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告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督导券商。在对剑桥涂装持续督导工作中,主办券商发现剑桥涂装采购部副经理陆德法、财务总监陈建林先生由于取得并使用他人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322,334.25元,两人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受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如下判处:
"被告人陆德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陈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3日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苏09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辅某,盐城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盐城市科奥热处理设备制造厂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盐城市利顺电热电器厂厂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于盐城市盐都区,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陆某、辅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刘某、陆某、辅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及辩护人张俞、吴卫东、仇育萍、沈加国、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北京祥和瑞景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为被告人陆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9426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20534.6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20534.6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负全案;被告人陆某、陈某乙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841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22334.2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22334.25元;被告人辅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58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98200.43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98200.43元;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3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0905.5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0905.55元;被告人陈某甲、胥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5500元,税额人民币47294.8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729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从北京祥和瑞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程门立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联佰众洲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人陆某所在单位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8418元,税额人民币322334.2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22334.25元。该单位财务经理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陆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仍按其要求,安排单位会计聂某将开票费共人民币133100元三次汇款至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账户。
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辅某介绍,让他人从北京芬浓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吴某所在单位盐城市科奥热处理设备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350元,税额人民币50905.5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0905.55元。
3.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辅某、胥某介绍,让他人从北京锦绣绿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单位盐城市利顺电热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5500元,税额人民币47294.8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7294.88元。
案发后,盐城市科奥热处理设备制造厂、盐城市利顺电热电器厂已退出所骗取税款。被告人陆某主动退出全部所骗取的税款。
被告人刘某、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陆某、辅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许某、张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拍摄于陈群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陈某甲手机截图、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记录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记录、聂某与刘某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辅先童交通银行卡转账记录、盐城市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科奥热处理设备制造厂及盐城市利顺电热电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通知的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及抵扣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的关于盐城市利顺电热电器厂的抵扣证明、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转账记录(盐城市科奥热处理设备制造厂、盐城市利顺电热的电器厂退出税款人民币50905.55元及人民币47294.88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被告人陆某人民币322334.25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陆某、辅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吴某、陈某甲、胥某、陈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陈某乙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11月3日,青县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协助盐城市公安局在青县道庄冀丰钢厂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之一的,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独立构成犯罪,不存在认定主从犯问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O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