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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03-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和第六条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非居民所得税管理规定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土地使用权转所得征税等问题进行明确。笔者就该公告作逐条简要解读。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57号)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788号)规定: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8]757号文和国税函[1999]788号是原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文件,自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上述文件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上述规定中对非居民企业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本条针对此事项给予明确。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号)规定: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财税字[1998]1号文废止。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如何计缴纳企业所得税未作规定。
  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解读:《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按照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扣除已经按规定的摊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征税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相当于不扣除非居民企业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支出,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为非居民企业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其中,外购的土地使用权,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外国公司、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为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可见,此条规定与原法对该问题的规定精神一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称为预提所得税。目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收入金额的1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租赁费是指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以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赁给中国境内用户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其中采用融资租赁的,可以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赁费,非居民企业应按租金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租赁所得未明确。
  本条对非居民企业的融资租赁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事项给予明确。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不归中国境内企业的,仍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条同时对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和出租境内不动产构成常设机构进行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此时,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租赁费所得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解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扣缴义务人何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未具体明确。
  本条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义务人何时代扣代缴税款进行明确。同时规定,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解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本条第一款,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时间,即也应按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明确了《通知》中的“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实际税负”和“不征所得税”的概念界定。
  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程序性问题给予明确。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解读:本条对本公告效力作了规定,规定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以及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据本公告执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发生已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了增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准确性和执行的确定性,简化办税程序,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2011年第24号公告,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本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相关人士对公告的背景及重点内容的解读。
  《公告》主要是针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而作出的规范解释,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清理旧法规。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管理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后,有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而自然失效,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重新明确。二是明确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有的不够明确,执行中难以操作,如《公告》中的第五和第六个问题,需要进一步作出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三是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第六条对以前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简化办税程序的要求,这为避免纳税人多头报送资料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告》共七条,第一至第六条是针对六个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第七条是执行时效问题,需要关注的重点如下:
  一、 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支付方)负担、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下统称所得),如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照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境内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代扣代缴。《公告》第一条就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对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但已计入支付方成本、费用的所得扣缴税款的处理。
  规定支付方在计入成本、费用或到期应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是因为虽然非居民企业尚未直接获得该笔所得,但已影响了支付方的税前扣除基础,即支付方把应支付而尚未实际支付的所得纳入成本费用,这样会直接减少支付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扣缴税款的处理。
  《公告》之所以规定支付方不是在摊销年度按照摊销金额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而是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一次性、全额扣缴,是因为这样处理更加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控管税源及防范支付方规避或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行为。
  3.提前支付所得款项扣缴税款的处理。
  在实践中存在支付方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实际支付的情形。对此,《公告》规定,对于支付方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前支付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防范支付方以提前支付为由规避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的行为。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在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境内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活动,如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交易,经常涉及非居民企业提供担保而由中国境内企业负担、支付担保费或相同性质费用的问题。对此,《公告》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适用本规定的担保费及其相同性质费用的范围;二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负担、支付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三是上述担保费适用与利息所得相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首先,明确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
  其次,明确扣缴义务。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由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即支付人在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明确应纳税所得额。鉴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性,《公告》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应以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可理解为非居民企业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原受让价款。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1.关于融资租赁所得的税务处理。针对融资租赁的特点,《公告》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融资租赁所得的性质,属于利息所得;二是融资租赁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出租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三是扣缴义务,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融资租赁所得,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2.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出租不动产租金所得的税务处理。针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两种情形,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对于非居民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取得的租金按收入全额适用10%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并由中国境内的承租方在每次支付时扣缴;
  二是对于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或委托境内其他单位、个人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作为该机构、场所的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本规定主要明确了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的时点。
  1.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由中国境内企业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公告》作了几点规定:
  1.明确收入实现时间。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也就是说,在合同或协议没有生效且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即使发生分期付款行为,也不得确认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
  2.明确“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范围。据本条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买入或卖出股票过程涉及的相关要素,包括交易对象、数量和价格等,只要其中任一要素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即可认定为不是通过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股票买卖行为,就应适用698号文件的规定。
  3.明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规定中的相关问题。一是对698号文件中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作出解释,即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论其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股份比例大小,都适用698号文件第五、第六和第八条规定。二是对69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中的“实际税负”和“不征所得税”概念进行了界定。把“实际税负”界定为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把“不征所得税”界定为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4.明确简化程序要求。《公告》第六条的第四、第五项,简化了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资料程序的规定。
  七、关于《公告》执行时效问题
  《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本《公告》施行前发生并已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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