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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医学院被要求补税3.5亿:原来民办学校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3-03-0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22年4月1日晚,长沙医学院官网发文称: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突然向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学生学费住宿费征缴25%企业所得税和被征税单位毫不知情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其中政府下拨给贫困学生的奖助学金、贫困助学金5%都计征税,还有学校购买的仪器、设备、设施、土地、房屋不作为学校支岀还要按年分摊交纳企业所得税。
  此后,稽查局也曾回复校方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你单位取得的学费住宿费收入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规定,依法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则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由此可见,民办非营利学校取得收入能否免税,并非一概而论的。只有主体资格和收入性质同时满足法定条件,才能享受免税待遇。尤其需要关注对收入性质的判断,对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即便主体已经具备了非营利组织的资质,也仍需就该部分收入纳税。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长沙医学院取得的学费和住宿费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从法律规定来看,学费和住宿费确不在122号文规定的免税收入范围之列,对其征税似乎并无不当。校方提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没有规定对这些收入征税,故而这些收入免税,这一逻辑是明显倒置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对中国境内的组织(注意不单指企业,而是各种取得收入的组织)的收入总额征税是基本原则,对部分收入不征税、免税是例外规定。因此法无授权不可为恰恰只能理解为法律对部分收入没有规定免税的,则该部分收入应当征税。
  当然,122号文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仍有讨论的空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由此可见,关于减免税,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法规规定,但没有授权部委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有两种理解,一是“主体符合条件”,即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全部收入免税,二是“主体和客体都符合条件”,即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税。从现行立法来看,似乎采用了“主体和客体都符合条件”的解释。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又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税法采用了负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哪些收入不能免税,而非采用正面清单说明哪些收入要征税,这就导致“主体和客体都符合条件”实质上变成了“主体符合条件”+“客体不属于禁止范围”。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作为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都有对减免税作出规定的权力。财税[2009]122号作为规范性文件,则不具备这种权力。《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授权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哪些营利性收入也可免税作出例外规定,没有授权其对哪些收入属于征税范围作出规定,此外,从上位法逻辑来看,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只有两类,其一是营利性收入,其二是非营利性收入,作为二分法的分类必然是完全周延的。122号文列举的五类收入并非基于此逻辑,没有涵盖全部的非营利性收入,导致部分非营利性收入明明符合上位法“客体不属于禁止范围”的规定,却没有被纳入122号文当中,反映出税收立法的粗糙性和不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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