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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银龙、严维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银龙,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雪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维田,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银龙及其辩护人张雪忠、被告人严维田及其辩护人王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王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施某某、陈乙、王某乙、俞某某、张某丙、丁某某、尚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毕某某、谢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汪某丙、后某某、王丙、李某某、王某丁、蒋某某、岳某某、於某某、王某A、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涉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联络表等工商资料,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本案案发经过的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银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冠公司)、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竑公司)、上海虎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乾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凌公司)、上海顶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砚公司)的名义,为本市及外地的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韩银龙为掩盖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安徽金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刀公司)等13家公司为余冠公司、兴竑公司、虎乾公司、贺凌公司、顶砚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134,345.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6,703,281.03元,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严维田通过被告人韩银龙以虎乾公司、余冠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深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上海先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聚公司)、上海福莱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7份,价税合计5,668,728元,税额823,662.31元,受票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788,084.36元;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严维田通过他人以芜湖荣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名义,为上海午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6,624,214.87元,税额962,492.68元,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分别至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韩银龙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46,134,345.71元,税额6,703,281.03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6,703,281.0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维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4份,价税合计12,292,942.87元,税额1,786,154.99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750,577.04元,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银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韩银龙对起诉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韩银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请求本院考虑韩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综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维田否认其通过韩银龙以余冠公司名义为深龙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通过他人为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严维田的辩护人同意严维田的辩解,并进一步提出在以余冠公司名义对外开票一节中,无相关人员指证严维田为何某某控制的深龙公司等虚开;在为午亥公司开票一节中,午亥公司系从王某A处购买进项发票,但王某A的证言不应采信,因为严维田没有购买进项发票的需求,且涉案发票的快递时间、地址与严维田的实际居住情况不符。故严维田的犯罪金额系其通过韩银龙以虎乾公司名义为深龙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数额,请求本院考虑到严维田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银龙为掩盖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余冠公司、兴竑公司、虎乾公司、贺凌公司、顶砚公司的名义,为本市及外地的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万林公司、金刀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为余冠公司、兴竑公司、虎乾公司、贺凌公司、顶砚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4,613万余元,税额670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严维田通过他人以荣伟公司的名义,为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662万余元,税额96万余元,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税款。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严维田通过韩银龙以虎乾公司、余冠公司的名义,为深龙公司、先聚公司、福莱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7份,价税合计566万余元,税额82万余元,受票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78万余元,其中,以虎乾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28万余元,受票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4万余元;以余冠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54万余元,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分别至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的暂住处,即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将韩银龙、严维田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王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施某某、陈乙、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实,韩银龙系余冠公司、兴竑公司、虎乾公司、贺凌公司、顶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维田系午亥公司的股东、监事,余冠公司、兴竑公司、虎乾公司、贺凌公司、午亥公司无实际经营场地。
  2、证人王某乙、俞某某、张某丙、丁某某、尚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毕某某、谢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汪某丙、后某某、王丙、李某某、王某丁、蒋某某、岳某某、於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马鞍山东关巢东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对账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韩银龙让他人以万林公司、金刀公司等13家公司的名义,为其控制的虎乾公司、兴竑公司、余冠公司、贺凌公司、顶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46,134,345.71元,税额6,703,281.03元,税款已全额申报抵扣。另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严维田通过韩银龙控制的虎乾公司、余冠公司,为深龙公司、先聚公司、福莱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7份,价税合计5,668,728元,税额823,662.31元,已申报抵扣税款788,084.36元。
  3、证人王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严维田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A从荣伟公司共开具67份发票给午亥公司,前述发票系采用快递方式寄给严维田本人,价税合计6,624,214.87元,税额962,492.68元,税款已全额申报抵扣。
  4、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的身份情况、本案案发以及韩银龙、严维田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韩银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作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被告人严维田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韩银龙以虎乾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严维田通过韩银龙以余冠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通过他人为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节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发表不同意见。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严维田是否通过韩银龙以余冠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上海奇门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14份发票系朱登文介绍外,其余由余冠公司、虎乾公司等虚开的1,837份发票均由许启建介绍,相关资金走账均按照许启建的要求操作。被告人严维田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应许启建要求和韩银龙联系虚开事宜,许启建通过其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从韩银龙处购得,并曾供述好像看到过韩银龙用余冠公司名义开票,其在上海没有账户,便借用上海置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荣公司)账户。被告人韩银龙供述,严维田提供受票单位信息给其用于开票,开票单位包括余冠公司等五家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受票单位包括深龙公司、先聚公司和福莱纳公司,前述虚开行为通过严维田提供的置荣公司账户或者严维田个人账户走账,同时明确称其不认识许启建。相关银行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余冠公司收到深龙公司、先聚公司、福莱纳公司的资金后,将货款全额转至置荣公司或韩银龙、严维田账户,置荣公司收到后再将全部货款转至许启建账户;置荣公司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总收入7140万余元,总支出金额基本一致,其中于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共计支付严维田1,871万余元;严维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从2008年至2014年收入合计1.48亿元,付出金额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维田应许启建的要求,介绍何某某控制的深龙公司、先聚公司、福莱纳公司收受韩银龙控制的余冠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过程不仅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严维田、韩银龙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前述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通过严维田借用的置荣公司和严维田的个人账户走账,在开票方、受票方及介绍方的相关账户间进行资金流转,不存在其他账户介入,结合其间严维田个人账户存在与其个人收入、资产情况严重不符的巨额资金进出情况,置荣公司共计支付严维田1,871万余元,足以证实被告人严维田实施了此节介绍虚开并参与资金走账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严维田实施此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严维田及其辩护人提出严维田未实施此节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严维田是否通过他人以荣伟公司名义为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相关工商资料和证人张某乙、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于2003年在金山区注册设立上海午亥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底张某乙将该公司转让,名称变更为上海午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勇、严维田,公司实际联系地址为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出售前述房产前一直对外租赁。午亥公司因2009年和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工商机关于2012年3月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午亥公司案发前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午亥公司银行账户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总收入2,689万余元,付出金额基本一致,其中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共计支付严维田25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维田通过王某A以荣伟公司的名义,为午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662万余元,税额96万余元,不仅得到开票方荣伟公司业务员王某A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的直接指证,且在案证据证实午亥公司自2009年底工商变更登记后无正常经营活动,但持续存在巨额资金进出,并在此节犯罪事实发生期间还支付过严维田2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严维田实施此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严维田的辩护人提出荣伟公司快递涉案发票时严维田并未在该地居住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严维田及其辩护人提出严维田未实施此节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银龙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670万余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维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78万余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7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银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银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维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银龙、严维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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