理,更非是正常经营之道。实际履行中所收付的交易款项与第一份合同相吻合,而与第二份合同差距甚巨。对于以股权交易方式转移的其他地块的房地产,均是在双方已达成房地产交易价格甚至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再行以交易标的为投资设立新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而实际收取的款项与原转让合同基本相符。京桥公司还采用刻意收回销毁已签订的合同、与建筑公司签订虚假的附属工程合同、利用非本公司账户接收款项等方式掩盖事实,且税务自查中,仅自觉补交了部分税款,而不如实纳税申报。京桥公司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目的显然是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且情节严重。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公司行为的定性正确。京桥公司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龙游国税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京桥公司偷税及京桥公司未造成国家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七、关于龙游国税稽查局的检查程序和法律适用。
该院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龙游国税稽查局为查明案情,多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法。
京桥公司提出龙游国税稽查局所适用2012年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而新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于2016年8月1日实施,适用法律错误。该院经审查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根据所查明的京桥公司偷税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对京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程序性的操作依据,不是必须在决定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且新的规程与标准处罚更加严厉,故按基准处罚并未加重京桥公司的负担,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该院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检查认定的京桥公司纳税行为证据确凿、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实施的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符合税务稽查案件的程序要求;衢州市国税局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京桥公司请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京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京桥公司要求撤销衢州国税局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京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桥公司上诉称,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审理存在严重的、大量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京桥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京桥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停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注销程序。2012年12月10日,京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等规定,京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最高院(法经)[2000]23号函规定不是对企业法人民事活动主体资格的认定,并且该函也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的也是清算责任。故企业法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经丧失民事及行政行为能力,只能进行清算和民事诉讼。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京桥公司不具有民事或行政主体资格。二、关于收入确认问题。1.资产转让的收入确认。涉案的厂房竣工验收时,相关市政配套、排水等配套工程在产权证办理之前均未完成,龙游国税稽查局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80:龙游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初验申请表中记载“请抓紧市政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可以证实。虽然徐昱煚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但不能否认徐昱煚代建工程的事实,工程监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事实。所以,徐昱煚的代建收入不应该纳入京桥公司应税收入。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代京桥公司支付的附属工程支出,在其账上挂的是借款科目,属于京桥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支付附属工程款,应该予以税前扣除。2.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京桥公司与吕超等人转让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等股权,按照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是以资产转让合同的价格所确定没有理论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时,未考虑配套工程的价值。三、龙游国税稽查局执法程序严重违法。1.严重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未进行检查与审理分离。龙游国税稽查局以保密为由,不愿意提供证据清单上的第18组证据,导致法庭质证不完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结束时,应当依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并将上述资料移交审理部门。但龙游国税稽查局未提供报告审核流程及稽查资料交接的证据。2.伪造执法过程中的程序证据。京桥公司认为《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有明显的篡改、添加、涂改等痕迹,故而在一审中申请对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京桥公司在二审中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3.伪造事实证据。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取得京桥公司交易对手提供的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的文字格式、标题、字体大小、叙述方式、论述目的完全一致,该证据不是交易对手书写,是龙游县国税稽查局制作完成后利用其行政执法的优势地位迫使企业盖章取得。四、京桥公司不存在偷税故意。京桥公司与案外人采取股权转让或者资产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在法律框架允许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税务策划,是一种合理的法律允许的避税措施。京桥公司采取资产转让或股权转让方式交易均已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确认。京桥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衢州国税局“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询问时,京桥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1条之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衢州国税局提供,所以未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过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第二组证据第2项: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项目书;第3项: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见证书等;第5项: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清单、送达回证等。2.第四组证据第23项税务稽查签证。3.第五组证据第27项:补充合同,第35项:税务稽查签证,另有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及第十九组证据。
