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新沂地税局首次受理了一起非居民企业向境内关联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业务。该局通过成立应对小组,对照政策法规,全面分析,认真应对,最终入库企业所得税69.11万元。
一、基本案情及交易情况
新沂A公司正在购买香港B公司持有的境内C公司100%的股权。C公司注册资本为2980万美元,于2011年11月成立,B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直至本次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反映,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949万元(按照出资当日汇率折算);转让方B公司应缴的预提所得税由受让方A公司承担。该公司声称,本次转让是平价转让,故不用缴纳预提所得税。
针对此情况,税务人员抽丝剥茧,按步分析,最终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确定应纳税额。
二、税务部门调查处理情况
经应对小组人员通过多方了解并取得相关证据,证实A公司和B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主要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C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管理,其主要资产不是不动产,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管理。
(一)关于征税权的判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转让财产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8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本案中,转让方B公司主要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被转让方C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自成立起就由B公司持有100%的股权,且至2015年转让时持有时间已超过十二个月。故该案例中,中国大陆对该股权转让业务持有征税权。
2、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A公司是扣缴义务人。
3、根据《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1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因为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管理,故B公司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由新沂地税局管辖。
(二)关于应纳税额的确定
1、预提所得税适用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81号),与香港无优惠税率。故本案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2、转让价格及应纳税款的确定
C公司注册资本2980万美元,本次转让100%的股权,转让价格18948万元人民币,由A公司承担预提所得税税款。因是关联方交易,我局要求其提供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报告,并对其出资成本进行了核实。经到商务及外汇部门了解,并查看了企业出资的资金流,注册资本2980万美元,已全部按美元实际出资。我局要求提供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报告,根据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报告,判定协议书中的交易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作为计算预提所得税的转让价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本案应按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本案由受让方承受预提所得税税款,本次转让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15,假设股权转让价格为X万元人民币,则有如下公式成立:【X/6.15-2980】×6.15×10%+18949=X
经计算转让价格X=19018万元人民币,预提所得税为69.11万元人民币。
在告知企业应纳税款时,A公司相关人员非常吃惊,表示不知道还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该局工作人员面对企业人员的疑问,详细解释了征收税款的法律依据及计算过程,通过一个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最后企业相关人员了解并认同了此项业务,随后依法代扣代缴了相关的税款。
通过此案例,该局税务人员在总结经验和不断学习进步中,清楚意识到,今后再遇到此类案例,首先要判定有没有征税权。要查阅与相关国家有无税收协定(或安排),如果有仔细阅读相关协定(或安排),如果无按其他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定。同时,要警惕无谓的平价转让。牢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以免被表面的平价转让所迷惑。
对本案的评价:对关联企业平价转让还是要结合房地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项目的评估以及从协议签订到转让手续完成中各时点的财报,综合评价,并不是简单看它的净资产评估报告……