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件裁判观点:虚开行为未危及国家税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已证实属于虚开,但无证据证明已经抵扣过税款的发票,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认定该部分金额呢?
查明事实
被告人康全计于2005年10月27日在陕西省神木市注册成立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丽芳,系康全计妻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康全计。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经营范围工业尿素、环保脱硫粉,白云石、建材、水泥、玻璃、铝砂、五金、纯碱销售,氧化钙、氢氧化钙、生石灰粉、消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石、脱硫剂的加工销售、物流,货物运输。2014年以来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康全计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公司虚开运输发票95份。金额合计7336552.52元,税额合计807020.79元,价税合计8143573.3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具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01297453-01297457)。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
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以上发票从开出至庭审前,经税务机关核查,该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
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七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5165905.10元,税额:568249.55元,价税合计:5734154.65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补交了该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当缴纳的税款568249.55元,及其滞纳金267485元。
争议焦点
经查实,未在税务部门抵扣的虚开发票是否应纳入定罪量刑的金额进行考虑?
控方主要证据
被告人康全计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公司主要经营电厂脱硫需要的石灰石、石灰石粉、生石灰,石灰石、石灰石粉是从山西保德,神木买的,生石灰从乌海购买的,这些货物主要销售到了榆河中盐、陕西有色等电厂。2014年5月19日,他明知道自己的公司与神木县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该公司虚开了5份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1297453-01297457,品名为水泥,合计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他没有收开票费,之后为了完善资金流,在2014年7月左右,通过对公账户走了一下账,神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他的公司对公账户转款394902元,他把款转到其个人农行卡(卡号XXX)后,再转给李文祥老婆康向荣建行卡把款退回去了;2015年12至2016年3月份,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是他本人出钱买的票,实际没有给这两个公司搞过运输。具体是2015年12至2016年3月份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2016年5至2017年3月份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共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运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4017675.52元,税额:441944.32元,价税合计:5646863.60元。
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各1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5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32份,其中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322709.26元。
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63份,其中金额5165905.1元、税额568249.55元,价税合计5734154.65元。
辩方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康全计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且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2页第2(1)中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时间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述32份发票是由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累计开出,受票方为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
没有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上述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更具有证明效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流失。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在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该相同类型的案件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被告人张xx无罪。[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综上,辩护人认为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被告人康全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控制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国家税款,给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让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合计100份,金额7674075.6元,已抵扣税额568249.55元,未抵扣税额238771.24,价税合计8538475.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称,其购买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的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该32份税务发票指控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有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定其32份发票未抵扣税款(税额为238771.24元)。(文/吕方芝税务律师)
以下为: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康全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原文
发布日期:2019-10-28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828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全计,男,内蒙古乌海市人,汉族,文盲,个体企业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保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全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全计及其辩护人杨保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全计于2005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刘丽芳,系康全计妻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康全计。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4年以来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下康全计为了谋取利益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公司虚开运输发票95份。金额合计7336552.52元,税额合计807020.79元,价税合计8143573.31元。
1.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具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01297453-01297457)。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
2.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2)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5165905.10元,税额:568249.55元,价税合计:5734154.65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线索移交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交易明细、康全计银行卡(XXX)交易明细、榆林市远成运输公司(XXX)账户交易明细、孟瑞银行账户(XXX)交易明细、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XXX)交易明细、张巧兰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认证清单、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表等;证人李文祥,孟瑞、吕怀刚、王晓芳、张巧兰、贾呼兵、王红梅等证言;被告人康全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全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的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及没有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合计100份,金额7674075.6元,税额864399.7元,价税合计8538475.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全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真实事实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他购买的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依然在其公司内,他没有使用,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另外他是经过电话传唤主动到达神木市税务机关的。
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康全计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且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2页第2(1)中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时间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述32份发票是由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累计开出,受票方为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
