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附件《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对于“1511 长期股权投资”规定,被投资单位以后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企业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中规定,在不存在等值的现金选择权的情况下,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实质一致,仅为子公司自身权益结构的重分类,母公司不应在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相关的投资收益。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中规定,在不存在等值的现金选择权的情况下,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实质一致,仅为子公司自身权益结构的重分类,母公司不应在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相关的投资收益。
若子公司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向包括母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提供了等值的现金选择权,该交易实质上相当于子公司已经向投资方宣告分配了现金股利。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调整其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投资收益。若母公司并未行使现金选择权,则可以将该交易理解为,子公司先向母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然后母公司立刻将收取的现金股利对子公司进行增资。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相关财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税函[2010]79号文《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79号文),就租金收入等8项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文从新旧政策不同和财税差异方面做一解读。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未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 79号文明确租金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即使可能提前预付租金,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金额,不得提前或滞后。在所得税方面会计与税法不再存在差异。
例1:某企业将办公楼对外出租,2010年9月预收租金10万元,租期为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共10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对应每月应计提折旧2 000元。不考虑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
1.预收款项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000
贷:预收账款 100 000
2.2010年10月~2011年7月的会计分录
借:预收账款 1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 2 000
贷:累计折旧 2 000
以上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不做纳税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读: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收入明细表》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纳税人(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获取的债权人让步,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同时属于所得税应税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一致。
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时,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但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会计上明确债务重组日是指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即以债务解除手续日期为债务重组日。79号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与会计规定基本趋同,都遵从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扣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受资人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起就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79号文又再次强调了这个问题,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实现的条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例2:甲公司拥有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0%,对乙公司有重大影响。2009年12月30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所得价款2 300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 500万元,损益调整为4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为3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2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 15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 4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 3 000 000
投资收益 3 000 00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3 000 000
纳税调整:税法上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2 300-1 500=8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300 300=600(万元),需纳税调增200(800-600)万元。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在投资企业股权的投资成本中,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属于投资成本,按照税法所遵从的"历史成本原则",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会影响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成本,被投资企业将溢价转增股本,属于资本类项目之间的转移,这是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资本公积"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
由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东并没有取得"所得",不属于股息性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股息性所得确认收入的时点,79号文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读: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现实成本调整过去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即在暂估价与实际取得的发票金额有出入时,会计上按照"重要性原则"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折旧额,只调整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调整已计提的折旧,并调整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或退还企业所得税,由此形成的会计与税法上的永久性差异,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处理。
例3: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2009年9月达到可使用状态,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估价12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10年3月竣工结算,核定厂房实际成本为144万元。
1.2009年9月份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 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 1 200 000
2.2009年9月份不计提折旧,10月份开始计提(假设此固定资产是用于车间):
借:制造费用 10 000
贷:累计折旧 10 000
3.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2月、3月折旧会计分录同2009年10月。
4.2010年3月份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4万元
用红字冲回2009年9月份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 -1 200 000
同时做:
借:固定资产 1 440 000
贷:在建工程 1 440 000
5.2010年4月份按照144万元的原值计提折旧,之前计提折旧的会计上不做追溯调整,其会计分录:
借:制造费用 12 000
贷:累计折旧 12 000
财税差异:税法上2009年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为3.6万元,会计上为3万元,2009年需纳税调减0.6万元,2009年多交的0.6万元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免税收入,属于收入的范围,只是国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和杠杆作用,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给予了免征税款,是暂时性的。按照收入费用配比的原则,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允许扣除,才能给企业实质享受到该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较少,实务上最多的是关注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判断免税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区别,才能准确判断出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的金额。
例4:2010年1月1日,某公司以1 000万元从证券市场购入当日发行的一项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国债。该国债票面金额为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和实际利率均为5%。该公司将该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1 000×(1 5% )=1 050(万元)
2010年末,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1050(万元)(因国债利息免税,未来期间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为1050万元),则该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如下: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以上税收文件说明开(筹)办费可以有两个途径: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一致,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在筹建开始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即79号文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不作为5年弥亏期的累计年度。
例5:某企业2009年筹建期间,开办费8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2010开始生产经营盈利120万元,假定无纳税调整事项,各年适用所得税率均为25%.
