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京行申2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行终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没有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询问上诉人或代理律师,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律师权利的根本损害。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同案同判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是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公平期盼。行政复议权不可以法外条件予以剥夺。缴纳税款后60日内的行政复议权,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可是税务局及一、二审判决偏要作出违反法律本意的解释,给60日的行政复议权加上额外的限制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可知,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其就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即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城南税务所于2021年12月6日对北京某某公司作出并送达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申报土地增值税,并告知其对该通知书不服,必须先依照该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昌平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但北京某某公司没有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缴清通知书项下的款项,亦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担保。北京某某公司虽然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但已经超过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在此情形下,北京某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昌平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在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