2、没有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上述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更具有证明效力。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流失。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在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4、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该相同类型的案件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被告人张xx无罪。[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综上,辩护人认为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自首:依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及康全计的到案经过,康全计于2019年2月2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从鄂尔多斯康巴什前往神木市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属于自首。应当认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实务中,对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是将康全计作为李文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证人首次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四第25-26页)。所以,被告人康全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全计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投案后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康全计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希望法庭能够认定康全计的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康全计向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但案发后已将所抵扣的增值税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向税务部门全部予以了补交,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康全计为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取开票费用,即其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康全计的供述、李文祥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康全计为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取开票费用,即其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康全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辩护人会见康全计过程中,其曾多次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不已,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六、康全计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不良记录,本案中系初犯、偶犯,神木市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发前,被告人康全计一直以经营公司为业,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全计于2005年10月27日在陕西省神木市注册成立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丽芳,系康全计妻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康全计。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经营范围工业尿素、环保脱硫粉,白云石、建材、水泥、玻璃、铝砂、五金、纯碱销售,氧化钙、氢氧化钙、生石灰粉、消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石、脱硫剂的加工销售、物流,货物运输。2014年以来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康全计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公司虚开运输发票95份。金额合计7336552.52元,税额合计807020.79元,价税合计8143573.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具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01297453-01297457)。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
2.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以上发票从开出至庭审前,经税务机关核查,该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
3、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七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5165905.10元,税额:568249.55元,价税合计:5734154.65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补交了该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当缴纳的税款568249.55元,及其滞纳金267485元。
又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会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康全计让其来公司,说有税务稽查机关核查公司的水泥票据,康全计于是驾车从内蒙古康巴什来到陕西神木市;2019年7月30日,经神木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区调查评认为被告人康全计与邻居相处融洽,现已将抵扣的税款补交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建议对被告人康全计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及其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康全计的相关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对李文祥、康全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
3、榆林市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康全计于2019年2月27日11时被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同日通知其家属,同年3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
4、榆林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康全计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线索移交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神木市神保石材有限公司的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疑点线索后移交公安机关。
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丽芳,股东为孟瑞、王俊,财务负责人党艳、办税人贾呼兵,公司经营范围工业尿素、环保脱硫粉,白云石、建材、水泥、玻璃、铝砂、五金、纯碱销售,氧化钙、氢氧化钙、生石灰粉、消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石、脱硫剂的加工销售、物流,货物运输。
7、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证明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被告人康全计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金盾建材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法人是刘丽芳,实际经营人是他自己,属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元,主要经营建材、水泥、石灰石、石灰石粉等的加工销售。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主要负责业务洽谈、招标、货物购销、资金结算等业务。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主要经营电厂脱硫需要的石灰石、石灰石粉、生石灰,石灰石、石灰石粉是从山西保德,神木买的,生石灰从乌海购买的,这些货物主要销售到了榆河中盐、陕西有色等电厂。2014年5月19日,他明知道自己的公司与神木县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该公司虚开了5份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1297453-01297457,品名为水泥,合计金额337523.08元,税额57378.92元,价税合计394902元,他没有收开票费,之后为了完善资金流,在2014年7月左右,通过对公账户走了一下账,神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他的公司对公账户转款394902元,他把款转到其个人农行卡(卡号XXX)后,再转给李文祥老婆康向荣建行卡把款退回去了;2015年12至2016年3月份,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是他本人出钱买的票,实际没有给这两个公司搞过运输。具体是2015年12至2016年3月份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409418.66元;2016年5至2017年3月份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共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运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4017675.52元,税额:441944.32元,价税合计:5646863.60元。
9、证人李文祥的(神木市神保石材有限公司经营者)证言笔录,证明神木市神保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份,法人是他本人,经营地址在神木县店塔镇草地沟村,大概在2014年,他当时打电话问康全计,问其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康全计问他要多少,他说了几十万,但货物名称必须要水泥。之后康全计就将票开好直接拿到他厂里。
10、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各1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5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账务记载库存商品水泥242.2吨,应付账款(金盾建材)394902元。2014年5月19日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李文祥在2014年7月7日用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XXX)向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转款(水泥款)394902元。
12、协助查询通知书、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60104401040001149)交易明细,证明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于2014年7月7日收款(水泥款)394902元,向康全计银行卡(XXX)转存394902元;康全计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7月7日转存394902元、同日转支394902元。
