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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10-27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总局统一企业转让财产收入计税方法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企业取得财产转让、债务重组、接受捐赠、无法偿付应付款等收入的税务处理方式作出新的规定。虽然上述文件只有200余字,但是其中涉及企业转让财产收入等既往税收政策的重大改变和追溯时效问题,政策面有所收紧,值得企业特别关注。
  转让财产收入,按照税法释疑,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企业取得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的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当企业转让财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转让财产收入: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发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转让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然而,上述几项规定均未具体提及转让财产收入是否必须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3月24日,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给出了一个新的说法,并为企业和部分税务机关广泛应用于税收实务中。该通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换言之,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掌握按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8〕264号虽然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出台的,引起企业极大关注。现实中,自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在税收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将转让财产等项业务收入所得,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有的税务机关随后则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的相关规定,将转让财产等项业务收入所得按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导致政策执行宽严不一,企业莫衷一是意见很大,内部解释各说其辞,貌似都有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此次下发的19号公告,重新明确了上述业务在涉及税收问题时的处理办法。19号公告称:"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如租金),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政策的宽严度来解读,19号公告基本上属于税务上的从严认定,政策收紧。换言之,今后企业如果再以延迟纳税为目的的人为制造分期付款等猫腻合同的约定均将被视为违规。
  2007年12月31日前已分期收取的股权投资所得,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政策执行的时间追溯问题。19号公告规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即2008年发生的上述业务所得,已平均计入2008、2009两个年度的所得不再追溯,原本应平均计入2010、2011、2012三个年度的所得现一次性计入2010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须纠正,19号文执行相对从严的半追溯调整原则。
  按照第19号公告的精神,下列情况仍适用分五年分期并计的特殊性优惠政策:
  第一,根据2010年7月26日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情形,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外,应准备以下资料: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第二,2007年12月31日前已分期收取的股权投资所得,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另外,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与视同销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按19号公告精神,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以及视同销售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无特殊规定企业取得的收入不可递延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0月27日发布2010年第19号公告《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对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各种形式取得的财产转让等收入如何计入收入纳税问题予以明确。
  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即 2010年11月26日起执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纳税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关注:
  一、新法实施前已按5年递延计入收入的可执行到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原法下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的规定已不再执行,但为了做好200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也为了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第(二)项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项政策规定为企业取得2007年度规定条件下的四项所得分5年分期确认收入提供了政策依据。
  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已按原税法规定做递延所得确认处理的,尚未确定完的收入仍可于余下的年度内确认收入纳税。
  比如,如果企业于2007年度发生了符合条件的上述所得,可于2007年-2011年分五年计入所得,企业仍可于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别确认余下的收入,不必于2010年度一次性计入本年度的收入纳税。
  二、注意各地税务机关关于递延纳税的规定
  查阅各地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各地税务局在进行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税收政策解答时,作出过可以递延纳税的规定,对尚未递延处理的余下收入应于2010年度一次性计入收入纳税。
  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债务重组所得等递延纳税问题,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三条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19号公告规范统一了上述这些政策,并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今后,对上述地方性的规定,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该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如,吉林省某企业2009年取得一笔捐赠收入500万,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已经当地税局批准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那么2009年计入收入100万元,而根据19号公告的规定,该企业不能再按当地的规定2010年计收入100万元,而应于2010年度将剩余的400万元一次性计入本年度的收入纳税。
  三、非货币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纳税
  对取得的收入以非货币形式体现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收入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四、可以递延确认收入纳税的四个政策规定
  根据19号公告的规定,对另有规定者,仍可递延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告中提到的另有规定,到目前为止,就新法实施后的文件规定总结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号)规定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第八条进一步解释称,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收入应当年一次性确认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重新明确了有关财产转让等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一、取得收入应当年一次性确认
  19号公告遵循了企业所得税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规定,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文件虽然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2008年出台的,能否也适用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规定。因此对于企业取得的上述四项收入,很多地方都参照此条款来执行,这显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不相符。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该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告的出台,可以看作是对有关收入确认问题的重申,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一次性确认本年度收入。
  二、特殊情况仍可分期确认收入
  考虑到重组、政策性搬迁等事项处理周期较长,占用资金较大,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还设定了政策特例,主要有以下几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三、递延收入的处理方法
  公告对文件生效时间和有关新旧政策过渡衔接进行了明确。第二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19号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收入,企业按原税法规定适用的递延收入的情况,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可继续在原税法规定的递延年度内分摊收入,分别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1月25日之间取得的上述收入,已经作递延收入分期计税的部分不再调整,就未计入收入的剩余所得部分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对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后,再发生的上述收入除特别规定外不得再分摊,一律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次性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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