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过一个月,现年44岁的吴秋媛就整整入狱两年了。在这漫长的两年时间里,她的丈夫毛小兵始终不曾放弃为她申诉的机会,并尝试一切可能的方式推动再审。
吴秋媛是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涉罪的案情并不复杂,罪名也很单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刑法中,此项罪名分为两类,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吴秋媛属于后者。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此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2016年4月1日,此案在北京召开了一场专家论证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光中、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北京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参加了本次论证会议,专家一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才能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这正是毛小兵觉得吴秋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地方:"吴秋媛只是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既不是海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根本不符合本罪名的适用主体。"
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07年10月16日,吴秋媛以主要出资人身份从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吴秋媛是海逸公司大股东,吕某为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某为出纳。
法院查明,2008年,吴秋媛指使海逸公司原副总经理胡某从一个叫"李老板"的人处为海逸公司购买了307.3932万元的虚假进项普通发票。2009年3月17日,海逸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吴秋媛曾召集总经理徐某及副总经理胡某商量解决办法。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海逸公司由徐某等人再次从广东"李老板"处购买了30份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由被告人丁某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
此后,经山东省青岛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比对,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所加盖的"海关单证专用章"均为假章,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12年7月30日,徐某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11日,海逸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缴了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22.684356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3年8月,检察院认为吴秋媛同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加一并起诉。
股东权和管理权混合导致身份认定不清
审判过程,海逸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从判决书可见,在对吴秋媛的身份认定上,辩护人和法院出现了分歧,这也是导致吴秋媛最终被追责的主要原因。
原来,在2006年8月,吴秋媛还成立了一家公司--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仁公司"),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吴某、胡某、泮某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某为出纳。
2006年10月,吴秋媛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吴秋媛让本案另一被告徐某负责沐仁公司的日常管理。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是同一批人员,办公地点均在沐仁公司,财务混同管理,工资放在一起发放,业务上也有交叉,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有许多是沐仁公司购进的。以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量大于以海逸公司购进的货物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货物的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发票。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徐某负责。两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利润分配、资金调配等重大事项由被告人吴秋媛决定,此外,吴秋媛会查看海逸公司的报表及现金流量表。
吴秋媛则表示,2006年其在被云和检察院调查后,就退出医疗器械行业,将公司交给徐某管理,海逸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任何程序其都没有参与。其不在公司领取工资,更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至2012年5月2日,其才知道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辩护人认为,现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是很正常的特征,吴秋媛作为股东对分红的处置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而不是作为企业负责人行使具体的经营管理权。吴秋媛仅仅是海逸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徐某才是海逸公司的主管负责人。
不过法院认为,吴秋媛、徐某均是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单位犯罪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均认为:"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法院认定吴秋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主要有四点:其一、海逸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其二,吴秋媛是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因此是海逸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此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三,因胡某等人证明吴秋媛知情购买进项假普通发票事,并且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对应的货款打入吴秋媛等四人的账户,故推定吴秋媛也知情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四,吴秋媛知情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制止,纵容公司犯罪,故而需承担单位犯罪责任。
对于海逸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作为公司股东的吴秋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是否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吴秋媛代理人认为,所谓的吴秋媛参与决定"重大人事任免、资金调配和利润分配",实际上只是参与股东会决策、其性质上是"股东权"而非"管理权",原判据此而将吴秋媛认定为"实际管理人",属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与会论证专家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管理人员,不能因"失职"而让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浙丽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龙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因怀孕不适宜羁押未被执行逮捕,继续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某。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被告人吴秋媛开始经营丽水市仁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诺公司)。2006年8月,吴秋媛成立了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仁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后注销了仁诺公司。
2006年10月,被告人吴秋媛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吴秋媛让被告人徐龙峰负责沐仁公司的日常管理。至2011年5月,沐仁公司的注册资金陆续增资至1000万元。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吴某、胡某、泮爱萍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峰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爱萍为出纳。
2007年10月16日,因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民族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被告人吴秋媛以主要出资人从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同年10月23日,该公司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2008年5月29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至300万元。2008年6月5日,山海公司更名为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吕某为法定代表人,徐龙峰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爱萍为出纳。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是同一批人员,办公地点均在沐仁公司,财务混同管理,工资放在一起发放,业务上也有交叉,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有许多是沐仁公司购进的。以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量大于以海逸公司购进的货物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货物的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发票。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徐龙峰负责,两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利润分配、资金调配等重大事项由被告人吴秋媛决定。吴秋媛会看海逸公司的报表及现金流量表。吴秋媛除了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外,还投资成立了浙江家天涯旅业有限公司、霞浦县家天涯之阳光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城市左岸大酒店等公司。
2008年,被告人吴秋媛指使海逸公司原副总经理胡某从一个叫"李生"(身份不详)处为海逸公司购买了307.3932万元的虚假进项普通发票。2009年3月17日,海逸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吴秋媛曾召集被告人徐龙峰及胡某商量解决办法。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海逸公司由被告人徐龙峰等人从广东"李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30份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由被告人丁某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对应的货款则由海逸公司转账到吴秋媛、泮爱萍(公司出纳)、杜某(公司办公室职员)、赵萍萍(公司职员)四人私人账户上。后这些款项在短时间内由泮爱萍转账到吴秋媛经济体系的其他用途中。经山东省青岛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比对,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所加盖的"海关单证专用章"均为假章,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截止2012年5月,徐龙峰陆续从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退回股本金人民币60万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徐龙峰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月11日,海逸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缴了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22.684356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从广东"李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30份虚假的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制止,纵容了公司的犯罪,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龙峰作为海逸公司的总经理,系海逸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其明知海逸公司与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对应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积极联系购买了25份虚假缴款书,并让会计拿这些缴款书申报抵扣税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447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作为海逸公司的会计,其明知海逸公司与缴款书上对应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拿着这些缴款书去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秋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徐龙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秋媛的上诉理由为:1.