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认为,“任何金融机构”是指:
(一)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在印度尼西亚:
1.印度尼西亚投资局;
2.印度尼西亚进出口银行;
3.印度尼西亚卫生社会保障局;
4.印度尼西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作为协定的解释,上述谅解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然而,在本谅解备忘录签署前任何已解决的案件应不受影响。双方认为,“已解决的案件”是指税款已缴纳的案件。 本谅解备忘录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代表
王军 苏更拉哈尔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