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70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本表对不征税收入用于费用化的支出进行调整,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财税网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 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解读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延续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对《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中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笔者对70号文作简要解读,以供参考。
一、不征税收入三条具体基本条件不变
70号文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可见70号文相对87号文,上述三条条件基本未发生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财税70号文不再要求资金拨付文件中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实务中政府下发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时,往往还无法具体确定资金的详细用途,往往只是规定一个大致的使用方向或者排除性条款,而原87号文规定必须在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和实际情况有所不适应,70号文可能基于这一原因,不再限制资金拨付文件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不过资金的专项用途通常已包含在第二个条件中了,但“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这个条件很难得到满足。如果严格执行上述条件,很少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的定义。
二、其他关注点
(一)与财税[2008]151号的关系
纳税人应注意87号文是对《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进一步细化,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70号文作为87号文的延续文件,其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不征税收入条件之二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上述政策。
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
70号文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未限定有效期
70号文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97号文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说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将常态化。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解读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即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企业应该明确,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当期全部用于支出形成当期费用,则这笔收入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还是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对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效果都是一样的。只有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以后几个年度的支出后购置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时,不征税收入实际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优惠体现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
第二: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最好相关部门通过正式下文的方式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这一点在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基本能够提供。
第三: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但是,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大家会发现,很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的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正是因为这一点,部分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对于这个问题,主体责任可能不在纳税人,更多的在政府部门。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我们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长期的、固定的、大额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要求。对于短期的、非固定性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如果实在无必要制定一个配套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相关部门应考虑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哪怕只是原则性的几句话,对于企业都是有用的。
第四: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实务中,这个问题企业往往容易出问题,特别是当企业有些成本费用同时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如何将这些成本费用在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间进行合理分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实务中各种情况比较复杂,我们也很难提出一个标准的分摊方法。但是,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在内控制度中,对这些问题要有所关注,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内控制度去规范这些问题的处理,及时防范这些税务风险。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已经主动注意到这些问题,并从制度上已经进行了相关处理,则会更容易认可企业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当然,在实务中,有些税务机关专门就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管理提出的备案管理要求。此时,企业更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备案管理。
第五:由于文件规定: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对于取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企业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在会计上进行专项核算。使用电子记账软件的企业,可以考虑对于这部分资金开发一些风险提示功能,即当这部分资金在5年(60个月)后还有余额的,软件自动提示企业要转作应税收入处理。同时,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年度,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正是因为如此,部分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资金还提出了专门的清算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