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59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毛阿敏偷税案听证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地税稽[1998]25号)收悉。对于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举行听证会的,税务机关可否延长听证会举行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促进税务机关对应经听证程序的案件尽快进行听证,及时处理有关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效率,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举行听证”。但是,税务机关在对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确因案情复杂、程序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