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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利用出口转内销证明虚抵进项

2019-06-1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   出口退税研究 浏览次数:
  关于送达福州定崛一实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定崛一实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6月6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19】166号),由于你公司失联,以至该文书无法以直接、委托、留置、邮寄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6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19】166号 
  当事人:福州定崛一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2MA2YFPHBXB)。 
  法定代表人:董丽军(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308110014)。 
  财务负责人:董丽军(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308110014)。 
  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9层05室C间。 
  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建材、初级农产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钢材、矿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9-0238)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检查人员蔡奋阳、陈燕于2019年3月28日持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198号),对你公司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事项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日期: 2017年8月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照号码:91350102MA2YFPHBXB,注册资本:10000000元。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2018年1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 
  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一)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9-0238)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检查人员蔡奋阳、陈燕对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0MA2YFLF30B)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开展检查。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核的信息:显示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提供的失联证明,你公司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我局检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19年4月1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对你公司《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198号)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时间已满30天,视为送达。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批准,我局检查人员对你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117130100100241577)进行查询,银行出具“经查,我支行无此帐户,该公司未在我行开户”证明。 
  (三)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你公司2018年3月-5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859144-09859168、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8633442-08633466、03445261-03445285、03511279-03511303,金额9845936.17元,税额1649316.05元,价税合计11495252.22元,涉及上海、浙江、河北、三省市共6户企业。 
  你公司2018年3月(税款所属时间),增值税申报表上销售额4897995.71元,销项税额832659.29元,进项税额832659.29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显示2018年3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五-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832659.29元, 2018年4月(税款所属时间),增值税申报表上销售额2498611元,销项税额424764元,进项税额424764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显示2018年4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二-其他扣税凭证424764元,2018年5月(税款所属时间),增值税申报表上销售额2449329.46元,销项税额391892.76元,进项税额391892.76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显示2018年5月申报抵口扣进项税额项目二-其他扣税凭证391892.76元。经查,以前年度销售额均为零(2017年10月至12月销售额为63883.51元符合小微企业免税)。 
  你公司在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银行账户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项目五-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及项目二-其他扣税凭证虚列进项税额,2018年3-5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合计销售额9845936.17元,税额1649316.05元,价税合计11495252.22元。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2018年3月-5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859144-09859168、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8633442-08633466、03445261-03445285、03511279-03511303,金额9845936.17元,税额1649316.05元,价税合计11495252.22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故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暂不作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
  1.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2.发票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6月6日
  附件1:(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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