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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1994 年7月18 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

2018-11-1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愿意修订 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标题应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第二条
  协定的序言应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第三国居民通过择协避税安排,取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而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三条
  协定的第一条应替换为: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协定中,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三、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待遇外,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
第四条
  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三款第一项应替换为: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五条
  协定第四条(居民)第三款应替换为: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努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减免优惠,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应替换为: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从事农业、林业、种植业或者有关活动的农场、种植园或者其他场所;
  (九)用于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装置或设施,但仅以其使用期超过 183 天的为限。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超过 183天的为限。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 183 天期限的目的,
  1. 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场所开展活动,时间累计不超过 183 天;并且
  2. 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其他时间段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 30 天,上述其他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活动的时间。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者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或者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除第六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从事活动,并且:
  (一)经常订立合同,或对于按惯例订立的合同,经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该企业不对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且该合同:
  1.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2.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授予,或
  3.规定由该企业提供服务;或
  (二)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定期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对于该人为该企业从事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述情形,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一)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从事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不应适用第五款规定。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家或多家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从事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上述任何一家企业在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二)在本条中,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某人(或某企业)与另一家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上述两方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或受益权的值),或者第三方(人或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两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上述两方紧密关联。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一款应替换为: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八条
  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应替换为: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所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第九条
  一、协定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一款第一项应替换为: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印度缴纳的税额(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印度居民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本协定规定允许印度征税的情况除外),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替换为:
  二、在印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本协定规定允许中国征税的情况除外),印度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直接缴纳或扣除的所得税额。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该扣除额不应超过在计算扣除前归属于可在中国征税的所得的应纳所得税数额。
第十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信息交换)应替换为: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包括文件),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虽有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双方法律允许,并且经提供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授权,缔约国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包括文件);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以下条款应增加在协定第二十七条之后:
  第二十七条(附)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可以确认在此种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十二条
  一、删除协定议定书第三条。
  二、在协定议定书中增加新的第三条如下:
  三、在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中:
  (一)‘中央银行’一语,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度是指印度储备银行;
  (二)‘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1.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完全为中国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2.在印度:
  (1)印度进出口银行;
  (2)国家住房银行;
  (3)印度基础设施金融有限公司;
  (4)印度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完全为印度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述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 30 日生效。
  三、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 4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本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 2018 年 11 月 26 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中央直接税委员会主席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任荣发 苏希尔〃钱德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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