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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0-07-26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本公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废止。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废止】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废止】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废止】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废止】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废止】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废止】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废止】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废止】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废止】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废止】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废止】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废止】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废止】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并购涉及许多形式,包括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债务重组等,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就此制定了基本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文中简称《办法》)的出台,针对企业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两种类型,从管理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和方法。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处长何俊雄对该《办法》进行了解读。
  一、《办法》遵循的原则
  《办法》针对企业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两种类型,从管理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和方法。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采取企业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事后检查的管理模式;而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由于其业务的复杂性,为减少税务风险,采取企业既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也可以要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管理模式。
  二、《办法》明确了重组的一些具体定义
  《通知》出台后,经过近一年的执行,各地反映了一些对定义的理解及把握问题,结合各地反映的情况,《办法》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以便各地统一执行。
  重组业务当事各方的确定。企业重组涉及重组双方,有的涉及多方,具有纳税义务的可能是一方,但另一方也要按照规定对计税基础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各类重组当事人进行界定。《办法》就各类重组的当事方做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质经营性资产的定义。《办法》对《通知》规定的资产收购交易中实质经营性资产,定义为"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这样,排除了如后勤服务等间接相关的资产,而将投资性资产包括在内。虽然居民企业股权投资收益属于免税范围,但考虑有些企业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以及股权投资资产转让收入属于征税范围,因此,《办法》也将这些资产列入实质经营性资产范围。
  控股企业的解释。《办法》对《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股权支付定义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的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主要考虑在适用特殊重组的限定条件中,已经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比例做了要求,而作为股权支付对价,再严格要求已失去意义。所以,《办法》对"控股企业"的定义,仅要求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重组日的确定。《办法》对各类重组的时间做了统一规定,总的原则是依据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且权属发生变更的时点确定重组日。对于不同类型的重组,如果需要履行其他法律程序,应结合履行法律程序确定为生效日。如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重组业务生效日为重组日;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办法》第十九条对"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定义为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明确了以重组日为起算点,同时"连续12个月内"也体现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对经营连续性的要求。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因此,《办法》对重组业务完成年度做出了规定,即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三、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二章就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规定的税收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内容包括: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后应附送的资料、企业合并分立如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通知》规定处理税收优惠政策承继问题等。
  (一)具体管理规程
  《办法》规定,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应根据不同的重组类型提供相关的资料。
  1、法律形式的改变。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重组,在税务处理上视同原企业注销,进行税务清算。企业发生上述重组,纳税人发生实质性变化,有的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转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的从居民企业转为非居民企业。所以,对原企业应进行税务清算。清算时,由于企业各项资产可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或转让,为此,应该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我国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债务重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关键是交易价格确定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交易,均应提供交易价格的合法证据。其中涉及跨境的,也应该提供公允价格的合法证据。
  3、企业合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如果是存续合并,实际上是一方增资扩股,一方注销。注销方要按企业清算处理,增资扩股方投入资产可以按照评估价格入账。所以《办法》要求企业合并注销方,税务上要进行清算。如果是新设合并,被合并企业均视为注销,税务上都要进行清算。在清算时,《办法》要求对各项资产和负债需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合并中的存续企业,可以仅对合并(投资)的资产,按照公允价格入账,原有的资产,不做税务处理。
  4、企业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如果存续分立,实际上是企业分配资产给原股东,该股东再用该资产对外投资设立一家新企业。其股东取得的资产要按公允价格确定其收益,其再投资时,按照公允价格确定其投资额。新设企业接收这部分投资资产时,也按公允价格入账。存续企业保留的各项资产不进行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即新设分立)要进行清算,按照清算的要求处理各项资产和负债。因此,《办法》要求,企业分立时,如果采取新设分立,对被分立的企业要按清算处理,并提供清算申报表及相应的资料。
  (二)合并、分立的税收优惠承继
  企业合并、分立所得税事项能否承继的原则,应兼顾合理性和防止税收筹划两方面来确定,同时对企业享受的整体优惠和项目优惠应分别考虑。
  前面提到,合并或分立重组,如果合并或分立后企业进行了清算,其各项税收问题也就结束,其中包括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所以,《办法》中对存续企业及注销企业如何衔接税收优惠问题作出了规定。
  1、整体享受优惠。合并或分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如二免三减半),仅存续企业可就未享受完的优惠继续享受,并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计算优惠限额;注销的被合并或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也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2、项目享受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税收优惠承继的问题,由于是涉及项目优惠,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则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四、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办法》第三章就企业备案的相关资料提出要求。同时,就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相关定义进行了界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如何衔接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办法》规定,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所报送的资料给予确认。同时,鉴于企业重组的复杂性及可能的涉及面,要求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特殊税务处理一些概念的定义。企业重组主导方的确定。重组业务可能涉及当事多方,明确重组主导方有利于重组各方履行申报确认,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重组业务的监管。因此,《办法》就各类企业重组,明确了重组主导方。
  企业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要条件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是依据税收中性原则和反避税原则提出的对特殊重组的要求。但《通知》中所提出的合理商业目的没有具体内容,各方理解不一,常有异议,存在较大税务风险。因此,《办法》从六个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包括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交易形式及实质、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以及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这些规定,既方便企业准备相关资料,又为基层税务机关审核提供了依据。
