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中央税收政策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1982-03-0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就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互免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企业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中的业务收入、利润只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二条
  一、 海运、空运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
  (一)由船舶或飞机的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以及有关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收入和利润。
  (二)出租者在国际运输中经营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三)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业务中附带有出租船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四)在国际运输中出租或使用集装箱(以及运输集装箱有关部门设备)的收入和利润。
  上述一至四款所得收入和利润是指由缔约一方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二、国际运输是指船舶或飞机的运输,仅发生在缔约另一方各地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转让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四条
  一、 上述企业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组成的公司经营的企业,以及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的企业也包括它参加的合伙与合营的企业。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被雇为船员或机组成员,其工资、劳务所得在缔约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如发生困难或疑义,应相互协商,寻求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规定并不阻止缔约一方对其居民和公民征税。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各条款从1981年1月1日起有效。
第九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 6 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予以终止,本协定将在满6个月以后的1月1日起不再生效。
  本协定于1982年3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