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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华安西路37号。
  负责人:刘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一审被告:朱军,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一审被告:杜立敏,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一审被告:徐丁壹,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李华,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一审被告:温树彬,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及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雨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被上诉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董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润泽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雨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春雨汀公司已支付的374620.95元利息予以扣减(即:一审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5885389.14元改判为5510768.19元);2、上诉费用由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春雨汀公司应支付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利息5885389.1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春雨汀公司发放借款本金4500万元后,春雨汀公司共计向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还息2433978.33元。其中,春雨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支付374620.95元利息,一审法院未扣减春雨汀公司该已实际支付利息。春雨汀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依法扣减。
  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答辩称: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春雨汀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用于偿还上一笔到期借款,春雨汀公司当日偿还上一笔借款累积欠息374620.95元,并非2017年9月6日新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春雨汀公司立即偿还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5885389.14元,合计金额50885389.14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7日,终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春雨汀公司、润泽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春雨汀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判令润泽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对春雨汀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44972000元,利息部分不包含复利,其余内容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5日,贷款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借款人春雨汀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1.2借款金额:肆仟伍佰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41031600000241号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1.4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2.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算,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1)每月的20日结息。2.5.1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5.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零零。同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03170000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着共同维护双方利益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春雨汀公司)承诺按借款合同使用该笔贷款;二、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始分期归还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贷款。各期还款日及金额如下:2018年1月31日,归还伍百万元;2018年9月5日,归还肆仟万元;如乙方不能如约按期归还甲方贷款,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提前终止上述借款合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三、本协议作为编号为4103170000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74-1《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春雨汀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润泽公司)愿为甲方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甲方索赔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第三条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乙方的,各乙方对甲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3、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第九条乙方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
  同日,贷款人(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乙方)朱军、杜立敏、张宇、温树彬、徐丁壹、李华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74-4《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春雨汀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甲方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其余内容同贷款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润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同日,质权人(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出质人(乙方)春雨汀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74-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鉴于春雨汀公司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103170000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作质押。1.1出质的标的为乙方合法拥有的威县北海公园项目、太行大街(北段)绿化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涞水县白涧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贾家口红彤小镇建设项目、两线BT工程施工项目共计15792万元应收账款。1.2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为准。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利率9.9‰,到期日2018年9月5日,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用、催收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6.3乙方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甲方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其后附的“附件一: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名称: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应收账款付款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2196万元。2、应收账款付款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4937万元。3、应收账款付款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3013万元。4、应收账款付款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1700万元。5、应收账款付款人: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3946万元。“附件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载明,润泽公司、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我方与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41031700000274-2),根据该合同,我方将下列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清单中载明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特向贵方发出质押通知。二、贵方确认并同意:1、贵方同意我方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银行,债权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贵方履行付款义务。贵方向债权银行付款即为相应履行贵方对我方的付款义务。……。润泽公司、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回执》应付账款付款人处盖章。该《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贵单位于2017年9月5日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现同意并遵守该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同日,质权人(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出质人(乙方)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74-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1.1出质标的为乙方合法拥有的临西县玉河公园项目6531万元应收账款。1.2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为准。其他内容同41031700000274-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后附的“附件一,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名称: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人:临西县城乡规划和城市行政执法局,应收账款金额6531万元。“附件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人临西县城乡规划和城市行政执法局在回执行中载明的内容,同41031700000274-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致。
  2017年9月6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将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
  另查明,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春雨汀公司尚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借款本金44972000元,利息588538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春雨汀公司发放了贷款,春雨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要求春雨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润泽公司、朱军、杜立敏、张宇、温树彬、徐丁壹、李华同意为春雨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要求润泽公司、朱军、杜立敏、张宇、温树彬、徐丁壹、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已将应收账款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对已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编号为4103170000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972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5885389.14元,共计50857389.14元(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972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对41031700000274-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41031700000274-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三、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26.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226.95元,由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军、杜立敏、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张家口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张家口银行贷款发放记账凭票、张家口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张家口银行还贷通知单以及合同编号为410316000002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旧贷合同),以证明春雨汀公司2017年9月6日偿付的374620.95元系旧贷合同的欠息。春雨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行内自行出具,系自证行为,不能印证其待证目的。同时,通过上述证据中春雨汀公司借款利息期间的确定,可以佐证春雨汀公司2017年9月6日偿付的374620.95元为本次借款项下的利息。经质证,本院认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均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旧贷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显示,争议的374620.95元是旧贷合同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经春雨汀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还款记录一栏显示,旧贷合同中随本金收利息金额为374620.95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案涉借款合同与旧贷合同关于借款日期、结息日期的约定情况、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记录以及贷款利息清单中374620.95元的利息构成情况等,能够证实2017年9月6日春雨汀公司偿付的374620.95元系旧贷合同利息。春雨汀公司虽主张旧贷合同的利息已付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374620.95元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在本案的欠息数额中予以扣减,春雨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河北春雨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杨 杰
  审 判 员 张建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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