被上诉人龙游国税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京桥公司提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只有在清算结束工商登记注销后才归于消灭,京桥公司是适格当事人。2.京桥公司在涉案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中取得的收入,有多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对京桥公司涉案交易收入的认定不仅仅依据龙游县规划局提供的验收申请表,而是通过大量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基础上作出的认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不能仅依据资产负债表,应当依据股权转让中真实的交易价格确定。3.龙游国税稽查局未举出的相关证据属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属于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该部份材料不向京桥公司公开依法有据。延长案件检查期限审批表中存在部分因笔误造成的修改,京桥公司以此质疑行政程序合法性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4.京桥公司采取少计收入、账外隐匿收入和虚报纳税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三、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龙游国税稽查局已将全案证据移交给衢州国税局。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衢州国税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京桥公司行政主体资格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直接向京桥公司作出。未公开的内部审理意见属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属于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该部门材料不向京桥公司公开依法有据。延长案件检查期限审批表中存在部分因笔误造成的修改,京桥公司以此质疑行政程序合法性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佰年公司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龙游国税稽查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复议决定书对有关证据进行概括书写,没有一审判决写的详细。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京桥公司的上诉。
京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相关工商材料,用以证明京桥公司转让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股权价格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京桥公司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现在二审中提交申请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京桥公司在二审询问时提交了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对外投资资产评估范围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京桥公司在成立目标公司时以资产作价,不包括辅助工程,不应该将辅助工程列为资产转让的范围。
被上诉人龙游国税稽查局、衢州国税局共同质证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在行政调查期间向京桥公司发通知要求其提供此类证明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但京桥公司没有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即使该证据是有效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二审询问结束后,京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安评报字[2010]013号、宁安评报字[2010]017号、宁安评报字[2010]054号、宁安评报字[2010]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四份。
对京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仅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龙游国税稽查局多次通知京桥公司提供资产实际交易价格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京桥公司未提供该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虽然《情况说明》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但是《情况说明》系对2010年的四份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京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难言正当。另外,京桥公司在二审询问结束后提交四份评估报告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未给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也未提交证据清单阐明其证明对象,基于与《情况说明》相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京桥公司是否具有承担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龙游国税稽查局认定的京桥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属实;三、龙游国税稽查局在执法程序中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四、京桥公司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五、是否存在龙游国税稽查局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提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中,京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清算未结束,故京桥公司仍然存续,应当清缴公司所欠税款,其具有承担承担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京桥公司主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游国税稽查局认定京桥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不仅有京桥公司与各交易相对人早期签订的合同,交易相对人的证言,而且还有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交易各方按照早期合同而非后期合同约定支付交易对价的事实。京桥公司主张厂房的相关配套工程由徐昱煚个人代建,各方依后期签订的合同支付交易对价。而对于徐昱煚个人代建的事实,京桥公司未提供徐昱煚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等受让人签订的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其虽提供了徐昱煚与吴杰、徐建军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了吴杰等人,但徐建军在龙游国税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徐昱煚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汇入其账户的是钢材款而非工程款。而且也缺乏充分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事实依据,故京桥公司主张徐昱煚个人代建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至于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该事实并非是徐昱煚个人代建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且龙游县国税稽查局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查实的竣工时间,京桥公司主张徐昱煚个人代建部分的收入不属于京桥公司涉案交易收入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龙游国税稽查局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为由未提供内部审理意见等材料,依据充分。从相关证据看,未出现税务检查人员和税务审理人员重合的情况,京桥公司以龙游国税稽查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推定检查与审理程序未分离依据不足。京桥公司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充分的回应,而且对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京桥公司主张龙游国税稽查局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企业盖章取得的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对于胁迫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四,京桥公司在转让资产时分别与交易方签订两份合同,且将实际履行的合同予以销毁,其少报收入、账外隐匿收入等事实依据充分,税务机关认定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京桥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偷税故意与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京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列龙游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记载,故应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要求不同,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从行政复议决定所列证据目录看,其采用“相关账页、凭证”、“相关付款凭据”等概括方式列明证据,并未采用一审判决一一列明的方式。衢州国税局亦辩称其主要围绕复议申请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未全部罗列证据,且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在复议决定书中都已列明。故京桥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婷
审判员 叶光辉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