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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1-26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10〕39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废止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解读国税函[2010]39号:总分机构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所得税征管政策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目前税收管理现状,下发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范了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纳税执行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在执行这个文件时,有的税务机关自行规定在开具外出经营证时提前预征税款,有的经营地税务机关也采取按收入比例征收税款,致使企业两头纳税,出现多缴税款现象。新税法实施后,由于建筑业的特殊性,不少税务机关还在执行原来的管理政策。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明确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跨地区经营需要预缴税款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非法人单位不成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筑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就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但考虑到跨省经营涉及财政利益分配的特殊情况,税法制定了在经营地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征税政策。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具体办法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分支机构分配依据是: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度,7月~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上述办法联合制定。
  外出第一年不在经营地预缴税款
  虽然跨省(市)、自治区外出经营的建筑业企业需要按规定在经营地预缴税款,但对于第一年外出经营的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可以不预缴税款。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以下外出分支机构可以不在经营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要独立纳税
  国税函[2010]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税法有条件限制,如分支机构不符合条件规定,还是要在经营地作为独立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就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规定如下: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按照统一的税率计算纳税
  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规定,除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按照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执行上述过渡政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解读国税函[2010]39号:建造企业异地施工企业所得税必须在企业注册地缴纳
  其实我国税务总局早就有建筑异地施工企业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注册地缴纳的政策文件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据此,对于办理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对于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以上文件是1995年颁布的,可是一直没有得到全国各地税务主管部门的贯彻执行,更令人难理解的是,有些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本不认建筑施工企业从企业注册地开来的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单。这显然是这些税务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
  为解决建筑异地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重复纳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26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该文件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文根本上解决了当前建筑异地施工企业按照建筑施工地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对全国的建筑施工企业是一件"利好消息"。由于该文件是2010年1月26日下发的,对于2009年度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在建筑施工地被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应有权利要求当地税务主管当局退回。
 
解读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统一计算,是指建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也就是说,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应汇集各分支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别按照适用税率纳税。
  分级管理,是指建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建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在当地按月或按季度预缴税款,具体方法是: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成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将总机构计算的应纳税额分成相等的两部分,50%由总机构缴纳,另外的50%由分支机构缴纳。如果一个总机构下设多家分支机构,则再由各分支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自己应在当地缴纳的税款,各分支机构的分享比例,按照各自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和0.35、0.35、0.3的比重计算得出。
  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为简化数额确定,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二是这里提到的总机构的应纳税额是根据实际经营成果计算出来,而不是根据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同时,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照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汇总清算,是指建筑企业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其中,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财政调库,是在坚持目前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分享的前提下,对由总机构缴纳的部分税款,不是在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之间分配,而是由财政部在全国各地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办法如下:将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全部税额的50%分成相等的两部分,应纳税总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税款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分享。应纳税总额另外的25%由总机构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的60%为中央收入,另40%由财政部按照相关规定向各省市分配。如果某分支机构因适用税率与总机构不一致而单独计算应纳税额的,其应纳税额也不是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而是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在总分机构之间分配。
  由于一些大公司的层级多,如果层层预缴会使操作过于复杂,所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同时,对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各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述文件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有的规定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代开建筑业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附征企业所得税。
  为避免建筑企业重复纳税,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明确,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凡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其收入一律应汇总到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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