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7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税收管理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操作其所属的账号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先后共计33次将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18家企业解除风险监控,其中,广州八恒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登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坡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朋荟兴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戈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博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谨欧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趁机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3903453.50元,广东省广州市所属15户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中,已认证抵扣但未进项转出的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7129911.87元,税额为人民币4612085.54元,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人民币4612085.54元。
观点展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有玩忽职守的前科,其不思悔改又犯本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梁某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是在办税服务大厅值班时处理全单位的税务事项,其认为自己有权为风险企业解除风险标识,没有超越工作权限,其是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风险企业解除风险标识,属于工作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2.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1.梁某某为涉案企业解除风险标识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并没有超越其作为办税服务大厅值班员的工作职责,而不是滥用职权罪;2.梁某某是自首,玩忽职守又是过失犯罪,且所造成的税款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没有收取分文利益,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梁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证人吴某1、何某1、马某1、陈某、胡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解除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企业向税收管理员提出申请,税收管理员先核查企业的资金流、货物流、账册等资料,再由两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现场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报税务分局局长审批,在分局长批准以后再交由税政处审核并解除风险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具有直接解除风险企业重点风险标识的职权。梁某某作为涉案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管理员,无权直接解除风险企业重点风险监控标识,其在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并逐级上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从其本人的防伪税控系统中,先后共计33次为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18家企业解除风险监控标识,导致广州八恒贸易公司等七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612085.54元,其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梁某某超越职权为涉案带有重点风险监控标识的企业解除风险监控标识,导致七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61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故应认定梁某某滥用职权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但其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梁某某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梁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曾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言税语观点
由于量刑上玩忽职守罪轻于滥用职权罪,所以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梁某的行为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权。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应该去做而未做,或未认真做。比如税务人员应当征税而没有征税。也就是说税收征收岗的税务人员有征税权,但却没有征税,即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是指没有某权力而行使该权力。比如,发票发售岗的税务人员,却行使了税务稽查权。本案,梁某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关键看梁某是否具有解除风险监控标识的权力。从风险监控标识解除的流程上看,梁某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