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如缔约国一方的保险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另一方适用其关于该所得征税方法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双方认为,如果限制税率低于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应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非履行先征后退的程序。
三、关于第十一条,为第三款之目的,双方理解“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主要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法定主体”一语是指,
(一)在柬埔寨:
1.农村发展银行;
2.柬埔寨再保险公司;
3.柬埔寨人寿保险公司;
4.绿色贸易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柬埔寨政府主要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或法定主体。
(二)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7.中国银行;
8.中国工商银行;
9.中国建设银行;
10.中国农业银行;
1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主要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或法定主体。
四、关于第二十六条(信息交换),双方理解以下条款因与柬埔寨法律冲突而未包括在本条规定内:“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双方同意,如柬埔寨法律不再与上述条款冲突,柬埔寨主管当局应通知中国主管当局,以上条款应构成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组成部分,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执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在金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长 王毅 柬埔寨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兼财经部部长 温本莫尼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