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下列规定符合协定所述的原则:常设机构因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而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因具体服务或管理而支付的佣金,或者因借款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因具体服务或管理而取得的佣金,或者因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而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应考虑在内(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二、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完全为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
6. 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二) 在乌干达
1. 乌干达发展银行;
2.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
3. 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乌干达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三、关于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因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总额的 70%征税。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在坎帕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