13、康全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康全计银行卡(XXX)于2015年3月27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55745)转款2390.46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55745)转款22546.45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55745)转款92533.15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55745)转款7744.92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93083)转款79262.72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93083)转款79262.72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93083)转款30173.16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李文祥银行卡(尾号93083)转款70097.10元,共计384010.48元。
14、证人孟瑞的证言笔录,证明康全计是他岳父,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岳母刘丽芳,平时由康全计实际经营,刘丽芳不参与经营。2016年3月下旬开始,他从乌海来到神木给金盾公司帮忙,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具体账务由专职会计贾会计负责。2017年底,他离开公司回到乌海。公司经营石灰石粉,主要是给各个电厂出售。他在公司的时候自己公司不生产着,都是买回来在出售,从中赚取差价。他名下的银行卡资金流向是:1.2016年5月3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XXX转款61420元;2016年5月27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1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XXX转款27430.71元;2016年6月27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6215592610001402294转款35972.88元;2016年9月23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XXX转款26536元,备注税款;2017年1月19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XXX转款30525元,备注税款;2017年2月22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1给王晓芳的的信合账号XXX转款71924元;2017年3月23日,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工行账号XXX转款6129元;2017年3月23日,他的有农业银行卡卡号XXX给王晓芳的的信合账号XXX转款6129元,这是钱应该是金盾公司向聚鸿公司、远成公司购买运输发票付的买票钱。这样做的目的就是牟取利益。一般按7个点计算的。
15、证人王晓芳的证言笔录,证明她在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在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工作过,每月工资800元。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叫吕怀刚,两个公司一班人马。她在这个公司主要负责神木高速出口办公室的接打电话、办公室卫生,再就是给公司会计收、送些公司材料。吕怀刚经常住院不在公司时,给她打电话让其帮他给会计送条据。
16、证人马艳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在陕西鑫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过。职责为公司出纳。陕西鑫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网银她拿着了,对公账户预留她的手机号。
17、张巧兰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晓芳既是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又是裕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她是裕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会计。16年3月份至17年1月5日她在裕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任会计,裕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在神木高速出口处,和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在一起办公租用别人的房子。她有一张建行卡,卡号为XXX,这张卡是在16年5月份左右办的,当时办卡的目的是为了公司需要,公司老板让她办上一张建行卡,便于公司使用。卡办好后她将网银U盾、与银行卡给了出纳王晓芳,并将密码也告诉她了。2017年1月5日她辞职了裕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辞职前将银行卡拿走了,但银行卡附带的U盾她没有拿走。
18、证人贾呼兵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是2015年4月到神保公司担任的会计,主要负责记账报税工作。神保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神保公司的购销业务主要是老板李文祥负责。业务都是老板李文祥负责,他只是兼职会计,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只是记账时通过发票知道发生了哪些业务,详细情况他不清楚。从账上看,他公司的进项主要有石灰石、水泥、汽车用柴油、润滑油、轮胎、电费等,石灰石业务和山西保德县的富祥石材厂往来多一些,其他有往来的公司名称不记得了,销项主要是几家发电厂,名字记不清了,另外有一家叫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大概在2016、17年期间神保公司向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过石灰石、石灰石粉,他同时也是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所以这家公司的名字他记着了,神保公司所取得进项发票全部抵扣税款了。
19、证人王红梅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8月份她被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怀刚应聘为会计,她经常接触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是公司老板吕怀刚,另一个是女的叫王晓芳,他们二人每月初常给她送票,她给报税,账务根据他们提供资料做的,关于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她不清楚;至于开增殖税发票复核处必须写会计的名字,只要是公司往出开票谁都可以把她的名字写上,税务机关要求这样做,她没参与过开票。
20、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32份,其中金额2170647.42元、税额238771.24元,价税合计2322709.26元。
21、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63份,其中金额5165905.1元、税额568249.55元,价税合计5734154.65元。
22、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各6份,证明康全计银行卡、王晓芳银行卡、榆林市远成运输公司账户、张巧兰银行卡、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
23、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证清单1份,证明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发票95份,可以认证抵扣税额达807020.79元。
2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怀刚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5、神木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复函,建议对被告人康全计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证明经过该局核查,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以下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该发票是由神木县聚鸿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累计开出,票面金额为2170647.42元。税额为238771.24元,以上发票从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29日均未认证抵扣。
2、中国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属在2019年7月23日,主动代表被告人康全计向神木市税务局补交全部税款568249.55元,滞纳金267485元,共计835734.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全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控制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国家税款,给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让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合计100份,金额7674075.6元,已抵扣税额568249.55元,未抵扣税额238771.24,价税合计8538475.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全计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康全计在侦查阶段及其审理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补交了抵扣的税款及其滞纳金,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弥补了给造成国家的损失,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缴纳抵扣税款可依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又辩称:被告人康全计购买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的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该32份税务发票指控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有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定其32份发票未抵扣税款(税额为238771.24元)。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康全计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康全计是所在公司的会计通知其到神木,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给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获取利益、让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给自己公司虚开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使用,情节轻微可不属于犯罪行为处理,经查,被告人康全计虽购买32份发票未抵扣税款,另外给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未获取利益,但其后又购买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63份发票且予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人康全计的上述行为依法属于犯罪的连续行为,应当均以犯罪行为惩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全计归案后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主动缴纳抵扣税款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经神木市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未使用的32份非法票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全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未使用的32份非法票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贵生
审判员 刘清林
审判员 符继耀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