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4月23日
企业之间由于拖欠款项或者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取得发票,进而造成企业支出不能在当年税前扣除。而以后跨年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在取得凭证当年扣除还是在费用发生年度追究补扣除?一直是困扰企业的难题。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决了纳税人汇缴期内取得的上年度成本、费用发票的税前扣除问题。明确规定跨期取得有效凭证可以追补确认税前扣除。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
要解决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税前扣除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有人认为只有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例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虽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发票,但是工资表及付款给银行个人工资账户的凭据也是合法有效凭证,企业可以据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中对合法有效凭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营业税方面的相关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跨年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追溯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即汇算清缴期间如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企业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相关成本、费用有效凭证,而是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了有效凭证,又该如何处理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汇缴期内取得的跨期有效凭证可在成本费用发生年度扣除的规定精神,遵循企业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和凭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税前扣除的原则。对于汇缴期过后,取得了以前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追溯到费用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但要注意两点:一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费用发生年度;二是追溯扣除期限不得超过3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据此,企业发生了纳税年度和汇缴期内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后,应先行调增成本、费用发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收到发票等合法凭据的年度,再调减原扣除项目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企业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造成在费用支出等扣除项目发生的所属年度多缴的税款,可在收到发票的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纳的税款,但是时限不得超过3年。
企业扣除追补确认的成本、费用出现亏损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亏损的规定处理。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税前扣除问题
2011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1年第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共涉及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其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的时间问题,得到了进一步明确,解决了当前困扰企业的一大难题。
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这一点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预缴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4 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企业季度预缴税款时,应按照企业实际会计利润预缴。这就是说,企业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者按照会计规定暂估和预提的成本费用,即使没有取得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也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虽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但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方面的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二、“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只要企业属于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时,必须提供与之对应的有效凭证,否则就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必须要有有效凭证才可以税前扣除。
这一规定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真实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近几年多次发文强调,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比如: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又一重要的企业所得税综合文件
2011年34好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题目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上海代理注册公司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34号公告出台前各省对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折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把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由于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该条款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对于企业融资规划的意义不可限量。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题目
记得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不壮”。但目前从税收实践及部分的税收规章角度而言,确实有劳动保护费转入福利费的趋势,如何把握事实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新疆国税局的新国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订制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装备、用具支出,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该规定同总局34号公告殊途同归,颇有远见。
这里还有一个讨论: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装缴纳个人所得税么?笔者认为不用缴纳。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练习费扣除问题
还记得,高中同学考上了飞行员,假期回来的讲述,让我们知道了“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与飞行有关的练习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2011年总局稽查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若将新旧资产分割开来,也就成为了事实上的第二种观点了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辅导手册就明确规定,该净值只能按照“营业外支出”处理,不能进入成本。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仍然应该入34号公告般,计入未来开发产品成本为宜。正如江苏陈萧兄所云:税法不应当仅仅考虑扩大解释多征税款,而应考虑其内在逻辑性!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关键是如何来理解该点,不论是提升功能还是增加面积,都难以使原先功能或面积实质性的延长使用年限,所以该文所述的“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事实已经说明白,不会形同版主所例。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税法关于大修不超过于原值50%本就是蛇足,徒增税企争议。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显然不符合情理(如同股同权原则),逼迫企业先分后转不利企业长远发展,上述文件精神本就与企业所得税总体精神中的保存收益处理原则不符,34号公告可谓正本清源。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34号公告精神一致。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举例说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公司法自然得让位
4、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保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保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
第一,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
第二,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5、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是一个较为宽松也比较符合实际操作层面的规定。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实际操作中确实都按第1 种方法操作,主要是简单,但略显粗暴,事实为税务监管成本转嫁至企业所至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退税哪那么容易,能按方案2已是可喜的进步。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该公司将房屋推倒重置,将净值4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计入新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企业在推倒重置当年相比34号公告的规定,是少缴税款了,但是由于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实战中如何理解与执行
近期总局出台的文件,文字表述越来越标准,规定越来越原则,但如何理解和执行,却需要一字一句去分析。最终执行的结果,还要看税政业务部门理解和职业判断。
下面,对34号公告,从税政管理角度,以及文件起草的行文习惯和文字表达方面,进行分析,仅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利息发票
1、“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
指的是我国目前银根紧缩,企业贷款困难,民间借款利率居高不下,税务机关应有所作为。在此时机,放宽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扣除条件。出台也是税务机关对国家经济发展的贡献。
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这里的定语都是必须的条件:
“按照合同要求”。--合同有利息支付时间、金额等等。
“首次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时就要提供。
“并进行税前扣除时”—进行税前扣除要提供,不扣除,不用提供。
“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其它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利息金额才能按此公告执行。
3、支付利息应取得发票问题。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
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企业向非金融单位借款,支付利息,应取得营业税发票。
贷款方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由于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需要取得发票,而取得发票(贷款方不亏损的情况下),理论名义上需要缴纳30.6%的税收(营业税及附加5.6%,企业所得税25%)。付出30.6%的成本,仅仅为了扣除25%企业所得税。大多数企业会选择不在账面上支付利息。
因此,此条款定会像国税函(2009)777号文一样,会让企业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4,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了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处理方法,此条款未提及是否777号文件的适用情形。
但此34号文此条款是“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777号文件规定:“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因此:从377号文和34号公告所表达的内容看,34号公告应可以适用于企业向个人借款进行税前扣除的情形。
5,关于如何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问题。
以下事项是税政业务部门关注的要点
(1)无论何种证明,利率最高不能高于:银发(2002)30号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0号
二、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提供证明时,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利率最有可能会被参照。
参考总局网站答疑:
请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8
(3)其它应关注的内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
(企业很难找到这些条件都基本相同贷款,税务局也很难找到。如何确定???)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这里既。。。也。。。意味深长,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税务局也可以选择如何同意、是否同意企业提供的证明)