1.2009年,开办费计入当期损益,亏损为80万元,但这一年不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即有效弥补亏损期延长了1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00 000
2.2010年,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第1年
借:所得税费用 3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应交税费--所得税 100 000
(二)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例6:某公司2010年7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总额120万元经董事会协商,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5年进行摊销,即8月份开始摊销开办费。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其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 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200 000
会计上列支的管理费用为120万元,税法上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税法上本年度允许税前扣除额=120万元÷5年÷12个月×5个月=10(万元)
2010年应调减所得额=120-10=110(万元)
2010年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为110万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10×25%=27.5(万元)。其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75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75 000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解读: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获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其经常性活动所得,应当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汇算清缴时应将投资收益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1的营业收入行次,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基数。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新规不导致重复缴税
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此,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机制导致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而这部分金额,在原先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下,都是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的。
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此,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机制导致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而这部分金额,在原先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下,都是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关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重复征税?从整体企业所得税法机制角度来看,这一征税机制非但没有导致重复征税,而且有效地保证了居民企业对于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的唯一性,是严谨和完备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认识这一机制。
正确把握享受免税待遇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一直以来,部分人受《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中,对于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这一规定的影响,认为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所得,只有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才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而超过的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冲减。这种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居民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取得的所得,都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符合条件的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在税法上不存在将这部分所得一部分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一部分作为投资成本冲减的规定。实际上,在目前的会计准则下,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也摒弃了这种核算方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一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转让时可以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只是规定了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在被投资方作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就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利后,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并不属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的可能分配的金额,而是确定分配的金额。因此,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股利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同时,受让方取得的这部分股利时,不再确认为股息所得,应作为应收项目的冲减。
对重复征税观点的剖析
对于居民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看似导致了重复征税,但是从整个企业所得税法征税机制来看,并没有发生重复征税行为。即对于股权转让方因相当于股利、红利所得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是通过对股权受让方在再转让或清算、撤减资环节少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多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来补偿的。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整个征税体制来看,并没有产生重复征税行为,只是税负在不同主体间发生了转移。
股利、红利所得免税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机制,有效保证了股利、红利所得免税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1.分配环节:如果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此时持有股权的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利、红利享受免税待遇。
2.清算和撤减资环节:如果被投资方一直不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或留有一部分税后利润未分配,《企业所得税法》在清算和撤减资环节,给予居民企业免税待遇。对于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对于撤减资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投资企业从投资方回购股票,不是作注销减资处理,而是回购后再转让的,对于投资企业而言,不属于撤减资行为,应按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机制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例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于B企业,占B企业股权比例20%。2008年,B企业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A企业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转让给C企业,当月取得转让收入为120万元。2009年2月,A企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C企业。则A企业应于2009年2月确认转让所得为20万元(120-100),而不是10万元(120-10-100)。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以下简称"79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的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该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征税。但需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税函[2010]79号新规解读
1、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的日期,取消了国税发[2000]118号以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作为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实现的规定,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体现。国税函79号文件的特色在于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明确要确认收入。实际上是将转股看做两个事项,第一件事是先分红,第二件事是用分红去投资。
2、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主要是对外资企业有影响,外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追加投资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2008年以前,外资再投资有退税的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而且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注重检查的地方。
3、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4、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的原理基本相同。国税发[1997] 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函[1998] 289号文件则补充说明,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指股本溢价,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重点解析
"符合条件"与"权益性投资"的理解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符合免征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是指:(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
免税的股息、红利不需要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规定,即:……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亏损定义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免税收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可见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再参与弥补亏损。
征税的股利、红利收益不再补税率差
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新法中,企业投资于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开封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股利、红利所得作为应纳税收入不再补税率差。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举例:A属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适用25%的税率,B属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A企业、B企业于2009年1月份同时向位于经济特区的高新技术企业C公司(适用15%税率)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当年A获得股息80万元,B获得利润40万元。另外A公司于2009年月购买D上市公司(适用25%税率)的股票,2009年12月取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66万元。请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A公司、B公司2009年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析:A公司:(1)进行股权投资获得股息红利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应免征企业所得税;(2)购买股票取得股息红利66万元,不符合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获得的利润40万元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加×10%=4万元。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同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问:如果2011年,企业实际没有收到款项,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是否需要缴税?
