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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风险、IPO审核关注点及监管案例,代持还原路径、定价及涉税等问题的研究

2023-12-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01、涉及的主要法规及规定

  (一)《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会公告〔2022〕36号)
  调查或了解以下事项:股东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代持等情况。
  (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三)《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3号——保荐人尽职调查》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66号)
  核查外资股东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代持等情形。
  6、股东是否存在代持、委托持股、关联关系及对赌等其他利益关系核查股东是否存在代持、委托持股及对赌等其他利益关系。重点核查事项如下:
  (1)是否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或其他代持等情况核查
  1)核查代持形成的原因,代持方与被代持方的基本情况,二者之间的关系,结合被代持人的工作经历和收入情况判断其委托他人代为持股的真实性;
  2)核查代持之初的代持协议签署、原始出资情况;核查代持存续期间的历次分红和代持变动情况,并分析说明界定代持关系依据是否充分,代持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3)核查代持清理情况:核查清理过程中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核查清理/退出原则确定,核查退出协议和对价支付情况,核查股权收购方的资金来源,核查清理过程是否程序合法有效,律师是否出具核查意见,最终判断代持清理过程是否会造成发行人的潜在股权纠纷或影响其股权稳定;
  特别关注员工持股清理的真实性和彻底性,结合股东收购方家庭背景、任职/创业经历等判断其收购款是否为自有资金,并分析说明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有效性,是否存在“假清理、真代持”的情况;
  4)核查代持清理过程中,发行人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影响实控人判断,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化。
  4、股权激励计划
  若境外主体存在股权激励,核查境外主体股权激励授予、变更和终止的方式和履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股权激励对利润的影响,以及个税缴纳情况;核查股权激励的定价依据、资金来源,是否存在股份代持。
  (2)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核查存在代持的原因,股东之间是否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是否属于依规定需要清理的情况。
  客户原为发行人关联方,后通过转让股权,成为非关联方。核查受让方的身份、股权价款的支付,核查是否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进行“去关联化”处理,并通过走访等恰当的方式予以验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4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
  披露要求:
  1.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3.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属于战略投资者的,应予注明并说明具体战略关系。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1)股权代持是否均已清理完毕,股东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规持股情形,发行人股东是否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2023年修订)》
  披露要求:
  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发行人申报前12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等。
  核查要求:
  《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份代持、股东适格性、入股价格异常、突击入股等事项进行核查。
  对申报前12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新增股东中存在股权代持或者入股价格异常的,依照相关审核要点处理。
  (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股转公告〔2023〕36号)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历史沿革中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应当在申报前解除还原,并在相关申报文件中披露代持的形成、演变、解除过程。主办券商及律师应当关注代持关系是否全部解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相关人员是否涉及规避持股限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02、股份代持的风险
  (一)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风险、隐名股东丧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无法实际取得投资收益的风险、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的风险、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配偶分割或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风险、代持股权无法收回、无法被继承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税收风险、因公司负债,名义股东作为失信人员被限制高消费根据、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的要求从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03、股份代持的在IPO中的审核关注点
  一般来说,股份代持行为只要在申报前依法解除,并不会对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监管机构的主要关注点包括是否存在尚未识别、披露的股份代持,历史沿革中存在的股份代持是否真实且彻底清理,以及是否存在通过代持还原行为来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等监管要求的情形。
  (一)是否存在尚未识别、披露的股份代持
  出资来源存疑、分红或转让款去向不明、入股价格异常、申报前突击入股等等是监管关注重点,如无合理解释可能导致监管机构否决该项目,如恒茂高科申报创业板时因实际控制人代替部分间接股东偿还出资借款、分红及转让款均大额取现去向不明等原因,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控制权股份权属不清晰,最终被否决。
  (二)已识别、披露的股份代持是否真实且妥善处理
  1、已还原的股份代持是否真实且彻底清理
  一是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出资来源、分红去向等银行流水是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最重要的客观证据。但是,部分项目可能由于股份代持形成的时间较为久远,无法取得客观证据或证据不足,导致削弱了股份代持真实性的论证。
  二是代持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部分发行人隐名股东因具有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竞业禁止人员、外籍人士或机构(部分行业存在外资限制)等特殊身份,可能存在股东身份不适格的问题。针对此类问题,除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论证代持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确认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争议纠纷并评估是否对发行人上市产生不利影响之外,一般还要求取得主管部门对代持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书面确认。
  三是代持还原的合法合规性。
  目前股份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尚无定论,各地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还原过程可能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四是代持行为解除的彻底性。
  为了规避代持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不利影响,确保上市后不因此发生纠纷,保荐机构应当对代持双方实地访谈,关注代持解除时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安排是否合理,并取得双方关于曾存在代持关系但已完全解除、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书面确认,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对书面确认文件进行公证,以此加强上述文件的说服力。
  2.未还原的股份代持处理是否得当
  实务中,也可能存在部分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不愿意配合发行人进行股份代持还原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也并非完全无法处理,如后面总结的公证提存、股权集中托管等手段。
04、股份代持还原的路径总结
  备注:公证提存系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其中,在一般形式下(直接股权转让)进行股权代持还原,所涉股权定价的情况如下:
05、股份代持还原涉税问题总结
  因《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了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压低股权转让定价,因而需要分为不同情况讨论。
06、监管案例
  (一)上交所审核动态(2023年第4期)
  【案例】
  持股5%以上股东未如实说明所持股份存在对外转让、提供担保等相关利益安排
  发行人A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然人甲通过2家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发行人9.14%的股份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然人甲承诺不存在因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而立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亦不存在为其他方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特殊利益安排。审核问询阶段,本所就自然人甲所持股份是否存在潜在代持情况进行了问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均出具核查意见,认为A公司股份代持情况均已依法解除,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A公司上市后,本所收到关于其上市申请期间隐瞒存在股份代持等事项的举报信。经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自然人甲在A公司首发上市前,未如实告知存在对外转让、为债务提供担保等相关利益安排的股份数为2,018.44万股,占发行前总股本的比例为2.91%。自然人甲回复认可举报信所涉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但称协议系以所持发行人股份为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为借款协议,并非以转让或代持股权为目的。
  本所对自然人甲及其控制的合伙企业作出通报批评,对发行人、保荐人、律师事务所及相关签字人员予以口头警示。
  (二)深交所审核动态(2021年第11期)
  【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实施情况】
  欣巴科技在申报文件、两次审核问询回复和相关专项承诺中均称某历史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历史沿革中不存在股份代持或委托持股情形,直至举报核查时才承认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相关信息披露、承诺内容与举报问询回复存在实质性差异。本所对欣巴科技以及在申报文件和专项承诺中签字的实际控制人均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三)深交所审核动态(2023年第10期)
  【督导案例】
  本所对某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实施保荐业务现场督导。聚焦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场督导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申报文件显示,发行人6名中层以上员工向银行借款1,200万元并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发行人。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和保荐人未就前述员工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代持发行人股份提供合理解释。
  一是上述借款本金由实际控制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实际控制人向前述6人转款1,04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二是上述借款利息可能由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偿还。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借款持续期内通过其控制的账户,每个月固定日期前后向前述6人或其配偶转账约1.2万元,与上述1,200万元的银行借款需支付的月利息金额基本相符。三是前述6人收到分红款后大额取现,保荐人未对取现资金的最终去向提供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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