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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2019-04-10 文章来源:华税 信息提供:华税 浏览次数:
  案情概述
  2006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在2002年至2003年间设立内外账,隐瞒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决定金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金冠公司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07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冠公司涉嫌偷税罪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冠公司偷税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刑事判决,金冠公司无罪。2007年11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了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后2012年,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金冠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并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
  金冠公司不服上诉称,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税务局辩称,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金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税务局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撤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实务中的观点
  1、税务机关
  《征管法》作为特别法,《行政强制法》作为普通法,按照《立法法》的判定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纳税人应该按照《征管法》规定,计算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总局2012年公布的一则网上咨询回复内容如下:
  问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22
  2、纳税人
  从颁布政策时间考虑,《征管法》2001年实施,而《行政强制法》是在2012年实施,按照《立法法》的判定原则,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纳税人计算缴纳滞纳金应按《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可以超过税款本金。同时,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也应该执行《行政强制法》。
  3、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0年3月6日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实施的对原告收取滞纳金7276.32元的行为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查实并办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追加滞纳金的处罚金额,应该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
  (来源:金穗源商学院)
  华税短评:本案中,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实践中,滞纳金超过本金的也大有所在,本案以结果为导向给出审判案例,值得大家关注思考。
  同时也应注意,对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司法认定具有最终性,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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