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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永不反悔”效力如何?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附典型案例)

2019-05-14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杨巍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二、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依约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
  三、汤长龙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成都中院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四、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五、周士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周士海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股权转让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周士海无权依据该规定解除案涉协议。
  第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周士海向汤长龙转让股权。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权转让分期买卖合同中,转让人可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受让人未付款达到特定比例时转让人可解除合同,以此督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虽然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转让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解除合同,但是转让人可依据该规定请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
  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按约即使履行付款义务,在受让人未付款比例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转让人仍享有法定解除权。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永不反悔”等君子协定,属于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考量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指导案例6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转让人可请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
  案例1:王森与刘平珍、李成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76号]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分期支付,且该约定是属于附时间条件的约定,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刘平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50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规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王森有权要求刘平珍支付全部应付股权转让价款;”
  案例2:李某等诉某轮船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79号]认为,“李某、屈某、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某提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实为继续履行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至今吴某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已有12个季度,共计60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全部价款1035万元的五分之一,李某、屈某、唐某要求吴某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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