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如何厘清重组业务的类型、判定能否适用特殊性重组等问题,会对重组双方的企业所得税负担产生重大影响,也可能直接影响到重组双方能否享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案例
2011年10月27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赤峰富龙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电)对外发布了《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版)》的公告,至此,关于富龙热电的重组方案尘埃落定。本案例中,重组主体为赤峰富龙公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集团)、富龙热电、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
富龙热电在当地政府主导下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出让富龙热电控股权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兴业集团,将富龙热电的原主业资产及负债置出,并置入有色金属矿业资产,将富龙热电重组为一个以有色金属采选为主业的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分为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国有股公开征集及转让两部分,且互为条件、组合操作、同步实施(因篇幅所限,关于本案例的重组过程及细节,详见该公司发布的公告)。
涉税分析
根据兴业集团、富龙集团、富龙热电三方达成的《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案例中,重组方拟实施的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国有股公开征集及转让交易,可能涉及流转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其中,对此次重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鉴于目前我国对于企业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较为明确,本文仅对重组业务在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根据富龙热电披露的报告,可以肯定此次重组符合上述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那么富龙热电与兴业集团之间的资产置换业务,是否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另外两项条件呢?
1.若将富龙热电作为收购企业,此次被收购企业即为兴业集团持有的锡林矿业、融冠矿业、富生矿业、巨源矿业及双源有色5家全资子公司,收购标的为这5家子公司100%股权,股权收购比率超过75%;且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作为支付对价(假定富龙热电最终以其中的非股权类资产打包设立全资子公司后作为对价、股权类资产直接作为对价),差额不足部分以富龙热电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补足,即对价支付方式全部为股权支付,超过85%的股权支付比率。由此,根据以上假定,可以认为基本符合特殊性重组的要求。
2.若将兴业集团作为收购企业,此次被收购企业即为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假定富龙热电最终以其中的非股权类资产打包设立全资子公司后置出、股权类资产直接置出),即收购标的为富龙热电拥有的以“置出资产”形成的全资子公司100%股权及原持有的股权,根据富龙热电此次披露的报告数据分析,测算可知股权收购比率超过75%;且兴业集团的支付对价为5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超过85%的股权支付比率。由此,符合特殊性重组的要求。
(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结果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根据这些规定,富龙热电、兴业集团可以按特殊性重组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的确认。
1.若将富龙热电作为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为锡林矿业、融冠矿业、富生矿业、巨源矿业及双源有色5家公司,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为兴业集团。各方的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确认如下: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兴业集团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即富龙热电置出资产形成的子公司的股权及原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5家矿业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等于兴业集团5家子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约4亿元。
(2)收购企业——富龙热电取得的被收购企业(5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也等于兴业集团5家子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约4亿元。
(3)收购企业(即富龙热电)、被收购企业(5家矿业公司)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若将兴业集团作为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为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形成的子公司,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为富龙热电。各方的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确认如下: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富龙热电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即锡林矿业、融冠矿业、富生矿业、巨源矿业及双源有色5家公司)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形成的子公司的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等于“置出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9.5亿元。
(2)收购企业——兴业集团取得的被收购企业(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形成的子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也等于“置出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9.5亿元。
(3)收购企业(即兴业集团)、被收购企业(富龙热电以“置出资产”形成的子公司)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税负分析
财税〔2009〕59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重组行为如果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重组,在重组时,重组双方需要按规定确认资产重组的收益(或损失)。如果重组方的资产增值额较大时,可能需要缴纳数额较大的企业所得税,势必会给重组方带来较大的资金压力,也可能会成为重组的一个财务障碍。当然,适用一般性税务重组也有一定的好处,那就是双方换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直接提高了,将来转让该股权时可以少缴一笔企业所得税,对重组方而言,只是增加了一定的资金成本(即重组时先缴税款的利息)。
本案例中,企业的上述重组行为如果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在重组时,重组双方按规定暂时不需确认资产重组的收益(或损失),取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一般以“老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如果重组方的资产增值额较大时,则暂时不需要缴纳数额较大的企业所得税,待将来股权转让后,真正兑现资产增值收益且取得现金流时再缴税,可以减少重组方的资金压力,有利于推动企业重组。
但如上所述,如果以不同的重组方作为收购方进行分析,对于取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依据并不一致,有时会产生较大的差额,需要大家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