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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6-12-2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税发〔200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涉税鉴证业务中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以及《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一)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四、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六、关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七、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2005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企业掌握《办法》,及时、准确地申报财产损失扣除,笔者对《办法》进行了拆解,能使企业财务人员在短时间内熟悉其主要内容。 

  总则篇

  适用主体:从《办法》第一条规定来看,目前仅在内资企业适用。然而鉴于我国外资和内资企业已经统一执行了《企业会计制度》,从会计处理来看两类企业的差别已经很小,两税合并之后,外资企业也会执行该《办法》的。

  财产损失的分类:《办法》根据税务管理的需要,并结合企业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对对企业财产损失作出了分类。具体如下:

  1、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

  2、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

  3、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审批范围:《办法》对企业需要申请报损的财产范围做了限定。为将来逐步向事后监督检查过渡,尽可能缩小了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对于此类损伤,企业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即可,不必在奔波于税务机关搞层层审批,这对经常有财产损失的商业、制造业企业来说,这不失为一个是好消息。具体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该办法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列举,这个分类标准虽然有点不符合逻辑,但也称得上是一目了然。它们分别是: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时间要求:为了防止企业人为改变财产损失的扣除时间,调节企业利润,《办法》对财产损失的扣除时间作了严格的限制,企业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即便是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

  具体来说,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另外,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企业一定要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从这里看来,《办法》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之后15日集中一次报送,时间要求是相当紧的,提醒企业平时在财产损失发生时就认真保留各种资料,以免到年终的时候事情千头万绪,临渴掘井,搞得手忙脚乱。

  财产损失价值恢复的处理:对于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的,《办法》要求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审批级次和时限:《办法》规定,审批程序除听证和公示外,具体申请、受理和审批要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一般是指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尽量减少审批环节,不搞层批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谁审批谁负责;审批主要是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建议由区县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尽可能与日常检查结合进行等。

  税务机关财产损失审批的法律性质:《办法》明确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性质,这是一种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从规定来看,税务机关的此类审批以书面审核为主。但是,如果企业报损的财产失数额较大或者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或者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不高,税务机关还是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其中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对这一点规定,企业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它意味着企业必须以适当的证据来保证其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有两重意思:一是客观真实,企业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不能有虚构或者夸大的成分;二是必须是可以用合乎法规要求的证据证明的真实,用法律语言来说,税务机关要求的是一种"法律事实",如果企业在财产损失发生之后没有保存、搜集、取得有效的证据,那么即使财产损失是客观真实,也不能获得税前扣除的税收待遇。企业疏忽这一点,就只能"打落门牙往肚子里咽了".

  证据篇

  《办法》花费了一章的篇幅来论述企业财产报损需要各种证据,虽然这部分论述因以后的章节中涉及了更加具体详细的各类报损需要的证据而显得实际用处并不大,但对证据的重视仍然为这个《办法》增添了不少法治色彩,称得上是这个办法中的一大亮点。这些证据的划分是: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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