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淮南某电力实业公司,主营火力发电及后勤维修服务业务。根据稽查选案计划,淮南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3年12月份对该公司2002年度的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采取收入直接冲减费用、超标准列支费用、不如实调整应纳税项目等手段少缴营业税24413.80元、城建税1708.97元、教育费附加732.41元和企业所得税753482.81元。
二、稽查过程
稽查人员首先分析了该行业的经营特点,认为电力行业是高利润行业,检查的重点应放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稽查方法应采取重点法和详查法相结合的方法,以点击面。在检查过程中,坚持以税前扣除项目和应列支项目为主、以审查应税收人为辅的检查思路。
三、主要问题
(一)营业税及附加方面将本年取得的物业管理费收入488276.05元直接冲减费用,未申报缴纳营业税24413.80元、城建税1708.97元、教育费附加税732.41元。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是该公司在管理费用、生产费用中列支上级管理费1363504.42元,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年终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未做纳税调整。
二是通过现金科目直接在生产费用中发放工资性职工误餐费450083.12元,未通过应付工资总额核算,由于该公司属工效挂钩企业,此项费用应属超标准列支,年终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未做纳税调整。
三是本年取得保险公司返还的财产保险费192798.89元,挂“其他应付款”账,未作纳税调整增加;取得省公司补贴收入303750.00元,直接记人盈余公积账,未作纳税调整增加。
扣除第一项应补缴的营业税及附加26855.18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283281.25元。该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已超过10万元以上,适用33%的税率,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53482.81元。
四、处理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少缴纳的营业税24413.8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追缴少缴的营业税的同时追缴少缴纳的城建税1708.97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规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在追缴少缴的营业税的同追缴少缴纳的教育费附加732.41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53482.81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公司采取在账簿上少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除追缴所偷税款、滞纳金外,处以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计389802.79元。
五、案情分析
从该案涉及的违法事实来看,涉及了三个税收政策问题,一是上交管理费的税前列支问题;二是采取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列支标准问题;三是返还性款项和补贴收入的账务处理问题。
(一)关于上交管理费税收政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二字[1994]165号文)中规定,“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在市地税局核定的比例或额度内据实列支,未经市地税局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税前列支。”本案纳税人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并上交管理费,严重违反了这一税收政策,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工资税前列支问题。一是工资总额的确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税字[1995]8l号文)规定,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人管理费的各项补贴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工效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人工资总额。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由此,本案纳税人通过现金科目直接在生产费用发放职工误餐补助属于工资性支出,应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二是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列支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56号)文规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案纳税人属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所有发放的工资性支出均应并人工资总额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列支标准的部分准予税前列支,未经批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三是计税工资列支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文)规定,未实行工资挂钩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列支;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1996]43号)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此项规定适用于大部分纳税人,也是税务部门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时所必须把握的税收政策。本案纳税人在工资税前列支上主要违反了前二个税收政策。
(三)返还性款项和补贴收入税前列支问题。由于企业在缴纳保险费时,通过“管理费用”进行了税前列支,企业在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费应当直接冲减当期费用,而不应当挂“其他应付款”。该案纳税人通过“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不仅违反了财务核算制度,而且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税字[1995]81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人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案纳税人将上级部门拨付的补贴收入直接转人盈余公积显然违反了这一税收政策,理应受到查处。
该案反映出的偷税手段主要体现在纳税人对税法的漠视,一是超标准列支费用不做纳税调整;二是取得收入性款项不正确进行账务处理,少缴税款;三是以侥幸心理防范税务管理。
该案暴露出税收日常征管的薄弱,对规模较大,税源较大的企业在日常征管中缺乏有效的纳税审核。
本案给我们以下启示:
(一)对已纳入正常管理的纳税人的检查仍然需要端正工作态
度,认真查处。本案中所涉及的单位虽然规模较大,财务核算较为规范,申报纳税也基本正常,但如果仅凭主观上判断便认为不会存在什么问题,敷衍了事,就很有可能发现不出来问题。
(二)往来帐的稽查仍应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在本案及其他一些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发现收入或支出凡不是正常账务处理的,大多数隐藏在应收应付之类的往来帐上。
(三)关注与税收并无直接关联的账目,特别是对变化异常且金额较大的数据的检查核实。像本案中的补贴收入通过盈余公积科目反映,即是通过审核该账目发现异常数据变化追踪溯源检查出来的。
(四)做好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审阅核对工作。通过本案及其他一些案件的查处发现,有目的地随机抽取一定时段(比如一个月)的所有记账凭证,加以通读,可以更好地把握某一企业相关业务的处理规律,分析其对税收可能存在的影响,然后回过头来与相应税项目加以对照、检查、核实,从而确定其对整个检查所属期纳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