答:经营有风险,如市需谨慎。
3、非居民取得的租金,如果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的,依然坚持收付实现制。
4、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
(1)2008年以前,所得税同营业税一样。
(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而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
(3)2009年,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了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
5、关于开票问题。营业税同企业所得税的冲突与协调。
(1)由于营业税2009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而企业所得税,虽然开具了发票,仍然不需要确认收入。
(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3)如果是第三年收取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这也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
属于以票控税的困惑。
6、文件表示为"可",不严谨。法律用语如果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例如:某企业2009年是免税年度,可能会愿意选择将10年的租金全部确认为收入。如果立法意图是统一规定为权责发生制,则应用"应"字,而不应当用"可"字。
7、条例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考量,都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规定)
8、文件执行时间问题。本文件没有明确执行时间,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一般认为应该在2008年开始实施。
例如:某企业2008年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性作为收入,并且在附表3第5行进行了纳税调增900万元。
企业提出进行追溯调整,即:2008年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多确认的900万元应该退税,企业不要求退税,而是要求在2009年抵顶税款800万元*25%,而以后每年度不再做纳税调减,即:实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如果不要求抵顶,则每年调减100万元的所得额。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债务重组业务往往有一个过程,到底是按照债务重组股东大会批准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过去并不明确。本文件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1)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国税函[2009]001号文件。
(2)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2003年3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所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显得非常重要。
3、附表3没有对债务重组专门列一行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企业制度企业,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了资本公积,则应当在附表3第19行第3列进行纳税调增。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1、明确了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转让股权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操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的实现,税法更看重股权登记,这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2、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本文件属于明确该问题。在此之前各地税务机关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税务处理的。在此之前的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非居民境外转让股权所得规定中也已经有类似规定。
例如:某企业股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有3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份额,该企业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按照本文件,股权转让所得应该为1000万-500万=500(万元),虽然留存收益300万元在企业属于税后收益,但是不能在所得额中扣减。
3、政策沿革。
(1)内资企业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留存收益。(2)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 持股95%以上、全资子公司、公司清算三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扣除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允许扣除留存收益。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
(5)2008年以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强调,一般股权交易中,留存收益不允许扣减。
4、企业转让股权的常用筹划。
(1)企业转让股权时,通常需要先分红再转让。这是因为法人股东分红一般来说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马上而来的股权转让所得将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同,因此个人股东也未收到损失。
(2)对盈余公积,则采用转增资本的办法,增加计税基础进行筹划。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169条第2款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1、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发大会做出利润分配的日期,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体现。
本文件的特色在于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明确要确认收入。实际上是将转股看做两个事项,第一件事是先分红,第二件事是用分红去投资。
2、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主要是对外资企业有影响,外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追加投资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2008年以前,外资再投资有退税的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而且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注重检查的地方。
3、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4、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的原理基本相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则补充说明,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指股本溢价,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5、常用筹划:
(1)如果企业股东为外资法人股东在转股的时候,可以在境外先将股权转让给外籍个人,而根据国税发[1993]45号、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外籍个人分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外资企业也可以改变经营架构,首先在境内建立一家全资控股企业,然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特殊税务处理的转让股权,最后再分红。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1、明确了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也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即:发票作为支撑。没有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是基本规则。
2、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即:只给了1个纳税年度的缓冲期。例如: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预算造价为100万元,2009年10月投入使用,但是只取得和合法扣税凭证60万元,2009年可以按照100万计提折旧,当年计提折旧10万元。如果2010年度仍未取得发票,则在2010年汇算清缴的时候,首先需要对2009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调增40万元,2010年税收上计提折旧也只能计提60万元。
3、本项规定同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同。会计准则规定,按照暂估价格计提折旧,将来如果同暂估价格有出入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而税法要求调整。
还有一个理解是,调整只是针对计税基础,即:以前的折旧不再调整,同会计保持一致。
这两种观点,究竟哪种准确,我自己还未想好,倾向于第一种。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本条明确了这一点。
2、实际上企业的免税收入只有国债利息、股息红利两项,而这两项也很难有明确的直接成本,因此这一条实际上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不大。即使,本条不明确,税务局一般也不会要求将购买国债利息汽车烧的汽油,发生的折旧费用按照比例调增,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1、本条实际是对企业的优惠条款,但是总局用了"不得"的词汇,显得凶神恶煞,看来是个"刀子嘴,豆腐心"。例如:某企业筹建期开办费为1000万元,筹建期历时3年,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如果2007-2008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由于2009年才有收入,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而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2009年方作为开办费扣除,有效的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如果公司在生产经营当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可以选择做长期待摊费用,递延3年扣除,效果更好。
该条款对于筹建期较长的大公司来说有意义。
2、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参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第15条第2款,一般认为应当是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年度。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解读:1、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了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2、本条未明确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认为同样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财税专家解答热点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业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围绕文件的要点和变化,业内专家进行了解读。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一出台就引起了企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该文件受关注的原因?