  原主要股东的定义。《办法》对《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中"原主要般东",界定为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此条件主要是为了约束持股20%以上的重大影响人,既然是以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重组,那么,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就不应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一控制的界定。《办法》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指南中的定义,对同一控制进行了解释。对"同一控制"定义为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同时要求,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这种解释,有利于集团公司内部重组,合理配置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对相同多方的投资者开展整合资源,发挥投资群体资源的优势。
  (二)具体管理规程
  《办法》规定,企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应根据不同的重组类型提供相关资料。
  1、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导致其所得额占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其申请递延五年纳税的,应就债务重组商业目的做出说明。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是不会放弃债权或者有条件放弃,大部分情况下是股东或关联企业放弃债权。因此,债务重组要着重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发生债转股重组,考虑到其债务转换为股权,且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当事人应重点提供债转股中股权作价的公允价格。如果是上市公司,其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就是公允价格;如果为非上市的公司,必须提供股权作价的合法证明。
  2、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重组。《办法》规定了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要提供的资料。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一些情况是非常相似的,尤其是股权投资作为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后,重组业务是属于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重组,经常难以区别。一般情况下,企业转让资产时,包括股权投资的资产一同转让,只要达到规定资产转让比例,而不论其中的股权是否占股权投资企业的75%,该转让可以适用资产收购重组。因此,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应着重说明比例情况及对价支付情况。
  3、企业合并和分立。企业合并、分立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一般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合并或分立企业原股东保留不变,各项债权、债务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各项资产按照原账面价值确定等。所以,《办法》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基本上是围绕上述要求的。
  (三)合并,分立的税收优惠承继
  《通知》第九条就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理解不一。考虑到企业合并或分立,各项债务和债权延续进行,相应的税务事项也延续进行,所以,涉及到税收优惠的,也应延续进行。
  (四)分步交易原则
  《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办法》按照此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考虑到分步交易涉及不同的税务处理,如果单独适用《通知》规定,将会给征纳双方增加税收成本,影响最终对整个重组的判断。因此,《办法》就分步重组采取灵活处理,允许企业对整个交易重组进行预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进行备案;如果第一步交易完成后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年度纳税申报并退抵多缴税款。
  (五)加强后续管理
  为加强对特殊性重组业务的后续管理,《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规定了各地税务机关协作配合机制,保证了企业重组适用税收政策的适当性和准确性。
  五、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办法》第四章就《通知》第七条规定的跨境重组相关税收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对《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由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已有政策规定,因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执行即可。
  对《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由于涉及居民企业,因此,《办法》规定了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具体备案资料,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报送的备案资料相同。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该办法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而成,对规范和加强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一、重组各方的税务处理选择应一致
  重组各方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不同。因此,要求各方取得一致意见,选择相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再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进行税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实质经营性资产不是净资产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企业的净资产,有的认为是不包含负债的企业全部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三、股权支付应为直接持股企业的股权
  企业重组业务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诸多条件,其中之一是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形式。而股份支付必须是本企业或"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非本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则不符合规定的股权支付。但是,对"控股企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母公司为控股企业,有的认为子公司为控股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析,不论是以母公司股权还是子公司股权支付,或是其他股权支付,只要是本企业直接持有的企业股权,无论比例,均认可为符合条件的"股权支付"。
  四、明确重组日和重组完成年度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了重组业务发生后的12个月的税收处理等时间计算问题,以及重组年度前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但是对重组日和重组年度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时间的计算带来不确定性。为此《管理办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七条规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2.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3.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4.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5.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第八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五、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需要清算
  企业重组业务,主要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或虽然符合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有以下3种情况的企业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一是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企业。二是企业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三是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而其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的重组各方企业不涉及清算,只需要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存续企业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原税收政策,而注销企业和新设企业不再享受或承继原税收优惠政策。
  六、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或由主导方申报确认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重组各方企业对此项重要业务的税务处理没有把握或者分步实施,需要税务机关及时确认的,也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确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管理办法》对重组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解释。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八、合并亏损企业的弥补亏损额扩大
  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九、重组后的企业可承继相关所得税事项
  在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的税务处理中,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财税[2009]59号文件,对"相关所得税事项"所指并不明确。
  鉴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企业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年限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十、分步实施重组的可以先预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如企业股权收购中,2009年10月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50%,2010年5月转让30%,时间相隔不足12个月合计转让80%股权,可以认为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重组条件之一的"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再进行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十一、12个月内改变重组条件需调整处理
  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选择特殊处理的重组业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12个月内)重组中的主要条件发生变化,如股东变化、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等,导致不再符合原先确定条件的,需要调整原来的税收处理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导致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跨境重组要准备和报送相关资料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对发生第三项规定重组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六种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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