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7101行初913号
原告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XX委员会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嘉定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颖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主委员会诉称,其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某中心开发的位于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小区规划中的业主配套用房(其他)哪些部分列入开发成本进行税前扣除。《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申请查询。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嘉定税务局作出的沪X**公开复〔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批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告嘉定税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是要求其解答相关问题,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并不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请求公开:某某中心开发的位于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小区规划中的业主配套用房(其他)的哪些部分列入开发成本进行税前扣除。2024年4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
另查,原告不服被诉答复,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沪X**字〔XXX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实际上系要求被告嘉定税务局解答相关问题,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XXXX)沪7101行初X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某中心开发的位于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小区规划中的业主配套用房(其他)的哪些部分列入开发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实质上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该咨询所作的被诉答复,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XX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灿
书 记 员 尹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