答: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中一些特殊收入时间的确认问题,也解决了所得税法贯彻执行中亟待明确的一些疑难问题,加之现在正是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关键时期,而该文件对汇算清缴工作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大家才会如此关注。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一条是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您认为这一规定有哪些重要变化?
答: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而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此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本条规定与《实施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第二条是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的问题,要求"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对此该如何理解?
答:债务重组业务往往有一个过程,到底是按照债务重组股东大会批准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过去并不明确。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3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所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显得非常重要。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计算是近年来大家比较关注的一个话题,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请解读一下。
答:这一条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是在转让股权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这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的实现,税法更看重股权登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新明确之前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税务处理的。在此之前的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非居民境外转让股权所得规定中已有类似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按《公司法》与《公司登记法》的规定,股权变更需要相关部门批准,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要求,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条规定对企业纳税将有何影响?
答: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股权转让一般都会打包,即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该条规定已经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该规定实际上是将转股看作两个事项,即一是分红,二是用分红去投资。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影响。2008年以前,外资企业再投资有退税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这一优惠,而且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中重点关注的地方。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第五条是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二位认为这条新规定有什么要点需要企业把握?
答:由于固定资产在构建过程中,建设周期长,经常会出现虽然工程已完工,固定资产已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且固定资产实际已经使用,并取得收益,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不能及时入账、计提折旧,不能全面反映企业成本费用的情况。对此税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已有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发票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关于这条规定,业内有很多种理解,我的理解是,该条规定明确了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即没有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按照上述规定,固定资产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这个调整包括计税基础,也包括折旧。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六条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明确,对此该如何理解?
答: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第六条的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实际上企业的免税收入有国债利息、股息红利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而这两项也很难有明确的直接成本,因此这一条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不大。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七条为何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答:此条规定也是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问: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作了明确,要求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那么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扣除也可以比照执行么?
答: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作出的规定。由于投资是股权投资的企业的主要业务,所以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收入,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收入规定的比例及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以孰低的原则扣除。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关于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扣除比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没有规定,那么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是否可以扣除有待新文件明确。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了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新文件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就以下多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提前收到的租金可以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照此原则规定,即使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只要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未到,也不确认收到当期的收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租金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该条规定执行。按上述规定分析,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如某企业2009年10月签订合同出租资产1年,每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日提前一次性支付租金12万元。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既可以在2009年确认12万元租金收入,也可以按每月1万元租金收入,2009年确认3万元租金收入。
二、债务重组收入在合同生效时确认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重组中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让步,债务人要确认为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何时确认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某企业债务人因财务困难,2009年12月20日与债权人就原债务200万元达成协议,债权人同意让步只收款180万元。但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应该在20日内支付款项后生效,否则协议废止。某企业于2010年1月5日及时清偿债务180万元。则该企业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应于2010年1月确认,而不是在重组协议签订日2009年12月确认。
三、股权转让所得不扣除留存收益
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为资产的转让行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转让所得(或损失)需要纳税(或税前扣除)。但一般企业的股权转让不仅有付款时间、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而且还需要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变更登记时间,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文件同时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于B企业,占B企业股权比例20%.2008年,B企业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A企业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转让给C企业,当月取得转让收入为120万元。2009年2月,A企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C企业。则A企业应于2009年2月确认转让所得为20万元(120-100),而不是10万元(120-10-100)。
四、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缴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此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缴税。但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需要缴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如A企业为某上市公司股东,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2009年1月,该上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A企业转增股本600万元。2009年7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减持转让,获得收入20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企业2009年1月获得转增股本600万元不申报纳税。但应在2009年7月确认转让所得1000万元(2000-1000),而不是400万元(2000-1000-600)。
五、允许暂估固定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为了解决这些资产的计税基础及折旧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税法虽然允许企业的资产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计提折旧,但应在随后的12月之内及时取得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按实际金额追溯调整。
如A企业2009年建造一固定资产,合同价款120万元,2009年9月完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只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60万元。按照文件规定,A企业可以于2009年10月按合同金额120万元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但必须在12个月之内及时取得全部发票重新确定准确的计税依据。如不能及时取得,则只能按已经取得的60万元发票金额计算折旧,并调整以前月份计提的折旧;如及时取得发票为150万元,则应重新按150万元追溯调整以前月份计提的折旧。
六、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对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允许扣除未作规定。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企业在筹办年度没有收入就会形成亏损。对于筹办费用的税收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九、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但主要或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其计算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如何确定不尽明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显然,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因不属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的基数。需要注意的是,文件并未限定"专门"或"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以外的其他企业也能比照处理。
解读国税函[2010]79号:例解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一文,明确了新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包括租金收入确认问题、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以及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等八大问题。笔者对上述八大问题涉及到的税务事项,尽量以举例的形式来进行解读,供纳税人参考。
(1)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可递延确认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对该事项,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租金收入,可递延确认收入;
第二,可递延确认收入的条件包括两条:(一)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二)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第三,递延确认收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一:某企业出租房屋,2009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从7月1日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1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解析: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付款日期7月1日,应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满足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递延确认的条件。因此,该租金收入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2009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50万元,另外5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
可见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仍应按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只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按配比原则作递延处理。
相反,如果企业7月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这时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此外,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规定执行。
(2)明确三项收入确认时间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按照税法规定,对于重组中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让步,债务人要确认为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何时确认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
股权转让实质为资产的转让行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资产应确认应纳税所得,但税法未明确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付款时间、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还是需要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
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对利润分配日期未作解释,不利于操作。
国税函[2010]79号对上述三项收入确认时间进行了明确,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可见上述三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会计处理趋于一致。如果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了收入实现,一般就不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3)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按份额享有的留存收益。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例二: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09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予境内C企业,应确认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多少?
