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税务稽查每天需要和不同行业、不同业务性质的企业打交道。检查中我们发现,一些案例很有意思。发生涉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企业有主观上的逃税动机,而是对政策的理解以及对业务性质的判断标准上往往"跑偏"。
做生意呢,其实有一条基本原则: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你我一定要分清楚的。但是,我们的一些案例就会出现你我不分的情况。你的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今天我们就给大家介绍一下这个案例,希望在"看热闹"后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概要
B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集团。承建了一个大型市政工程项目,需要大量动拆迁费用,在政府的协调下,通过谈判,所需拆迁资金由数家城投公司先行垫付,并以该资金折价入股该工程项目,该几家城投公司借款投资入股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
B公司与该几家城投公司签订协议规定: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由B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并将此利息记入"营业外支出"核算。
在税务稽查局的一次专项检查中,检查员发现了问题,B公司就该项项目在税前列支利息支出累计9亿元。检查员认为: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入股的资本金利息支出理所应当由城投公司自己承担,B公司不能列支该利息支出。故责成B公司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亿元。
税企交锋
B公司认为:该利息支出虽是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但也是因为要上马该市政工程项目而产生,该利息支出与市政工程项目是有密切关系的,也属于该工程项目必要的支出,况且,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注明该借款利息由B公司支付,故公司应当可以在税前列支该利息。
检查员认为:该几家城投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通过向银行借款投资入股市政工程项目,并享受相应的股权。 这是两个业务,一是城投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城投公司毫无疑问是利息的承担者。二是城投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协议,在该业务中城投公司投入资金,占有股权,而与该股权匹配的资金利息是城投公司享受该股权而自己必须需付出的对价,该利息支出的主体应该是城投公司而不应该是B公司。
显然,B公司将两笔业务"揉"在一起的理解方式是不正确的。该资本金利息支出看似与市政工程项目关系密切,但作为一项股权的对价,它的支付主体是确定的。B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城投公司资本金利息"买单",可以在商务谈判中认定为一个相互妥协的筹码或是交易条件,但将为别的经营主体"买单"的支出当做合法合理的支出在税前扣除是不符合规定的。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B公司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亿元。
温馨提示
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判断"合理"的标准一方面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另一方面要符合规定。 在稽查实务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往往将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作为判断涉税业务性质的标准,由此带来很多涉税风险。 财务人员应该尊重合同契约,更应该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再进一步,在考虑合同的时候不妨把相关的税收政策也一并考虑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