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却认定明知、放任,不予制止,剥夺其辩护权利;2.涉案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4份发票开具的主要责任人未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对其责任的认定;3.原判证据采信缺乏客观公正性。被告人徐龙峰的供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不客观。原判认定其为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明知、放任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4.其虽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是主管负责人。徐龙峰为公司总经理,最高负责人,全权管理公司,应对经营结果承担责任;5.其对海逸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不知情,更无纵容行为;6.本案定性应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秋媛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吴秋媛对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知情,吴秋媛并非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对公司实际控制管理;2.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秋媛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制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秋媛对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吴秋媛既未提出犯意亦未实行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4.本案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吴秋媛无罪。
被告人徐龙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龙峰是从犯。徐龙峰系受吴秋媛指使从事购买发票活动,不是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秋媛是海逸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者。徐龙峰在海逸公司没有股份,吴秋媛是海逸公司唯一实际股东;2.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龙峰联系购买25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徐龙峰联系购买的涉案发票为6至8份;3.被告人徐龙峰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龙峰进行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定性应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没有参与购买行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丁某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其作为会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管理,对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知情,不知道涉案发票虚假;3.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存在变相刑讯逼供,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4.被告人丁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海逸公司已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另,被告人丁某还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海逸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购买30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秋媛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高层人事决定、资金调配、奖金分配等重大事项由吴秋媛决定。吴秋媛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秋媛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纵容了公司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徐龙峰实施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被告人丁某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然用30份海关发票从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判决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不存在剥夺被告人吴秋媛辩护权的问题。4份发票的购买者未查清不影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秋媛犯罪数额的认定。海逸公司有购买进项普通发票的需要。部分证人的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海逸公司打入吴秋媛等四人卡中的资金已实际归吴秋媛支配,吴秋媛控制其经济体系的资金调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吴秋媛并不是在2012年5月2日才得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秋媛对于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知情;2.被告人徐龙峰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徐龙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丁某没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对丁某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4.本案既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有虚开行为,应从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及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吴秋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吴某、泮爱萍、吕某、林某、任某、邱某、朱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秋媛系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最大股东、最大受益人、实际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管理,对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资金调配、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吴秋媛清楚海逸公司、沐仁公司的经营模式,明知海逸公司货物的实际销售数量远大于实际购进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查看海逸公司的年终报表与现金流量表。吴秋媛决定由胡某、徐龙峰先后分管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财务,吴秋媛曾指使胡某为海逸公司购买虚假的进项普通发票,并与徐龙峰、胡某商量解决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法。徐龙峰亦供述其系受吴秋媛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假货款最后流向吴秋媛经济体系的其他用途中。综上,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2.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吴秋媛的犯罪行为并未超过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一审没有剥夺被告人吴秋媛的辩护权;3.被告单位购买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中的4份虽然尚未查清由谁负责购买,但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影响被告人吴秋媛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吴秋媛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龙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吴秋媛、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徐龙峰的名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明知不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海逸公司与涉案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购买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告知会计货款已支付,让会计将账目做平,以骗取国家税款。徐龙峰有60万元投资在吴秋媛处,在海逸公司、沐仁公司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龙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吴秋媛、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泮爱萍、邱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酒店签单、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伪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龙峰购买了25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徐龙峰对此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3.被告人徐龙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徐龙峰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某作为专业的会计人员,在没有相关购销合同、进货单、货款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违反会计的工作职责规定做账,将海逸公司转到吴秋媛等四个私人银行账户上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作为公司支付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货款凭证做到账册中,且丁某所作的记账凭证的时间早于银行交易回单上的交易时间或银行交易回单打印时间。丁某主观上明知海逸公司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客观上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丁某是海逸公司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和操作者,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传唤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没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4.现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综上,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秋媛、丁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经查,海逸公司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将虚开的税款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正确。被告人吴秋媛、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向他人购买30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完毕,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系海逸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丁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被告人徐龙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44701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判 员 李秀勤
审判 员 陈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