解析: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则A企业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
上述股权转让似乎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属于税后提取,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A公司转让股权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对该部分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类似企业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如A企业先将未分配利润70万元以股利形式分回,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再以15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150-100),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
另外,类似企业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不会明显高于净资产,则可以先对被投资方进行清算,分回剩余可供分配财产,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避免重复征税。如上述案例中,投资方不选择转让,而对子公司进行清算,分回剩余资产200万,则其中100万,可以确认为股息所得,享受免税待遇。
(4)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该问题存在两层意思:第一,一般情况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分成两个事项看待,即先分红,再用分红作投资处理;第二,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由于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作为特殊事项不确认股息、红利收入。
新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根据税法规定,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但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条件的予以免征。因此,对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其中如果是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例三:某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2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0元(含税)进行分配,共计分配利润20万元。
公司以2009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20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8股(其中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为2股),共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160万股。该公司居民企业股东享有总股本的60%,非居民企业股东享有总股本的40%。
解析: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确认为红利,即200÷10×2=40万元,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则居民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息红利20×60%+(160-40)×60%=84万元,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红利20×40%+(160-40)×40%=56万元。
(5)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明确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第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但对该规定,仍会存在不少争议:如果12个月内取得全额发票,对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时,相应地计提折旧适用追溯调整法,还是适用未来估计法;12个月内又零星取得发票,是否调整计税基础;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是否承认原来暂估确认的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等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一,折旧调整,适用追溯调整法,第二,12个月内虽未全额取得发票,但又零星取得发票,对取得部分可以调整计税基础,第三,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承认暂估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并继续计提折旧。
例四: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万元,2009年9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合计150万元。企业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5年,保留残值为零。
分析:上述案例中,固定资产由于已投入使用,并且合同预算总造价可以确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200万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2009年,可税前计提折旧10万元(200÷5÷12×3),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如果2010年度仍未取得剩余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确认为取得发票部分150万。
在2010年汇算清缴的时候,首先需要对2009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调增2.5万元(10-150÷5÷12×3)。如果至2010年9月份的12个月内又取得30万发票,未取得剩余20万发票,则计税基础调整为180万,调增2009年折旧1万元(10-180÷5÷12×3),之后按计税基础180万继续计提折旧。
(6)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税前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但实务中纳税人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争议并不大。此次只是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纳税人在实务中须严格分清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对免税收入税法渊源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条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因此,根据该条规定,财税部分制定专项优惠政策,规定免税收入。
(7)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由于企业在筹办期,没有经营收入,产生亏损,纳税人对企业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存在不少争议。如果开办期间达一年以上,计算为亏损年度,意味着亏损弥补期(5年)势必减少,不利于纳税人。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纳税人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
例五:某企业2007年开始筹建,筹建期历时两年,2007年、2008年筹建期分别发生开办费300万元、500万元,账面产生亏损。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如果2007-2008年的筹建期计算为亏损年度,由于2009年才有收入,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2年。而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如果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2009年开始一次性或分期扣除开办费,如2009年产生亏损,亏损年度从2009年开始起算,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
(8)明确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其实,该事项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中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填列说明中有所明确。“主营业务收入”是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就意味着投资公司主营业务就是投资,其投资收益应作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不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也是这么明确的。
该事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应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第二,计算基数仅包括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三项收入,不包括权益法核算的账面投资收益,以及按公允价值计量金额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第三,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既然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样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