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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外籍船舶"阿明2"轮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2016-12-1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税总函〔2016〕65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外籍船舶"阿明2"轮相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16)117号)收悉。厦门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了伊朗舍库萨格凯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伊朗舍库公司")拥有的"阿明2"轮船,拍卖款优先偿还其欠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德国航运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支付给伊朗舍库公司。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伊朗舍库公司涉及的税收问题
  (一)增值税及地方附加税费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为增值税纳税人。外籍船舶"阿明2"轮在中国境内的交易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货物出口适用零税率,实行免退或免抵退政策。"阿明2"轮由香港企业拍卖竞得,需离开大陆前往香港,对伊朗舍库公司销售给香港先业企业的"阿明2"轮,应按出口免征增值税,由于伊朗舍库公司未负担在中国境内的任何增值税,不存在增值税退税问题。对于出口免征的增值税,不征收地方附加税费。
  (二)企业所得税
  1.利息所得。对伊朗舍库公司将拍卖所得存入中国境内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全额依照10%的税率由银行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伊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伊朗舍库公司是伊朗的税收居民,且是该利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财产转让及国际运输所得。伊朗舍库公司通过"阿明2'轮在中国境内从事期租业务,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国际运输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场所,"阿明2"轮构成该机构、场所的主要营业用财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条第二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伊朗舍库公司取得的"阿明2"轮转让所得,应并入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取得的国际运输所得等其他所得,在中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伊朗舍库公司是伊朗税收居民,根据《中伊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转让"阿明2"轮取得的所得可仅在伊朗征税;根据《中伊税收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其取得的国际运输所得可仅在伊朗征税。
  (三)印花税"阿明2"轮的出让方和购买方没有签订相关的产权转移书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德国航运银行涉及的税收问题
  德国航运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中,由伊朗舍库公司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德国航运银行是德国税收居民,并是该利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且伊朗舍库公司在我国未构成常设机构,根据1985年签署的《中德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德国航运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不在我国缴税。伊朗舍库公司和德国航运银行需要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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