各省市仍要对此条款做进一步解释,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本条款要点:
1,“由企业统一制作”:扣除前提是:企业统一需要,由企业统一付款,取得的发票抬头为企业名称,个人名的发票不能扣除。
2,“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扣除的前提是:必须是服饰。要有企业统一式样因素,适合工作时穿着。
3,个人所得税问题:
此条款只解决了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由于不是劳动保护支出,个人取得的服饰,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仍是今后工作中的争议问题。
如果把此统一服饰视同工作的必要工具,则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件和资料:
个人从任职单位领取的服装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和标准给职工发放的劳保性质的服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不属于劳动保护范围的各类服装,均应并入个人的当月工资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任何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服装费,均应并入职工的当月工资中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对锦州商业银行发放行服的批复》(辽地税函[2001]64号
单位按照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和标准给职工发放的劳保性质的服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劳动保护范围的各类服装,均应并入个人的当月工资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任何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服装费,均应并入职工的当月工资中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特殊问题,特殊处理,相当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1,此问题说的是改扩建支出问题,不是装修问题。属于改扩建的装修,适用此条款。
2,“推倒重置”指的是原地重建,而不是异地搬迁。
这里的“推倒重置”净值计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不适用于:《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搬迁资产损失的处理。
3,“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这两种情况是并列关系。
改扩建,只要提升功能,或增加面积,其支出就应该并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折旧扣除。
3,从此条款的规定可得出:
自有房屋装修,如果是营业税中税目中的修缮业务,应作为改扩建支出。并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折旧扣除。
自有房屋装修,如果是营业税税目中的装饰业务,一般可不作为改扩建支出,摊销扣除。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规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4,辽宁地税多年坚持是有道理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函〔2009〕27号
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二、关于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进行装修发生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对租入的房屋进行装修所发生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所发生的支出,应计入房屋原值,以计提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这是“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而不是股权转让的事项处理规定。
1、此条是投资撤回或减资,被投资企业减少资本的情形的税务处理规定。不包括其它情形。
2、此规定只是对以前相关政策的重申的强调。
3、此重点是:“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再一次强调,在所得税事项处理方面,对于权益性投资不认可权益法。只认可成本法。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取得凭证,放宽到汇算清缴时,有利于全国统一政策,有利于纳税人。
之前各省多有突破,总局也是顺应民意。
如:青岛地税:
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5号
吉林地税:
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吉地税发[2009]51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此条款仍未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后取得凭证,是否可以扣除,以及如何扣除问题。取得凭证扣除的争议还要继续下去。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就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一点体会,笔者就文件内容作逐一解读。
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解读: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原文: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在3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各地各有规定,为纳税人带来不便。34号公告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这也是34号公告最大的亮点之一。
纳税人应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上述政策。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没有统一的执行口径,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折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鉴于这种情形,急需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这样一来,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以,具体如何执行请纳税人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原文: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存在争议。此次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
原文: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原文: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解读:此条款分3个方面进行理解。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原文: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解读:此条款需要纳税人把握以下4个方面。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2、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3、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一是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二是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三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4、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原文: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34号公告未作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方便纳税人操作。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
原文: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
但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明确七大问题处理
一、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例如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因此公告明确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也就是说只要能提供相关证据,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过本省最高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后续利息支出也以此为上限。而作为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四倍,那么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最高可达基准利率四倍。
明确了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
注意: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适用。
二、明确了有合理经营目的的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可以扣除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企业出于合理的经营管理目的发放的员工服饰费用,是合理的支出。须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才为合理:1.工服饰企业必须统一制作。在如在市场上直接购买的,则属于职工福利的内容,应按职工福利相关规定扣除。2.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
三、明确了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计入运输成本扣除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二条(一)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属于岗前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一)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和公告规定一致。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明确了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
公告规定,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一并计提折旧。这和会计处理差异很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二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很显然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计入当期损益。
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而不是按该固定资产税法规定折旧年限减该固定资产已经使用年限。
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明确了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确认为股息性所得
公告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第一,投资收回;第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第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看起来和清算所得税处理中的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一样,但实质上有本质不同,清算所得税处理中的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无须分步,比如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均为居民企业,投资企业撤回投资200万元,计税基础200,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50万元,投资企业撤回投资的税务处理200﹣200=0,无须确认股息所得;清算所得税处理200﹣200﹣50=﹣50万元,50万元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
公告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那么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不论被投资企业盈亏,只要不分配,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投资损益也不确认。
六、明确了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扣除处理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和会计利润相同,不用调整。
汇算清缴时可以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次年1月1日到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最多为次年5月31日)取得有效凭证均可以扣除。
七、明确了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已经处理。执行采取从简兼从轻的原则。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处理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不用追溯调整,一次性在2011年度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按本办法须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比如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重置的该资产净值没有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而是计入当期损益,则无须调整增加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无须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2.未处理。纳税人如有未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则按公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